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宪法基础理论

宪法着眼于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与运行、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宪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

一、宪法的历史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n,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帝王的“诏令”“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英国在中世纪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没有得到议会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宪法才被制定出来。所以毛泽东说:“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84]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产物。近代意义宪法产生的原因在于:(1)近代宪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3)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资本主义宪法是英国宪法、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

英国是资产阶级革命最先发生的国家,也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但在法律形式上,英国宪法未形成统一完整的法典,而是由各个时期陆续颁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形成的宪法惯例构成。尽管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但它揭开了世界宪政运动的序幕,成为近代宪法的先驱。

法国是欧洲大陆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法国历部宪法都以《人权宣言》为其序言。

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成文宪法是美国宪法。它以《独立宣言》为先导,于1787年在费城制定。它在世界上第一次宣布了共和国制度的诞生,并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为许多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所效仿。

世界上最早出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它把人类历史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以后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宪活动起到了指导作用。从此,宪法有了两种历史类型的划分,即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我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走过了不平凡的道路。

从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到1947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这一时期封建势力为达到独裁和专制统治的目的,不断地打出民主、宪政的旗帜。而实际上旧中国从来就没有真正实行过民主制度,也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反映民主制度的宪法。孙中山于1912年以临时大总统的名义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由于没有资产阶级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伴随着辛亥革命的失败而很快夭折,它是中国宪法史上唯一具有进步意义的资本主义宪法性质的文件。

在同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人民政权,并先后颁布了若干宪法性文件:(1)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人民政权制定的宪法性文件。(2)1941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抗日战争期间地方性的宪法性文件。(3)1946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确定了抗战胜利后新形势下的政策原则。这些革命根据地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及当时民主政权的建设,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政权建设和立宪活动提供了良好的经验。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它确立了新中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和人民的权利义务,带有宪法和纲领的双重性质,既是各党派共同的政治纲领,又起着确立国家制度的临时宪法作用。随着人民民主政权的巩固和完善,我国制宪的时机已渐趋成熟。1954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继承和发展了《共同纲领》的思想和基本原则,各项规定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分别是对前一部《宪法》的全面修改。其中,1978年《宪法》在1979年、1980年进行了修改;1982年《宪法》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进行了修改,通过了《宪法修正案》。

二、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依据特殊的程序和方式产生的,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国家的政权组织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以人权保障为最高价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特殊行为规范。

同普通法律相比,宪法具有鲜明的特征:

(1)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性与至上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在内容上,宪法具有根本性与兼容性。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所涉及的内容一般都具有概括性和纲领性,往往成为其他具体法律出台的依据和制度之源。

(3)在形式上,宪法具有规范性与相对稳定性。许多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程序,如设立专门机构起草,并须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制宪会议全体成员的2/3或3/4多数通过,才能生效。

(一)宪法的制定

制宪权即宪法制定权,它是一种具体的、组织化的国家权力,归属于制定宪法的主体即全体人民。制宪权具有原创性,是一种“前宪法现象”,无需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在某种意义上,制宪权实质上与主权的概念是同一实指的不同表述。社会革命、社会剧变、社会变革都可能为制宪权的行使提供契机。

一般而言,制宪程序由以下阶段构成:

(1)设立制宪机关。这是制宪的开始,制宪机关的组成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否则违背主权在民的初衷。

(2)提出宪法草案。宪法草案由制宪机关负责草拟,它是宪法文本的蓝本,为其后的审议和表决提供依据。

(3)审议宪法草案。在此阶段,讨论、审议并完善宪法草案。

(4)通过或批准宪法草案。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草案的通过程序极其严格。通常,宪法须获得代议机关全体代表2/3或3/4的绝对多数赞成方能通过,有的国家则须经全民公决、国民投票等形式。

(5)宪法的公布。宪法草案通过后,由国家元首或代议机关公告,宪法正式生效。在我国,通过和公布宪法的机关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二)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是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宪法文本的某些条款、语词或结构予以变动、补充或删除的活动。

虽然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修宪程序不尽一致,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有的国家规定由代表机关(议会、国会、国民大会等)或者国会议员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我国宪法的修改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

(2)审议和表决。许多国家对宪法修改的审议、表决和通过,都规定了一套比普通法律的通过更为严格和复杂的程序。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3)公布。宪法修正案经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通过以后,还须以一定方式公布,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但是,数次修宪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公布修正案的宪法惯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

