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与伦理(第6辑)
- 侯欣一 夏纪森
- 4342字
- 2021-05-11 15:19:40
三 权利,它们的逻辑与美德
福尔廷评论的主要命题在他的格言中得到表达,“当我还是孩子时,我的伙伴常哼的小曲”:
我爱卡罗琳娜
我也爱安杰丽娜
我不能同时娶两人
那么,我将怎么做?
他的观点是,一个人“不能同时娶两人”,“权利或自由在一边,而……美德、品格形成与共同善在另一边”。[48]我相信,他将权利系联于自由——更糟的是,系联于霍布斯式的免于义务的自由——在根本上是错的,而将尊重权利(主张权利)对立于美德、品格形成、共同善与自然法(或自然正当),在根本上也是错的。每个人能够,并且每个社会与社会的、政治的或者道德的理论应当为了爱而两个都娶。这并非一夫多妻式,因为他们并不是两个特殊的实体,而仅仅是合理的爱与投身的同一个多产对象的两个方面——两种谈论方式。
相应地,对历史的施特劳斯式的二分法也是错的,而它充斥着福尔廷的评论。[49]《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抵制这种错误,但还不够清晰。它的讨论本应当更密切地关注圣托马斯在他论正义的渊博论著中所采纳的罗马法对正义的定义,[50]以及本应当更密切地关注他以一整篇论ius的文章给那本论著起头的决定。[51]因为那篇文章的论题(ius)最精当的对译词是“权利”(rights),复数(即便这个拉丁词是单数)。正义之美德,以及正义之行动的对象,是权利——在那个英文术语的核心意义上,在这一意义上,它的对应物是义务,也就是作为自然的、永恒的,以及正当的实在法之结果的正义之义务。我相信不具争议的这些事实使得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迈克·维莱(Michael Villey)与福尔廷的对比无论是在哲学上,还是在历史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相当可惜的是,如此多的学术时间已投入追踪在上述分析中几乎是虚妄的区分之中。
福尔廷的评论中的这个错误具有一种特易使人混淆的形式,这是因为它误解了(要得到正当对待)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这个基本逻辑——贯穿其论正义的著作,阿奎那坚持的一种对应性,以及我以一种形式上完整的方式,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论权利那章开篇提到的对应性。这里是福尔廷对于那对应性的理解:
(根据《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没有人负有真正的义务,除了由实践合理性的要求推出的那些,[52]或者对于先于并入公民社会,他就已被赋予权利必要的那些。[53]至多,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个核心议题仍然是模糊的,并且把它作为主题来处理的这一节,对消除这种模糊性帮助不大。权利与义务被说成是对应物,的确如它们所是——如果我负有一项做某事的义务,那么,我也就拥有一项做它的权利,尽管逆命题不总为真——但是,这仍然对有关这两个中何者是根本的道德事实这问题尚未立断。(第589页)
福尔廷眼中的模糊不清,像对“这问题尚未立断”一样,具有作为它的直接原因的,对于权利与义务之对应性的误解。[54]对B的A之义务的真正对应物是B的权利,[55]而非福尔廷所声称的,A履行他的义务的自由-权。并且A的那项自由似乎如此不值一提——仅仅是由A的义务如此同义反复地推出的,以致阿奎那,古代的与现代的法律人,或者《自然法与自然权利》都对其没有兴致。[56]一个人义务的真正对应物是另一个的权利,反之亦然。正义总是关乎我亏欠他人什么——那人拥有,反之于我的,对它的权利。[57]关于权利,《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说到的所有东西都具有作为它的基底的正义之美德,这也是为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论正义一章(福尔廷刚好没有注意到)先于论人权一章。
