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与生活
- 宋纪连 徐青英 郭艺蓓
- 5853字
- 2021-02-07 11:21:37
第四节
物权的排他、优先和追及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效力概述
【案例】 1998年9月16日,安某钢集团公司,为照顾作为全国劳模荣誉而分给董敏法一套二居室房屋。2020年6月根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董敏法与孙子董小某签订附条件赠与协议,董敏法夫妇享有永久居住权,并向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赠与后,董小某因未能偿还第三人债务被法院拍卖该套二居室房屋。原告董敏法向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 董敏法的居住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吗?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对于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形成不同的学说,计有“二效力说”(认为物权仅具有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认为物权在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之外,尚有排他效力)以及“四效力说”(认为物权除排他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以及优先效力之外,尚有追及效力)等三种学说。但通常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请求权效力”四个方面的效力。(28)
本书持通说的立场,物权在正常行使时以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为两翼,遇到侵害时体现为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承担着突破各种相对法律关系的障碍、锁定侵害人、对抗第三人对该物的合同债权等有关权利这个重任,其作用的发挥阶段处于物权请求权作用领域之前,也有同物权请求权重叠的现象,立法及其学说同时承认物权请求权和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无可厚非。(29)
董敏法的居住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70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作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相对于债权又具有优先效力。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案例】 张公平拥有南京市玄武区的空置三居室一套,因其经常出差在外,于2019年3月将该房屋书面委托给好友王某管理,委托书权限:房屋的维护、出租、出售等。2019年5月,张公平和王某朋友关系恶化,张公平以书面通知撤销了房屋的委托,并收回了授权委托书原件,但王某没有交还房屋钥匙。因张公平曾向王某借款6万元没有归还,王某2019年6月悄悄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将房屋出租给李某,月租金为1000元(同地段同样的房型租金在5000元左右),租赁期限15年,李某看到了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和王某的房间钥匙,相信王某有代理权出租该房屋,并一次交付了5年租金。
2019年8月,张公平因与他人协商卖房事宜,带人看房,方知王某已将其房屋出租给李某,并且李某已经入住。张公平认为王某无权出租其房屋,李某的入住为非法侵占其房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限期搬出并返还其房屋。
【问题】 张公平有权要求李某限期搬出并返还其房屋吗?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含义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权利人对他人干涉享有排斥的权利。排他性效力在于保障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利益。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是会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有效支配;二是将会损害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导致交易成本大增。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内容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为了保证实现物权直接支配性的消极功能,主要表现在:
1.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1)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两个所有权。某特定标的物上的所有权,被他人善意取得时,前一所有权消灭(第311条)。(2)用益物权,因其以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第323条),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成立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但可以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不同(如用水、通行)或内容相同但互不排斥(如不作为)的地役权。在同一宗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可以成立不同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45条)。(3)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一物之上绝对不允许有两个以上所有权存在。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次之,如用益物权。非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最弱,如抵押权排他效力最弱。(30)取水权大多没有排他的效力。(31)
2.物权的权利人对他人干涉享有排斥的权利
这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或不法妨碍的效力。《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对物权的排他效力的法律确认。
本案所有人张公平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效力,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李某对其房屋的非法占有状态。张公平已经撤销委托的情况下,王某在明知其无代理权的情形下,王某仍将房屋出租,租金过低,租期过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侵犯了对张公平的房屋所有权。从承租人李某的角度来看,其租赁行为并非善意,房屋的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市场行情,并且租赁期限非常之长,有违常理。复印件并不能作为王某享有张公平之授权的合法依据。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也不是善意承租人,王某的出租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较弱权利的实现。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案例】 2017年9月,张公平以300万元价格从甲开发商处购房一套,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10月交付房屋。2018年8月,开发商隐瞒此房已售张公平的事实,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董敏法,2018年11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董敏法拿到了不动产权证。此后,董敏法因公出国一年,在其出国期间,张公平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乔迁新居。董敏法回国后与张公平发生纠纷,双方均主张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协商未果后,董敏法遂将张公平告上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张公平立即搬出。
【问题】 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董敏法有权要求张公平立即搬出吗?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
无论物权成立先后,物权都优先于债权。
(1)所有权对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这主要针对一物数卖的情况。对于房屋买卖而言,第一阶段是合同债权行为,一房数卖,数个合同均成立,数个买房人都享有针对卖方的债权。第二阶段是物权行为,房屋的过户登记,其后果是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套房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本案两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但因董敏法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张公平与开发商所订合同享有合同债权,但物权优先于债权。张公平可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应因此影响董敏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例如,甲将5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借给乙,借期5年。1年后甲将该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丙,并完成了登记手续。在此场合,出借合同关系终止,丙可以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对乙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