(三)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分类,是在学术上确立某种标准,将客观存在的为数浩繁的宪法加以分门别类,简化成少数几种类型,以便将近似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宪法归并研究,探索它们所特有的规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型。

1.马克思主义的分类

当今世界存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不同的经济制度,与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经济制度相适应,也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制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属于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因此,划分宪法类型的基本标准应该是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构成上层建筑核心的国家制度。

根据这一标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这种分类一目了然地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属性,是最科学的分类。

2.资产阶级学者的分类

根据宪法的不同外部特征,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从形式上进行了以下几种分类:

(1)以宪法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指将国家的根本事项以法典化的形式制定一部内容相对完整的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宪法,如美国宪法。不成文宪法,是指对国家的根本事项不用统一的书面文件表示,而是表现为不同时期颁布施行的宪法性法律、自然形成的宪法性惯例和法院的宪法性判例。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2)以创制宪法与创制普通法律在形式和程序方面的差异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刚性宪法,亦称硬性宪法或者固定宪法,是指宪法的修改机关或者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的宪法,如德国宪法。柔性宪法,亦称软性宪法或者弹性宪法,是指仅由立法机关以一般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如英国宪法。

(3)以宪法制定主体的差异为标准,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钦定宪法,是指按照君主的意志制定的宪法,如日本明治宪法。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以沙特宪法为代表的现代君主国家宪法属此类宪法。民定宪法,是指由国民直接制定或者由其选出的代表机关制定的宪法,世界大多数国家宪法属民定宪法。

(四)宪法典的结构

宪法典的结构是指成文宪法在内容和体系上的安排。一般而言,宪法典的结构主要包括宪法序言、宪法正文、宪法附则3个部分。

宪法序言是在宪法正文之前所设的文字叙述,它并非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宪法序言通常用来规定立宪国家制宪的目的与宗旨、制宪的经过、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及其他不便以条文形式规定的内容。能够反映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宪法规范的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序言共13个自然段,记载了国家的斗争历史和成就、建国宗旨和国家奋斗目标、制宪目的、国家活动的指导原则等。

宪法正文一般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以及宪法自身的实施保障等内容。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法律形式,往往附于宪法典正文之后,成为宪法典的组成部分。

宪法附则是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的方法最早在比利时和瑞士联邦宪法中采用。由于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与一般条文相同,并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立宪与行宪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这一原则最早于1776年北美《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得到政治确认。后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近代民主政治制度的普及而传播于世界各国,并在1787年美国宪法中首次获得最高法律确认,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予以记载以后,人民主权原则成为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在社会主义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被赋予新的含义。它包括:(1)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它否定“三权分立”,反对对主权的分割,强调人民主权的统一性。(2)人民是个政治概念,有特定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3)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监督。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还规定了许多其他形式和途径,保证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些都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充分体现。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应具有的权利。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是世界上最早宣布人权内容的宪法性文件,马克思称它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91年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作为序言,对人权保障作了更为系统和合理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一贯致力于维护和保障人权。《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2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实现了“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内涵上的有机统一,完善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规定。

(三)权力制约原则

权利制约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分权和制衡的理论。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研究并吸收了洛克的分权学说,特别是总结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的政治实践,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学说。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在美国得到了发展与运用。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但总统对国会的立法有否决权,国会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推翻总统的否决;行政权属于作为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的总统,但总统任命部长和缔结条约时,必须经国会同意,国会可对总统的违法行为进行弹劾;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属法院,法官是终身制,法官须经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而最高法院有权审判经国会弹劾有罪的总统,并有权审查国会的立法是否违宪。这样,三权各自保持独立,相互制约,以达到权力的平衡。

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制约原则表现为议行合一,即权力统一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它在理论上确认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在实践中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并不排斥行使国家权力各部门之间的分工,但以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一切国家机关向人民的代表机关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同时,这一原则并不排斥平衡与制约,而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人民代表机关居主导地位前提下的平衡与制约。

(四)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又称依法治国,其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建立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法外特权。

法治原则是宪法的根本要求。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法治原则的确认始于1787年美国宪法;法治原则最明确的体现,首见于1791年法国宪法,它的序言《人权宣言》宣告:“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后来,法治原则成了资本主义宪法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它表现为资本主义宪法都以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反对特权和权力的滥用作为基本内容。

法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我国《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