- 企业法律顾问实战业务手记
- 杨春岭 夏桂颖
- 8591字
- 2021-05-12 18:03:15
【使用不同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及处理关键点】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和企业劳动用工环境的变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如何有效应对劳动用工合同过程中的风险问题,对于企业显得日益重要。所以,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规范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促进企业科学、健康、高效发展的有力保障。《劳动合同法》为企业明确规范了用工的形式,即: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形式、劳务派遣下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这三种类型的合同风险及处理关键点为:
一、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中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防范
全日制劳动合同相对比较规范,这里将不再进行风险论述,下面将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另一隐性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进行论述。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国家为了构建稳定和谐规范的社会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规定相对较为严格,因此企业应当格外重视,避免因理解分歧、管理失误等原因造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产生法律纠纷。
(一)事实劳动合同的风险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以下风险责任:
1.企业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用工;
2.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企业需要依法给予劳动者各项待遇,还需要支付两倍工资,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
3.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年后可以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利于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
(二)事实合同的劳动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事实劳动合同方面,应做好如下工作进行风险防范:
1.按程序招聘的劳动者,在确定聘用后,在一个月之内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
2.对于临时雇佣劳动者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我们首先应转变用工理念的认识误区,在用工方面,我们除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用工)、劳务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的用工形式,因此要加强对下属单位用工权利的指导与监管,规范采用上述三种形式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
3.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及时续签的,应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并设置合同到期提前预警程序;也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终止及续签条款进行约定,如可以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员工又继续留用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一段时间等条款。
4.对于因无效合同引发的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应遵循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加强对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避免免除企业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出现。
二、劳务派遣用工的风险防范
(一)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风险问题
劳务派遣是由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三方构成的完整劳动用工关系,因其灵活性和利于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减少劳动纠纷而深受用工单位的喜爱,现已经成为一种被广为应用的用工方式。但是,随着《劳动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公布,法律、法规对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和确认,对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于法律规范严格的规定,企业对于劳务派遣方面的风险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企业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行为中容易出现的风险责任主要有:
1.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劳务派遣程序不规范,留用与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务工导致劳务派遣无效,从而形成劳动者与企业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
2.劳务派遣公司抗风险能力差,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企业追偿无法得到实现。
3.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内容约定不规范,发生争议时,容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务派遣用工的风险防范措施
为此,笔者建议应做好如下工作来进行风险防范:
1.对派遣公司进行资质审查、资信调查,选用经济实力雄厚,合法、规范经营的劳务派遣公司,增加抗风险能力。
2.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不直接参与招聘,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主体混乱。如确需自己出面招聘的,应有派遣服务机构书面授权用人单位代为招聘的授权书,并在招聘时向劳动者出具以及披露派遣机构的基本情况。
3.企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劳务工的薪酬管理制度,并且采用以岗定薪的绩效考核模式,与企业的“正式”职工岗位分离或实行同工同酬,杜绝劳资纠纷的发生。
4.在履行派遣协议时,应当及时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风险防范
(一)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由于其适应了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采用非全日制用工这一灵活用工形式。但是在具体的用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责任有:
1.不签订书面的合同。虽然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但如果因此引起纠纷时,将导致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误判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变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将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每天四小时、每周二十四小时的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工问题,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容易出现合同无效,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3.企业没有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企业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非全日制用工方面,应做好如下工作进行风险防范:
1.签订书面的非全日用工合同,明确非全日用工形式,并将相关的工作任务、时间、报酬支付等约定翔实。
2.对于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严重不符的,要采取其他适当的用工形式,比如增加用工人数,减少单人工作时间或其他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合法规范的形式,解决工作任务的完成。
3.依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通过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动者,由劳动者自己缴纳,工伤保险则是由用人单位进行交纳的一种强制保险,企业应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长远利益考虑,按国家法律规定交纳工伤保险。
企业的经济效益来源于企业的精细化管理,加强企业人力资源方面的管理,合理合法地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用工制度,防范化解法律风险的发生,构建和谐稳定的企业劳动关系,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劳动合同制度上的有力支持。
法条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2002年7月6日 国办发〔2002〕35号)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国人部发〔2003〕61号)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309号)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5日 人办法函〔1995〕8号)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1月28日 京人发〔2001〕134号)
四、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和《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签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可续定劳动合同,也可改签聘用合同,社会保险不能间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2005年加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1月14日 京建管〔2005〕43号)
一、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行为,落实实名制管理
1.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121号)的规定,从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持证、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个人档案等三个方面,完善企业的招收录用手续。
2.企业可以直接到劳动力输出地,通过与当地主管部门协商,选择一些县市定向招用劳务人员,与主管部门形成相对长期的合作关系。招用劳务人员应经过报名、面试、技能考核、签订劳动合同等主要环节。
在本市的异地劳动力一律要纳入劳动中介机构管理、调剂,劳务人员必须经过中介机构组织的培训,由中介机构作为派遣方向企业输出劳务人员,中介机构作为劳动合同第三方主体,确保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力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依照有关规定成立。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4月1日 京建法〔2004〕121号)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项目。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