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现在(族群认同)
认同的遗产
当我们使用“艺术遗产”时,其实与当今世界的“遗产事业”分不开。特别到了“全球化”的今天,特定人群对他们所创造、选择、传承的文化遗产,急切地需要通过对特定“文化物种”的强化性认同,以唤起人们保护它们的责任和使命,否则,其中的许多类型都将消失。从历史的角度看,对遗产的认知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过程,特别是近代“民族国家”(nation-state)的出现,一方面需要对既往的历史遗留做出选择和表态,另一方面,社会化认同意识越来越高。学者们一致认为,应用过去的知识和物质遗留来构建个体及群体的认同,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行为准则之一。[1]
作为特定“话语”的遗产,是自19世纪末在欧洲首先出现,21世纪才变成了“普世化”(universalizing)话语。[2]从谱系上看,遗产概念的演化经历了一个“由私到公”的过程。实际上,遗产(heritage)一词走上世界舞台是很晚近的事情。遗产的本义最初指“个人对于已故祖先的继承”,现在的遗产概念则是其本义的“集约化”。遗产的概念经历了一个对过去“从认知到建构”的转变。遗产原先的私有性概念——我们不妨称之为“私义的遗产”,到后来衍生的公共化意义,不妨称为“公义的遗产”——显现出明显的建构色彩。遗产的这一建构性特征,强烈体现在遗产的多义性和实践性上。艺术遗产作为文化遗产的一种类别表述,自然也符合、遵循这一原则。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拜辛通过考察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工业遗产的发展线索,对遗产概念由私而公的变化进行梳理。他认为,要考察遗产概念的转变,可以从词源学的角度入手,对于三个表示遗产概念的词heritage,patrimony和succession进行细致的分辨。根据对法国私法(droit privé)的考察,他发现,同样表示遗产或继承权的这三个词汇,分别有着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区分。甚至直到最近,包括法国、英国、美国等在内的很多国家法律中也都还没有出现过“国家遗产”(或民族遗产,national heritage)的官方说法,heritage这个词条在相关的关于保护国家遗址及其他历史遗迹的法案中都没有出现。直到1975年,法国的公法(droit public)中才借用私法中的heritage这一词条,用“特定遗产”来指称原先的国家遗址等公有遗产概念。公法中的heritage一词,将原先私法中的heritage,patrimony,succession三个词条进行了模糊处理,而正是公法中的heritage的模糊性,使得遗产概念在由私到公的转变中产生了意义上的多重特征。
在“私义遗产”的意义上,succession一词所表达的是一种现在的、静止的观念,指继承人在法定的那一刻所继承到的那个遗产及其处置权;heritage一词强调的是一种过去的概念,在谱系上表达的是父子关系,其本义侧重于“从父辈继承而来”的遗物;而patrimony一词则指向的是儿子及将来,这里的遗产概念不是静止的,而是表达遗产从父辈向子辈及将来继承人的传递。因此,patrimony一词更加具有实践意义,其持有人不仅已经获得了所有权,继承了父辈的遗产,并且持有人自身也可能已经成为父辈,对于遗产的将来有很高的处决权。将这个遗产概念扩展到国家民族遗产概念,就为遗产从其原义中分离出文化遗产的意义提供了逻辑前提。当“公义遗产”将原先的三重意义统合之后,遗产概念开始更多地指示“现在”和“发明”的意义;但由于这一概念杂糅了太多的语境化意义和意思而成为各种附加值的依附体,成为被异化的“他者”客体。[3]
从概念形态上看,遗产概念除了融合了西方历史上的相关价值外,还体现了不同国家和民族自身的认知、价值、观念、表述,导致遗产概念和分类不断地发生变化。在当今的世界遗产体系中,使用概念除了羼入了大量欧洲近代遗产——以工业遗产为主导价值的物质(material)和物质性(materiality)的基本内涵外,还受到某一种具体的遗产类型的影响,比如由于受到美国“物质遗产”(physical heritage)概念的影响。[4]在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部便特设了一个“非物质遗产”(non-physical heritage)部门,专门处理相关的事务,从而出现了“物质-非物质遗产”的概念和分类。后来,受到日本无形文化财等遗产保持法的一些概念和分类——即“有形遗产/无形遗产”(tangible heritage/intangible heritage)的影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2年正式将原来的“物质/非物质”分类名称改为“有形/无形”遗产,我国在翻译上出于译名和使用上的延续和习惯,今天仍沿用“物质/非物质”的概念。
