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其他事项

ICSID提供专门为解决投资者和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而设计的规则。这两个主要文书是《华盛顿公约》和《附加便利规则》,为仲裁、调解和事实调查程序提供了程序框架。除了根据《仲裁规则》进行程序管理外,中心还根据其他规则处理仲裁案件,例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处理临时投资者-国家和国家-国家案件。在仲裁程序中,ICSID本身并不作出程序性裁决或争议裁决。在每个案件中成立的独立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均被赋予权力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解决当事方的争端。

(一)《华盛顿公约》的特点

《华盛顿公约》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成员国与符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国民资格的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投资争端提供了调解和仲裁的基本程序框架。它是成员国之间建立的一个独立、公正和自成一体的制度。ICSID程序独立于国内程序,这意味着地方法院不干预ICSID进程。其独立性主要体现为:

(1)依据《华盛顿公约》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具有约束力,任何成员国的法院不得撤销裁决,公约本身规定了有限的裁决后救济办法;

(2)所有成员国,不论是否为争端当事方,都承认并执行《华盛顿公约》的裁决,将其作为最终裁决;

(3)一旦争议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除非它们另有协议,否则它们接受ICSID仲裁为专属救济办法;

(4)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不能向同意根据公约进行仲裁的任何本国国民提供外交保护;

(5)仲裁地点,即举行听证的地方,对成员国没有法律意义;

(6)与会者在仲裁过程中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ICSID进行仲裁或调解有几个基本的管辖条件:

(1)争端必须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成员国与另一个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成员国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

(2)该争议必须是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

(3)争议各方必须书面同意将其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或调解。

只要符合这些强制性的管辖条件,ICSID就可登记调解或仲裁案件,并成立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

(二)ICSID《附加便利规则》的特点

ICSID《附加便利规则》授权ICSID秘书处管理属于公约范围之外的国家和外国国民之间的某些类型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

(1)争端当事国或外国国民母国不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成员国,且由直接投资引起的争端的调解和仲裁;

(2)当事各方之间(其中至少有一方是成员国或成员国的国民)的并非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争端的调解和仲裁。

(三)证据

当事人应在书面申请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抗辩。这些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或反驳他们希望被认定或否定的事实。在书面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可以是文件证据(例如证人陈述和专家报告),也可以是非文件证据(例如音频和视频档案,还可要求仲裁庭在与争端有关的地点进行实地访问)。

提交证据的类型以及提出证据的方式、形式和时间通常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上讨论,并在第1号程序令中作了规定。如果证据是以程序语言之外的语言提出的,则必须以原文提交。通常双方同意只有部分冗长文件不需要全部翻译,除非仲裁庭需要完整的翻译。

仲裁庭裁定证据的可采性,首先依据《仲裁规则》第34(1)条判断,当事方和仲裁庭往往一致认为,在审议证据的可采性和其他证据问题时,仲裁庭可遵循《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在国际仲裁中取证的规则》(简称《国际律师协会证据规则》)。他们还常常同意在无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在提交最后一份书面诉状后,即在口头审理之前,提出补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