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审核

(一) 执法证据的审核内容

对单个证据的审核, 按照证据形式进行, 重点审核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1. 关联性审核

证据的关联性审核主要认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

(1) 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2)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程度;

(3) 全部证据、单个证据拟证明的各事实要素能否共同指向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结论, 该事实结论是否唯一;

(4) 是否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因素。

2. 合法性审核

证据的合法性审核主要认定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 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

(1) 执法人员资格和数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 提取证据的人员权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 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4) 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5) 取证手段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6) 取证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 真实性审核

证据的真实性审核主要认定证据能否反映案件事实, 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

(1) 证据形成的原因、过程;

(2) 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3) 证据是不是原件、原物, 复制品、复制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4) 证据提供人、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5) 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6) 是否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

4. 综合审核

证据综合审核主要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 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 排除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

证据综合审核重点从下列方面判断:

(1) 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2) 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3) 证据是否充分;

(4) 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5) 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等。

(二) 对书证的审核

对书证的审核,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1. 审核书证是否为原件, 书证为原件的, 是否依法办理调取或者收集手续。书证如为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 是否由原件保存单位 (个人) 在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上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 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捺指印进行确认。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 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2. 审核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

3. 审核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是否有单方改动而未经对方确认的情形。

4. 审核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 审核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收集是否全面, 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 对物证的审核

对物证的审核,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1. 物证是否为原物, 是否办理调取手续, 需归还的是否及时归还, 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物证为照片、录像、复制品的, 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 是否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 是否由2人以上制作, 有无制作 (复制) 人关于制作 (复制) 方法、制作 (复制) 时间、制作 (复制) 人员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是否经原物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确认。

2. 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 经勘验、检查、扣押的物证, 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 笔录、清单是否有检查人员、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 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

3. 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4. 审核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 对视听资料的审核

视听资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 声音资料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图像资料是否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2.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 来源是否合法。

3. 是否为原件, 是否注明制作人和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 调取复制件的, 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方法、复制人员、复制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的说明, 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 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有关法律等有关规定的情形。

5.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 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 对电子数据的审核

1. 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是否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 并随案移送。

2. 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 采用提取电子数据复制件方式的, 审核是否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 是否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 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3. 收集电子数据是否依法制作笔录, 是否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 是否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 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4. 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 是否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工具、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详细说明。检查对象对该说明持异议的, 可以申请鉴定。

5. 用来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 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7. 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8.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六) 对证人证言的审核

对证人证言的审核, 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

1. 证人是否为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2. 审核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 是否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是否有证人亲笔签名、捺指印, 注明出具证言时间,是否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资料。

3. 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且符合事实的除外。

4. 询问是否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或者询问笔录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询问未成年证人时, 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5. 询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 是否注明询问的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 (或者向我宣读过), 与我说的相符”, 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证人拒绝签章、捺指印的, 检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笔录询问人处是否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亲笔签名, 记录人处是否有检查人员亲笔签名。

6. 询问笔录有修改的, 证人是否在改动处捺指印; 重新制作询问笔录时, 审核是否注明原因。

7. 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8. 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9. 证言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有无矛盾, 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七) 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核

具体可参照上述对证人证言审核的要求。

(八) 对鉴定意见的审核

对鉴定意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和送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4.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 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6. 是否对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分析过程进行说明。

7.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 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0.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九) 对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审核

对现场笔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 是否记录执法人员 (2人以上) 进入现场时出示执法证明, 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执法行为的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 现场笔录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检查的经过, 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取证方法及取证数量等, 检查人员和当事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

3. 是否记录现场执法所采取的措施, 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抽样过程等情况; 采取拍照、绘图的, 是否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 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 绘制时间、方位, 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4. 笔录是否现场制作, 事后是否经过删改。

对勘验笔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 是否记录执法人员 (2人以上) 和勘验人员进入现场时出示执法证明, 说明检查内容, 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 是否记录勘验现场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职务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

3. 是否记录提起勘验的事由, 勘验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物品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的过程、结果, 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盖章。

4. 是否记录勘验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 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 以及采集、固定过程等情况; 采取拍照、绘图的, 是否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 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 绘制时间、方位, 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十) 域外证据和外文证据的审核

域外证据和外文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证据, 是否说明来源, 是否提供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 是否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2. 对于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 是否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 翻译机构是否盖章或者翻译人员是否签名, 是否附有翻译机构的翻译资质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一) 证据排除

1.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 无正当理由说明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复印、复制件;

(5) 认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明材料;

(7)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2.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 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 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

(1)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 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十二) 证明效力认定

1.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 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 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5) 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2. 以有形载体规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 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 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 与原件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3.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 可以作为定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