这使得《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对“根本的道德事实”问题(权利?还是义务?)非但不模糊不清,反而是显而易见的:
简言之,权利的现代词汇与语法是基于从正义关系中获益之人的视角,报道(report)与主张那一关系的要求或其他内涵的一个多重面向的工具。它提供了基于特定视角谈论“什么是正义”的一种方式:某物(尤其包括选择之自由)亏欠于其,并且若否认那物,则使其蒙屈的“他人”之观点、当代的争论表明,存在强烈的——尽管并非不可抵抗的——更进一步特化(specialize)那个视角的一种趋势,以使得由任何权利的归属(基于任一视点)意涵的特有益处都被取作行动自由之好处。与/或影响他人行动自由权力(power)之好处……
毫无理由非得在老的与新的用法之间挑边站,而将其作为在一个给定的背景中,表达正义之内涵的方式。更别说论断“作为法律逻辑的一件重要之事”的义务在逻辑上要先于权利(或者,反之亦然)是适当的了。但当我们开始解释正义之要求的时候——我们通过参考对共同善的需要,或多或少地做到这一点,我们发现有理由视义务、责任或要求的概念相较于权利的概念为更具战略性意义的解释角色。根据那个说明,权利的概念并非只具有更弱的重要性或尊严:确切地说,共同善是从他人履行义务之中获益的诸个体的善,因为是在正义上对他人(们)的要求,所以,是他们的权利。
正如我在《阿奎那》中,更简洁,但大意相同的表述:
在阿奎那对正义的理解中,权利与义务同样根本,而义务与权利也同样根本。我们还非正义之义务的义务,因此,义务是更宽泛的概念,然而,当一项义务是针对他人的时候,它则是一项正义之义务,并且那个“他人”的权利正是它的对象或矢的。[58]
福尔廷有关权利与义务的基本逻辑的错谬(blunder)是他有关权利传统的历史的错误(mistake)的主要来源。因为他在霍布斯那儿看到了那个传统的源头,[59]我很遗憾,他甚至遗漏了有关《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对霍布斯权利理论的披露或消除之存在的一条线索:(霍布斯的)视角转换(到受益者的视角)能够如此翻覆,以致把权利持有者与他们的权利完全带离被法律(道德或制定)所确定的,以及确定阿奎那意义上的jus——“何者是正当的”——之法律关系(juridical relationship)。[60]因为霍布斯在不几年内写道:
……Jux与lex,权利与法律……应当得到区分,因为权利在于做,或克制的自由,而法律则取决于与受制于它们中的一个。以致法律和正当之间的区别与义务和自由之间的区别同样巨大,在同一重要之事中,它们是相互矛盾的。[61]
推及霍布斯的目的,在法律与权利之间的这一对比事实上尽然剥除了权利观念的规范意义(significance),霍布斯打算说,当人们处于“自然状态”,即法律与义务真空之时,人们拥有最多的权利,因为“在这样一种境况中,每个人拥有对每件事物的权利,甚至是对另一个人的身体”[62]。但是,我们也能恰当地说,在这样一种(诸)事物的境况中,如果没有人有不取获自己想要的任何事物的任何义务,那么,也就没有人拥有任何权利。[63]
换言之,霍布斯的权利理论是在理性上不适格的。一种出离的混沌:自然状态是不仅不存在法律权利,而且不存在人权或自然权利的一种境况。霍布斯对不受任何主张-权保护之纯粹自由的胡搅优先化已经对其他唯意志论(voluntarist)思想家,比如洛克与普芬道夫,产生了某些影响。但是,他们对一种偏颇的霍布斯式的权利自由-优先化逻辑的展开,同时被他们虽部分不融贯,但确是遵照果断与基督教权利观念的主要要素所稀释:作为给审慎与正义之难得的美德提供命题内容之同一自然法定义义务的对应物。霍布斯不能可理解地作为现代意义的权利的鼻祖,因为人们发现它们写在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以及它的无数衍生文件中。
因为这对于理解政治思想——古与今——不只是天主教政治思想,是如此重要,所以通过在将其表达出来的连贯段落中插入简短的回应,统领福尔廷对其立场的总结是有价值的[64]:
每一人(类)因其乃一人(类)之事实即固有权利,这种普遍的人权观念没有出现在前现代思想之中,而直到相当晚近,才在罗马天主教思想中冒头。
并非如此,正如三位一体(trinity)观念没有以术语“三位一体”或任何同义词出现在《新约》之中[65],因此,普遍的人权观念已出现在“前现代”与“罗马天主教”思想之中,它在大意(to the effect)如下的陈述中被表达:所有人(类)都受正义之义务的保护,譬如,亏欠于根据习俗被遗弃山林的新生儿,或者根据习俗被作为性奴蓄养的男孩或女孩,或者根据某种习俗,至少被强夺财物的过路人之义务。[66]
对于这一点,某种程度上分享了古典哲学视角的《圣经》本身并没有公布一份权利清单,它对此一无所知。相反,它发布了一系列诫命(commandments)。
是的,而且这些是阿奎那说到的律令(precepts):(1)它们相同地适用于每一个人(类)(communiter omnibus and indifferenter [67]or inquantum est homo[68]),以及(2)作为正义之律令,它们有正义亏欠于那些人——每一个人——的权利作为它们对象(object)。[69]
几个世纪以来,天主教道德神学的基石不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教义,而是被称为自然法的不同之物。
不,自然法,比如,它挑出并指引我们趋向的一系列义务——特别是,但不只是对具有对应权利之他人的义务——是天主教道德神学的基石。那种神学如今依据权利和义务进行阐发之事实丝毫未有更改它的命题内容,但这是在(正确地得到理解之时)澄清它的基础以及它的内涵的情况之下。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并不是“相当不同的”东西,而是前提与结论(entailments)。
权利,至少在它们根据内涵而被提及的程度上,取决于在先的义务的实现。
不对。没有履行在先义务的孩子也拥有权利,包括,反对使他蒙屈的父母的权利——隐晦地,父母侵犯了他的权利——当他们违反了父母照料与尊重之义务,并且违反了这孩子不被强迫干恶事,以及做他(她)自己对职业与配偶选择的受赋之权利(entitlements)的时候。它是圣托马斯反复的教诲——毫无篡改。[70]
远非绝对的,或不可分割的,它们能被剥夺,并且是被没有遵守担保它们的法律之个体如此地剥夺。
如今真正绝对的权利是绝对的,在古典基督教教义与神学中,在相当程度上,也被认作绝对的。福尔廷根本上是错的,当他说“捍卫者(《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所采信的权利仍被理解成绝对的,或无条件的权利”,以及“菲尼斯关于所有基本人权的绝对的不可侵犯性之教诲”(第604页)时。[71]术语“基本权利”并没有出现在福尔廷正评论的这本书之中,并且被《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视作自然的而被捍卫的权利包括,不能合理地被称作绝对的,因为它们的具体化(它们的具体应用),而只依对权利的尊重已出现问题之共同体的共同善的其他可变方面而定的许多权利。[72]《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在论权利一章的末尾,题为“绝对的人权”的一短节中提出并捍卫的绝对权利在数量上很少(尽管对于法律、政治与个体生活具有战略性的意义)。
最终,我从福尔廷那儿引来一段结论:
简单说,教会教导并全力灌输的是一种区别于权利伦理学的美德伦理学。
尽管教会没有采纳已被辛辣的反天主教者,以及哲学上(与神学上)非常混乱的思想家如此严重滥用的一项习语,比如,霍布斯、洛克,以及公布“人权与市民权利”的革命宣传者。然而,一种美德伦理学不必以任何方式,甚至是轻微地,反对一种合理的权利伦理学,这倒是真的。因为哲学上与神学上似真的(defensible)美德之教义包括,一种正义之教义,给定现代欧洲语言的资源,它进而能够依据权利(它推导它们相关的义务)最为可靠地得到展开。在今天与亚里士多德的时代[73],盖乌斯的[74]或者阿奎那的,或者庇护六世的时代,利奥八世的,或者约翰二十三世的时代都同样是真的。[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