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新世纪公司诉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白某、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要点提示】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应从缔约能力、意思表示和合法性方面把握。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世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2008年11月11日,新世纪公司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签订03zl00007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世纪公司按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的要求购买氩氦靶向治疗—八刀型一套,即租赁物,并租赁给中天公司及天津医院使用。租金总额为4844870.44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共48期(从 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第一期租金为100934.80元,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物件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新世纪公司。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中天公司、天津医院不得将租赁物件用于非法生产,在租赁期内不得对租赁物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满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在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认购权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新世纪公司就向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件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新世纪公司转移至中天公司及天津医院。合同就违约金约定,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中天公司、天津医院都应按附表或租金调整通知书载明的日期、金额、币种及付款方式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新世纪公司有权每日收取延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如逾期不支付租金、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及破产时,新世纪公司有权选择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时可采取诉讼措施:(1)要求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2)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理租赁物及抵押物。另外,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应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8665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中天公司、天津医院若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新世纪公司有权处置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应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为此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同日,新世纪公司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就租赁物的购买和进口事项分别与供应商中美医院系统公司、进口代理商北方光电工贸公司签订了03zl000070-03号《买卖合同书》、03zl000070-02号《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融资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在租赁期间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应于每月21日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租金100934.8元。

2010年2月17日,新世纪公司与白某、丁某共同签订03zl0000700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某、丁某自愿及无条件地为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分别为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主合同项下的未清偿租金,金额为3928218元,若租赁期内因利率调整导致租金总金额调整的,保证人同意担保范围随之相应调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即主合同租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应补交的税款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为此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从2009年5月起不按期支付租金,白某、丁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1年11月8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为3055668元、违约金729498.16元。遂涉讼。

2008年9月20日,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作为共同承租人向新世纪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租赁物。中天公司负责协调新世纪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按时完成租赁物的投资工作并支付租赁费用。天津医院提供相关医疗、科研及教学等医疗服务。双方的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期限内,设备产权归中天公司所有,经董事会批准,若由于政策改变、天津医院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时,设备产权归中天公司所有,并由中天公司全权处理;合作期满后,设备产权归天津医院所有,并由天津医院全权处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由。2008年10月8日,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天公司负责与新世纪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天津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2010年7月4日,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终止《合作合同》,中天公司、白某、丁某收回了租赁物。

由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未按约支付租金,2010年7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应新世纪公司申请作出了(2010)沪黄一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赋予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新世纪公司据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医院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号民事裁定,对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2010年11月11日,天津医院就白志耀涉嫌诈骗,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依法受理。2011年,天津医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天公司为被告,以新世纪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融资租赁合同》中其应承担承租方义务的约定;如不予撤销,则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义务及连带责任。2012年2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白志耀涉嫌诈骗,天津市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为由,依法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新世纪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新世纪公司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世纪公司按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的要求购买氩氦靶向治疗—八刀型一套(以下简称“租赁物”),并租赁给中天公司及天津医院使用。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融资租赁合同正式起租,在租赁期间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应于每月21日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0934.8元。2010年2月17日,新世纪公司与白某、丁某签订《保证合同》,白某、丁某自愿及无条件地为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新世纪公司多次催讨,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未按期支付租金。白某、丁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新世纪公司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和《融资租赁合同》第13-2条款的约定,请求判令:一、中天公司、天津医院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055668元及违约金729498.1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1月8日,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白某、丁某对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中天公司辩称,对新世纪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但其没有能力履行,希望天津医院与其共同分担。

天津医院辩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天津市公安局已立案受理。天津医院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天公司为被告,以新世纪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该案也因涉嫌经济犯罪裁定中止诉讼,故本案亦应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各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依法应归于无效,由过错方即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白某、丁某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保人必须是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人,但他们不具有代偿能力,因此,他们出具的《保证合同》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租用租赁物后,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新世纪公司请求中天公司、天津医院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天津医院提出天津市公安局已经受理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志耀的诈骗案件,故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对此,法院认为,天津医院主张其是受白志耀的诈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本案是新世纪公司主张天津医院与中天公司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天津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受新世纪公司的欺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故本案纠纷的处理也并不以查清刑事案件为前提,天津医院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天津医院提出《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其不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确以共同承租人的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医院曾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亦曾与中天公司共同向新世纪公司申请延期支付租金,显然天津医院也是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履行过融资租赁合同的部分义务。尽管中天公司、天津医院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天津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但这是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间就《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世纪公司诉请无关。天津医院亦未举证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故其对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白某与丁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白某与丁某分别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资格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必要条件,缺乏清偿能力只是对于保证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不能履行,但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白某与丁某以保证人的身份订立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合同法》第248条、《担保法》第18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中天公司、天津医院共同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055668元、截至2011年11月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729498.16元及从2011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所计的违约金;白某、被告丁某对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白某、丁某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天公司、天津医院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白某、丁某平均分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天津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基于其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特征,在我国被视为一项具有金融性质的综合性交易。本着金融安全优于金融效率的监管理念,我国对融资租赁交易有着一定限制。违反这些限制,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当是:第一,出租人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缔约能力。目前,适格的出租人一是由商务部审批的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二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主体则受到限制。第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以融资租赁形式掩盖非法借贷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性的判断,不仅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依据相关监管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

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关系,一是新世纪公司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新世纪公司与白某、丁某的《保证合同》关系,三是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的《合作合同》关系。其中,新世纪公司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主合同,新世纪公司与白某、丁某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而中天公司与天津医院的合作合同只是两公司处理互相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新世纪公司并无约束力。所以,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基础关系,其效力影响着其他两个合同关系。

(一)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天津医院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是:天津医院受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耀欺骗,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基于该合同,天津医院、中天公司又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对于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另一种是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分为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故意的不一致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无意的不一致包括错误和误传。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既无违法目的,也无伪装行为。天津医院在与中天公司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共同承租人身份向新世纪公司融资租赁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天津医院又支付过新世纪公司租赁费,申请过延期支付租金,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履行过《融资租赁合同》部分义务,故天津医院在本案中也无虚伪表示。至于中天公司,天津医院虽认为受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耀欺骗,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此节事实并无定论,加之新世纪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并无欺诈和虚伪表示行为,故法院认为在处理新世纪公司请求天津医院、中天公司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不需要查清天津医院是否受白志耀欺骗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也未采信天津医院有关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意见。

(二) 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并无违法之处。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完全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常见情况有两类:

第一,在涉及主体资格认定时,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章。尽管这些机关制定的规章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但这些规章多源于上位法,所以是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资格的主要依据。如果不符合这些规章的从业主体以出租人身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效。以金融租赁为例,属于行政法规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金融租赁”。依该法规授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制定了属于规章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故出租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享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便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在处理所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纠纷中,法院原来常以融资租赁交易规避了企业间不得借贷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对此,社会上也有反对之声,有些学者认为: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只是一部部门规章与两部司法解释: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法院无权依据上述两部司法解释来否定企业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本书认为,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源在于国家对金融安全的极端重视,由此,也不难理解法院依据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司法实践。但是,近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今后在处理“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时,应按照此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