由此可见,现代遗产已经变成一个多义词。有学者专门总结了遗产在社会公共理解层面的五种意义:1.遗产作为过去留下来的一切物质(physical)遗存。这一内涵说明了遗产的物体实在意义,主要包括博物馆的收藏、考古遗址和被指定的纪念性建筑等,还包括那些已经没有任何实体性的历史遗存。2.对于那些积淀、附丽,并能够表示“过去”意义的非物质性(non-physical)遗留,也属于遗产。许多艺术遗产属于这一范畴,它们不仅表达了集体记忆的认同方式,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活态性实践。3.遗产除了指称过去遗留的物体或器物,还指一切由于历史累积而形成的文化和艺术的生产力及其产品——既包括过去制作的也包括现在生产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遗产便是社会文化活动,包括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在族群层面上,尤其是对于原住性(indigenous)族群而言,包括口头文学、手工制作、歌舞表演、仪式活动及文化空间等在内的族群遗产,具有“世俗”中的“神圣性”,起到族群认同的作用。4.遗产概念不仅包括人类的社会历史性产物,还可以推而广之到自然环境,包括“遗产地景”(heritage landscapes),甚至还包括“动植物种群遗产”(heritage flora and fauna),即古代遗留的物种或是被认为具有原始或典型的物种。5.遗产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尤其是当代的“遗产工业”(heritage industry),将遗产元素开发为商品或是服务,也构成了遗产的内涵之一。其中最为鲜明的就是遗产休闲和旅游体验。遗产旅游(Heritage Tourism)是一种“自觉的”将自己的休闲活动“与记忆中的或是认定的过去联系起来”的行为[5],包括怀旧、记忆、真实性等的诉求和争论。[6]
如果根据世界遗产事业的知识谱系,按照UNESCO文化遗产的操作性形制,比照我国的情形,笔者认为,无论在“脉”“象”上都颇为不合;其概念和分类套用我国的传统遗续,实在有些“非难”,至少,勉为其难。首先从概念上来看,中华传统中并无现世所用的“遗产”概念。我国虽然有“遗”,《说文》释:“遗,亡也。”《释言》:“遗,离也。”说明其本义为“遗失”“离散”。“产”(産)就是“生”,《说文》:“产,生也。”故今之“生产”同义连用。当“产”指“财产”的意思时,指的却是“天地万物生产”的自然造化。与西方的“财产”(property)难以实现沟通和兑现。
我国古代并没有西方所谓现代的“遗产”概念和继承制度。总体上说,我国古代的个体只有在整个宗法制度之下方可称得上遗产的继承。目前学术界有对我国古代的所谓“遗嘱继承”进行讨论,见仁见智。所谓遗嘱继承制度是指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来指定继承人及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的继承方式。从渊源上看,此项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日耳曼人灭亡罗马帝国后,由于实行分封制及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法定继承制度,西欧事实上不存在遗嘱继承制度。中世纪后期,教会法庭支持信徒将动产遗赠给教会,因此,在动产上适用遗嘱,以后扩展至不动产,罗马式的遗嘱制度才被恢复,沿用至今。在中国,遗嘱继承制度出现得较晚,最早规定这一制度是在民国二十年(1931年)实行的《民法》之《继承编》。从古至今,遗嘱继承制度虽历经变化,然而其主旨并没有发生变化,依旧保持着下列罗马时代就已确立的基本原则。所以,遗嘱继承制度非我国所特有,在我国古代实际生活中的运用也不普遍。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是以纪认亲法制度(即宗法制)为原则进行的。在宗法制社会里,个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权,可分作两个层面来讨论:1.在一个家族、家庭里,每一个个人都隶属于一个特定的纪认宗亲法。