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求某公司与惠某公司、凌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问题

【要点提示】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未采用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求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公司。

原审被告:凌某公司。

2010年4月30日,惠某公司与求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惠某公司根据求某公司的选择,向凌某公司购得171台电脑处理器,出租给求某公司使用,租金计人民币903312元,求某公司于同年5月起每月支付惠某公司租金人民币37638元,租期为24个月。双方又约定若求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另外求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惠某公司有权要求求某公司一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求某公司于租赁期满后支付人民币100元,租赁物件即归求某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当日,求某公司书面向惠某公司确认租赁物件已安装于住所地。嗣后求某公司仅支付了5月及6月的租金,自7月起即停止向惠某公司支付租金。惠某公司以求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求某公司支付其租金人民币828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87.28元。一审中,凌某公司提出其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承诺由其与求某公司共同承担向惠某公司支付租金的责任。同时,惠某公司也要求追加凌某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惠某公司根据求某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凌某公司购买171台电脑处理器,提供给承租人求某公司使用,求某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惠某公司、求某公司、凌某公司之间建立的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于求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惠某公司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责任。凌某公司愿意与求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承诺一经惠某公司认可,即视为双方对并存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合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据此凌某公司应与求某公司连带支付惠某公司租金人民币828136元。由于凌某公司并不负有向惠某公司付款之义务,凌某公司也未作出愿意承担利息之承诺,故惠某公司要求凌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求某公司、凌某公司连带给付惠某公司租金人民币828136元;二、求某公司偿付惠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87.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804元,由求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合同的成立应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盖章为标志和要件,系争合同文本由其先盖章,惠某公司后盖章,求某公司没有收到由惠某公司盖章后的合同,其与惠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由惠某公司提出的合同文本反映,惠某公司在系争合同上盖章确认的日期是2010年5月11日,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订立有误;根据法律规定,惠某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保证求某公司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的义务,求某公司没有收到过租赁物件,更谈不上行使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惠某公司没有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求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求某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惠某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某公司在系争合同上盖章的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惠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求某公司寄送了文件。一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惠某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12日以国内特快专递寄给求某公司的文件系合同文本,求某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可以推定惠某公司该主张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求某公司出具了租赁协议验收证明书,惠某公司根据该确认书向凌某公司支付租赁物件货款的行为反映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据此也可以认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求某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凌某公司交付租赁物件。因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故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无法及时了解到承租人是否实际收到租赁物件,须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为前提。求某公司未证明其于涉讼前向惠某公司反映过其未收到租赁物件的情况,不能认定惠某公司违反了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权利的法定义务,故求某公司不能据此抗辩其应承担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法律对合同形式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融资租赁合同属要式合同,除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采用书面形式也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要件之一。需要指出,按《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在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时,还应兼顾是否存在“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况,如果存在,融资租赁合同仍成立;如果不存在,则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求某公司拒绝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与惠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二是未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一、二审法院基于求某公司已向惠某公司书面确认租赁物件已安装于其住所地的事实,未采纳其抗辩。以下主要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情况及其法律后果作一分析。

(一) 要式合同成立的时间界定

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协商后,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

本案中,求某公司在合同上先行盖章,惠某公司于5月11日盖章,并于5月12日向求某公司寄送了该文本。盖章时间不一,导致了对合同成立时间的认识差异。一审法院认定惠某公司与求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订立合同,而二审法院认定惠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合同寄送时间为5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有关“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时间应认定为惠某公司最后盖章之日,即2010年5月11日。

(二) 判断要式合同成立的标准

判断要式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应当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方式。其次,如果存在应当“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只要在合同书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就应如本案一样,认定合同成立。这是因为,我国合同立法的精神在于鼓励交易,如果一个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已经履行,只是因各种原因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消灭了一些不应消灭的交易,违背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所以,签字盖章只是形式,当事人真实意思才是实质。如果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了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推进交易的意思,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除非当事人间的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