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行为与涉诉信访研究(法学部落)
- 宋心然
- 2557字
- 2021-01-07 18:48:27
第三节 基本概念阐述
一、涉诉信访
“信访”这一概念由来已久,而“涉诉信访”的提法却是近几年方才兴起的。“涉诉信访”并不是制度上的专门概念和学术上的专门术语,而是实践中的创造物。正如上文提到的,2003年伊始,信访问题凸显,开始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时任中央办公厅主任的王刚做了相关报告,其中称信访问题有80%涉法。而此时,人们普遍认为,“涉法信访”这一概念主要指称法院,因为二者都带有一个“法”字,从而认为大部分的信访案件都应由法院负责。而事实上,“涉法信访”案件的申诉对象涉及公、检、法等多个司法机关和部门,并不单指法院。于是,为方便工作,避免误解,2004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长沙召开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涉诉信访”概念,以与“涉法信访”相区别,将“涉法信访”概念在政法口内部做了区分。从此,“涉诉信访”就成为专指法院的概念。紧随其后,最高检也提出了“涉检信访”概念,而“涉法信访”则主要是公安机关的涉信访案件了。
虽然“涉诉信访”概念未能经过严格的学术推敲,但根据其使用初衷,结合“信访”概念,可作如下定义:涉诉信访,专指那些已经或应当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法院的作为、不作为或者生效裁判,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或者提出其他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关的事项,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
从内容来看,涉诉信访案件既包括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予以受理,也包括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还有少量的执行异议案件;既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也涉及诉讼程序、案件执行、办案效率、审判作风,以及法官的工作态度、方法和司法礼仪等问题。
从形式来看,人民群众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多种形式,向人民法院反映问题、提出申诉请求、控告或建议。
从信访的接待单位来看,主要以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案庭为主,基层法院也接待少量上访案件。
本书的“涉诉信访”概念就是在上述含义所使用的,仅指各级法院所处理的信访案件,而不涉及公安、检察在内的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二、法官裁判
法官裁判是法官作为司法审判职能的承担者的最为重要的一种行为活动。
所谓裁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案件审理结束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争议及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裁判是法院为公权力判断或意欲的表现,是法院的诉讼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种。它包含以下几个要素:①裁判的主体要素。裁判的主体形式上是法院,但实质上是法官。依据《法官法》规定,只有法官才有权行使审判权。“除法官以外的其他法院职员如书记官、司法助理的行为,即使其性质类同于法官的处分,也只能称其为处分,依此与裁判相区别”。②裁判的客体要素。裁判的客体是诉讼案件,即当事人提交法院裁决的权利义务争议。虽然随着近现代司法权的扩张,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越来越宽,但是并不是所有纠纷都可以进入司法裁判范围。诉讼案件应当是已经发生的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争议,而且必须是能够并适宜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司法终局性裁决的。③行为要素。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司法裁判行为主要受到法律而不是其他准则的指引和约束,并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制约,不能成为裁判者的个人恣意。具体体现为:在形式上,司法裁判要依循法定程序,充分保证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满足每个法律步骤特定的程式要求;在实质上,司法裁判要遵从现行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精神,并据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④结果要素。诉讼案件一旦形成,法官有权力也有义务最终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对纠纷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对争议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分配,并说明裁判的依据和理由。
上文所述的裁判,是其作为名词的解释。而法官裁判,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虽然受到法律的制约,但也并非只是严格按照规则执行法律。即使是主张立法至高无上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也认为:“无论何时,我们试图用不给官员留下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标准,去清晰地、预先地调节某些行为领域,都会遇到两种不利条件,这是人类也是立法者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也就是说,在现实中,法官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只是限度不同而已。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我们这个时代,在对司法过程的认识中,法律创造说必须被认为是一种最普遍的共识,尽管在司法立法的量与范围的问题上仍可能存在着分歧。”所以,本书研究的法官裁判,就是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法官如何审判并形成最终的裁决。
法官裁判是法官角色(职务)行为中最主要、最重要的一种,但本书所研究的行为还包括法官的其他作为行为,如调解,和不作为行为,如不予立案等,但都限于职务行为范围内,而不涉及法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
三、行为逻辑
什么是逻辑?逻辑一词英文为logic,源于希腊文“逻各斯”(logos,复数形式是logoi),本意为“言辞、秩序和规律。言语是这一语词的原创义,在此基本词义基础上派生出理性、理想、推理论证等词义。”
其后,逻各斯一词演变为逻辑。19世纪末,严复结合音译和意译,首次将英文“logic”翻译为汉语“逻辑”一词。在其译著《穆勒名学》中,他解释了“逻辑”取代“逻各斯”的理由:“本学之所以称逻辑者,以如贝根(培根)言,是学为一切法之法、一切学之学;名其为体之尊,为用之广,则变逻各斯为逻辑以名之。学者可以知其学之精深广大矣。”由此可见,严复认为逻辑应是一切思想、语言和行为的规范和基础,是为“法之法、学之学”。在此,逻辑自引入汉语言之时起,就强调了其规则的基本含义。
经过多年的派生和发展,逻辑在汉语中已具备了多种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逻辑的释义如下:“①思维的规律,比如‘这几句话不合逻辑’; ②客观的规律性,比如‘事物发展的逻辑’; ③逻辑学,是研究思维的形式和规律的科学。”
第一种释义和第三种释义相关联,后者是研究前者的一门学科。而本书中的行为逻辑,应采用第二种释义,即一种客观规律。行为逻辑“就是人们对行为主体的行为的客观规律性的认识。”法官的行为逻辑,就是对法官行为客观规律性的一种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