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裁判理由

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认为:

B公司热电厂(6000KW机组一炉一机)机电安装及部分土建工程虽由A公司于2000年8月完成,但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没有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与B公司在工程完成后的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B热电厂工程承包合同》,由于A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依照《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认定A公司没有领取建筑行业资质,实际形成的建筑法律关系无效正确。但认为A公司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承揽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上述合同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A公司承建B公司热电厂工程造价问题,原审法院虽委托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进行造价鉴定,但由于该研究院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鉴定资质证书,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B公司请求重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二审期间,在征求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和广东省电力建设定额站的意见后,重新委托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对B公司热电厂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和广东省电力建设定额站电力定额站的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现场勘察、充分听取意见,作出了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审定报告。本院确认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的造价审定报告,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根据该审定结果:1.A公司为B公司建造的热电厂(6000KW机组一炉一机)机电安装及部分土建工程结算总价(含税金512579.26元)为19013351.16元。2.B公司已付工程款19266560.31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否应计入或扣减工程款的问题。经与双方当事人质证,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其认为需计入工程款部分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B公司提出变压器购置价问题,合同价虽为660400元,但实际付款为600336元,并提供了设备供应商佛山某变压器厂出具的实际付款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该变压器差价60064元应在工程结算总价中扣减。B公司还提出其自行购买材料款680742.30元,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问题。经审查B公司向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提交的购买材料款单据,一部分单据购买时间为热电厂工程开工前,一部分为热电厂工程开工后的,但这些单据B公司在原审审理时并没有提交,对上述单据及购买材料的用途无法确认,因此,B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A公司为B公司建造热电厂工程的同时,还施工完成两座污水处理站工程,双方虽另行签订了协议,确认该工程款为210万元。该工程款经审定,B公司已支付1266590元给A公司。但鉴于该工程早已完成交付B公司使用,广东某设备起诉时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审对该工程款也作出了处理,本院确认污水站工程款在本案一并处理。B公司提出污水站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工程款应另案处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李某等人上诉提出,A公司还为B公司承建一座10吨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款为389582元,B公司已验收付款,该工程属于结算范围,应在工程结算价中增加该工程款问题。经审查,该10吨污水处理工程不属于热电厂工程范围,该工程完成后,B公司已支付款项给A公司,双方对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院2003年1月25日与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时,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现场勘察记录记载为:“西厂处理(鱼塘对面)与电厂工程无关。”各方代表均在勘察记录上签名。因此,A公司、李某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对B公司热电厂工程造价是以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作出的审定结论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A公司、李某等人主张依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有关工程款项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A公司、李某等人上诉提出,B公司于1999年12月交付一张20万元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了,B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该20万元,原审认定其收取该20万元不当的问题。经审查李某出具该20万元收据给B公司及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的审定报告,B公司是1999年3月交付一张20万元支票给A公司,被银行退票,但B公司于同年12年支付现金20万元给A公司后,李某出具收据给B公司收存。广东某工程师事务所对B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审定,也认定了B公司已支付该20万元及A公司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定A公司、李某等人已收取该20万元并无不当,A公司、李某等人认为没有收到上述2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B公司热电厂工程结算总价为19013351.16元,两座污水站工程款210万元,共21113351.16元。B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26659.31元,扣减变压器购置合同差价60064元,两项相减,B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274147.59元、税金512579.26元给A公司、李某等人。税金由李某等人负责向税务部门交纳。原审判决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予变更。因B公司自2001年6月30日前还支付工程款给B公司,故原审从200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并无不当。A公司、李某等人上诉认为B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