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与义务是宪法理论的核心内容。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运行,以及对国家与公民、国家与政党、国家与社会组织关系的规范,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或主张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以及不能转让的资格和可能性。基本权利的“基本性”是指对权利内含的基本价值的实现至关重要,这些权利的丧失或者减损会使权利基本价值的实现成为不可能,权利主体地位因此而丧失或贬损。基本权利客观上具有不可取代性,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郑州大学 钟晓晖 画

根据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大致可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和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在我国,平等权主要是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它包括以下内容: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行为都一律平等地予以追究。

(3)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不得强制公民承担法律之外的义务。

平等并非是绝对的,它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年龄、生理、民族、经济上的能力以及收入差异、从事特定职业等,都是合理差别的考虑因素。正是基于合理的差别,为了充分保障特定群体公民的平等权,我国宪法对母亲和儿童、残疾人、华侨、归侨和侨眷等特定主体的权利予以特殊的保障。此外,公务员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权受到一定限制,军人受军事法院的审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与非经许可不受逮捕,军人及其家属的社会优待权,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等,都是基于平等权的相对性和合理差别而对平等权设定的合理限制。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和自由。在我国,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限制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法律上确保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为保证这项最基本政治权利的行使,我国还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并规定了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以及对破坏选举的行为给以法律制裁,从而使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得到法律上和物质上的有效保障。

(三)精神、文化活动自由

精神与社会文化活动自由主要包括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和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表达自由主要包括言论和出版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游行和示威自由及通信自由。《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公开或不公开地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集会是指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于一定的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一时性集体活动。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为了某一共同目的而结成某种由特定多数人形成的,具有共同目的的持续性社会团体的权利。我国目前对集会自由进行规范的主要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制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对结社进行规范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2016年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根据我国宪法,通信自由的主要内容是通信秘密,具体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主要由信仰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在有些国家还包括传教自由。《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均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除宪法的规定外,我国刑法、选举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也具体规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

公民享有的教育文化权利,主要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依据《宪法》第46、47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或奴隶般的拘束、奴役的权利,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

《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五)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我国公民现阶段所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的机会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行使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心健康,而依法享有的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社会保障权在宪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六)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通过国家获得纠正、矫正或改正的权利。

获得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司法程序;二是通过行政程序。在我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方式主要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包括行政申诉、人事争议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信访等途径。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有权利必有义务,即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辩证统一关系。这是因为:对本人而言,主张或享有某一权利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而对于他人而言,某人所享有的权利必然伴随着他人的义务。因此,在宪法关系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也需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伴随着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充分体现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一致性。

依据宪法,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此外,我国公民还负有下列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在我国,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以案释法

青年拒服兵役就业出国遭“封杀”还被罚款11万[85]

拒服兵役,并以绝食相要挟,山西寿阳一名20岁男青年遭到当地政府最严“封杀”。近日,寿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显示,当地青年李某在服役期间,因怕苦怕累、不愿受部队纪律约束,拒不参加正常的训练和操课,对其作出多项处罚,全县企事业单位3年内禁止聘用李某。

北青报记者查询发现,对李某的处理公告是2015年11月4日当地政府通过其官方微信发布的。

公告显示,李某1995年6月出生,寿阳县滨河管委会青年,共青团员,2015年9月自愿报名参军到部队服役。但在服役期间,因怕苦怕累、不愿受部队纪律约束,拒不参加正常的训练和操课,以种种理由逃避服兵役。县人武部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先后多次前往李某所在部队耐心谈话、教育引导做工作,但该青年拒绝思想教育,拒绝继续留队服现役,态度极其消极,并以绝食等极端行为相要挟,在部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直至被部队按思想退兵做出处理。经县征兵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并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给予李某处罚。对李某的处罚总共有9项,包括经济处罚114692元,全县政府企事业单位禁止招聘李某、教育部门不得为李某办理升学手续等,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

根据公告的内容,这意味着李某在未来两三年内,既不能在县里考公务员,也不能上学、开公司、贷款、务工或出国。

据政府工作人员介绍,对李某的处罚是当地征兵领导小组依据《兵役法》《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和《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等法规条例制定的,并进行了综合考虑。

北青报记者查询发现,寿阳县政府对李某的处罚措施,除开除李某团籍、列入《寿阳县2015年拒服兵役人员黑名单》外,其他措施均能在《兵役法》《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和《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中找到依据,比如两年内公安机关不得为李某办理出国(境)手续、两年内教育部门不得为李某办理升学手续的处罚措施、不得将其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等处罚措施便是根据《兵役法》的规定作出的。对李某处罚11万余元,是根据《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规定。当地2015年城镇户口义务兵优待金为57346元,当地政府对李某进行了两倍的经济处罚。

该工作人员称,已经委托滨河管委会告知当事人家人。至于李某家能否承担起11万余元的罚款,该工作人员表示,法律规定是不会考虑家庭条件的,对李某重罚也是为了“规范征兵秩序”。

根据《兵役法》,我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年满18周岁公民应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据了解,此前国内已经出现过多起因为拒服兵役受处罚的事件。2014年7月,江苏丹阳市一名青年因为拒服兵役被当地罚款8万元,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不得复学;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2011年,武汉3名青年因为拒服兵役遭处罚,当地政府对3人作出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建议各级党团组织不予批准办理和接纳其为党(团)员等多项处罚。寿阳县政府公告最后强调,“今后凡出现思想退兵,均按照此决定执行。”

(记者李铁柱)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一致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不允许某些公民只享受权利,而另一些公民只履行义务。

其次,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如劳动、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最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在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只有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才会促进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而公民义务的自觉履行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扩大创造条件。公民所尽义务越多,即对社会的贡献越大,他所享受的权利也就越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