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视频讲解]

3.1 本章要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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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1)概念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原则

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3)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

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是以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这样的刑事管辖权体制。

2.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1)一般原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a.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b.领水,即内水和领海及其地下层;c.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a.《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

b.《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

c.修订的《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d.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做出的例外规定。

(2)船舶、航空器与驻外使领馆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船舶、航空器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驻外使领馆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3)犯罪地标准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即可。

隔地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彼此脱离而形成跨国犯罪的现象。

(4)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

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

3.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4.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5.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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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

(1)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2.刑法的失效时间

(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包括: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3.刑法的溯及力

(1)概念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2)四种原则

从旧原则。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从新原则。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旧法处理。

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3)现行刑法的做法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纳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4)刑法典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

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4.与刑法时间效力有关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77条的规定。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典第68条的规定。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典第77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典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典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典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a.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

b.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c.审查起诉的,做出不起诉决定;

d.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

e.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典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b.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的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