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各种的诉

在民事诉讼法中,诉权乃透过诉或诉讼来行使。《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在诉讼法上,诉是维护及实现权利的工具,但是,在实体法上,由于法律因应不同的私人生活现实而赋予了不同的权利,所以在诉讼法上亦需要设定不同的诉以实现实体法上的不同权利。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一、诉讼分为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二、宣告之诉可分为:a)确认之诉,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b)给付之诉,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c)形成之诉,如其旨在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

法律依照起诉者的目的将诉分为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对于宣告之诉而言,其目的在于宣示或确定某一权利的存在,它可以再细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以及形成之诉。对于确认之诉而言,其目的仅仅为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同条第2款a项),如确认所有权之诉、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或确认继承资格的诉讼。对于给付之诉而言,其目的则在于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同条第2款b项),如履行合同债务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或返还所有物之诉。与确认之诉相比,给付之诉不仅旨在确认某一权利的存在性,而且还要求法院命令被告作出某个给付。最后,对于形成之诉而言,其目的则是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同条第2款c项),如法律行为的撤销之诉或诉讼离婚。形成之诉与上述两种诉讼的区别是,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direito potestativo)有完全的对应关系,即是说,形成之诉的客体只可以是所主张的形成权,而形成权在诉讼上则只可以透过形成之诉来实现。相反,对于其他权利(如本义的权利)而言,它们则透过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来实现。

无论是上述哪一类宣告之诉,其目的均在于限制法院的活动。由于这些宣告之诉均旨在宣示或认定某一权利的存在性,所以法院的活动亦限于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以及作为其权利基础的事实作出调查。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宣告之诉的活动分为诉辩书状阶段、清理及准备阶段、调查阶段、辩论及审判听证阶段以及判决阶段,这些阶段都是为宣示或认定权利而设置。

除了宣告之诉以外,另一种诉讼称为执行之诉,而这就是本书所要探讨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