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是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予以修订;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会计法》中):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票据行为(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规范。《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票据法》中):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予以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是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电子签名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电子签名法》中):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于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发票管理办法》中):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分为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拆本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发票的印制、发票的领购、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发票的检查、罚则等做出了规范性细则。该实施细则于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为了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而制定的。该暂行条例于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日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八)《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Standardization of Basic Work of Accounting)。该工作规范于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财会字19号发布。同时废止了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

第三条(部分)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十)《支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27日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是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对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十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于2015年12月11日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而制定的法规。它对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出纳工作的基本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