纪认宗亲之具体在《礼记·丧服小记》和《礼记·大传》中已做分明。李安宅先生有过分析。[7]在纪认宗亲法体系里,前辈遗留下来的财产,首先是属于整个家族、家庭的,所谓“同居共财”,指的是在形式上属于亲属共同共有财产。比如祖宅(厝),它是整个家庭甚至家族的共同财产,是所有同族、同宗人员的“共祖财产”,尽管在许多时候,它只是家族中的某一个家庭居住,却并不完全属于居住者(可能是长子)。传统上的家庭结构,是父子或父子孙的二代或三代小家庭同居。《礼记·曲礼》云:“大功同财”。《礼记·丧服小记》:“同财而祭其祖祢为同居”;郑玄在注《仪礼·丧服篇》之“大功之亲”时,称“大功之亲,谓同财者也”。自唐至清的历代律例亦规定: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父母和子女组成一个财产共同体,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下,父母将财产转移给子辈的基本方式是继承。2.另外一种意义上的遗产,是指以宗族为基础的村落人群共同体,比如汉人社会中的“族产”不仅其收入汇入整个共同体“公益”事业和活动之中,其继承也是在共同体乡规民约的规范中进行,不能作为个人的遗产。
我国传统有“财”,也有“产”,亦可指用传承,《说文》释“财,人所宝也”。大家都喜欢的“宝”就是财。《说文》释“宝,珍也”。因我国自古“家国天下”的体性,即“家、国、天下”这个政治/文化单位体系从整体上说是“家”的隐喻,所以,“家、国、天下”贯穿着家庭性原则而形成三位一体的结构。[8]由于“家-国”一体,所以,自古就没有西方历史上“私产”与“公产”的概念,我国只有到了近代引进西式国家体性后,才有真正意义上公民社会中的“公产”(遗产)概念。而我国自古以来的“传家宝”多少包含一些“家传”的遗产意味。宝(寳)字与“玉”有关,在古代泛指珍贵之物,“宝”原指“家中有玉”,即“家宝”,并延伸到了各种不同价值,传家宝的传承方式大抵属于我国自己的“遗传”表述概念。清代学者石成金编撰《传家宝》一书,专门传教人如何处世、生活,从修身齐家到待人处世,从读书到娱乐,从生儿育女到怡神养性的奇方妙法,到土、农、工商各行各业的经营诀窍等博采兼收,尽属今日之“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再如“文物”一词,中国最早是指礼乐制度,典出于《左传·桓公二年》:“夫德,俭而有度,登降有数,文物以纪之,声明以发之;以临百官,百官于是乎戒惧而不敢易纪律。”英国皇家人类学会会长罗兰(Michael Rowland)对我国的“文物”进行辨析,认为我国当代使用的“遗产”具有明显的混杂性,“文物”是中国自生的,特指一种仪式的用品,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所以当代的人有义务和责任把这些仪式用品,即这些文物保存好。而“遗产”则是1980年以后从西方引借的概念,字面上的意思是继承了一笔财产。[9]
概而言之,无论任何形式的“遗产”都包含着特定的认同(Identity),最简约的问法是:“谁的遗产?”遗产的产生、创造与遗产的归属、认同是相互依存的。没有任何一个民族、族群会创造他们不认同、不认可却能长久性传承下来的遗产。“人民需要认同,同时,某一群人的认同往往又对另外一群人的认同造成伤害。”[10]这也是我们在确认遗产的“人类性”时需要“加注”、需要“设限”的理由。比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中,仪式之于某一个民族、族群显得特别重要;然而在某一个特定的民族仪式中,一些被赋予的观念、形式、符号、牺牲等可能恰好与其他民族形成的价值相背,甚至产生冲突。历史上的一些宗教战争就源自于对遗产在不同方向上的认同,不同方向的认同导致了对峙、对立和对抗。认同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和关系网络,在当今的遗产运动中,遗产认同外在、集中的表现是民族认同并与民族国家紧密相连。这也构成遗产研究的一个主题。[11]
认同将一种价值与语境化对象凭附在一起,因此,特定的对象化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认同依据。对于那些没有文字的民族,他们常常在自己的艺术创作中注入了认同的意识。在北美的西北海岸的原住地区,大卫(Joe David)作为原住民艺术家的一个代表,曾明确地表达这样的观点:“如果说我作为一个艺术家的贡献是什么,那么我要说,是我对我所理解的自己的遗产和我理解我被赋予的责任——那就是我对我的部族、我的人民——和我们的遗产所托付给我的责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