(3)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担保物权和债权,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例如,《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工资债权、税收债权而受清偿。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
(1)“买卖不破租赁”。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为债权的债权”,如清算所产生的破产费用有优先性,它具有优先于原来的债权以及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效力。(32)《民法典》第389条第1款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其中破产费用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3)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原因,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能享有优先次序。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不得优先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的给付请求。
(4)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依法登记之日起90日内优先于物权。根据《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案例】 张公平借用董敏法的高端碳纤维山地自行车(市场价值17万元),刚出门就因莽撞骑行造成自行车链条断裂,张公平将自行车交给丙修理,约定修理费1000元。董敏法得知后立刻通知张公平解除借用关系并告知丙,同时要求丙不得将自行车交给张公平。丙向张公平核实情况。自行车修好后,张公平、董敏法均请求丙返还,董敏法请求丙返还自行车而且不愿付维修费。
【问题】 对于自行车谁享有所有权?丙享有什么物权?该物权能否对抗所有权?
1.物权相互之间的对内优先效力的一般规则
相互冲突的物权,依其成立先后来决定先后效力。物权的对内效力遵循两个基本规则:
(1)登记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排队规则。如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项的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2)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如在董敏法享有所有权的自行车上,张公平不得再设立所有权。
2.物权对内效力的例外情形
例外情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后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主要包括:
(1)后成立的定限物权在其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如留置权优先于所有权,《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案例中董敏法对于自行车享有所有权,丙享有留置权,在没有付清维修费前可以对抗所有权,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例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成立在前的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成立在前的船舶抵押权。
(3)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时,依规定的次序决定各物权的效力。如《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案例】 张公平的自行车被乙盗窃,乙骑了一段时间后将车抛弃,丙拾得该车并赠与丁,丁死亡后该车由戊继承,戊经营旧车商店,遂将该车卖给不知情的己。
【问题】 该车的所有权归谁?张公平是否有权从己处要回自行车?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主张权利。(33)追及效力是物权的支配权和绝对权的体现,当权利人丧失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从而恢复对物的直接支配利益。善意取得是例外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起见,善意取得阻断了物权的追及力。
有了追及权效力后,真正物权人的权利便可因此而获得充分保障。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而债务人届期又未清偿其债务时,抵押物所有权此时虽已移转于第三人,抵押权人可追及该不动产,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34)
本案中,张公平基于所有权可以直接从己的手中取回自行车。张公平的自行车并不因为盗窃而丧失所有权,乙的盗窃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其抛弃行为并未导致张公平的所有权消灭。丙拾得该车并未得到所有权,赠与无效,丁也没有所有权,所以无法继承给戊,戊是无权处分,己不构成善意取得,得不到所有权。
(1) 本书案例中的人名均为虚拟。
(2) 参见[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3)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
(4)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2页。
(5)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6) 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7)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8)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2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9)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
(10)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1) 参见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12)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3页。
(13) 参见侯水平、黄果天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14)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15) [日]於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66年版,第21页。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页。
(16) [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7)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8) [德]罗伯特·海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1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144页。
(20) 选自《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3721.html。
(2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22)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2页。
(23)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24) 案例选自房绍坤:《物权法案例教程》(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5)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26)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页。
(27)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9页。
(28) 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
(29)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5页。
(30)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
(31)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页。
(32)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33)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
(34)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