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互联网交互性辨析

与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不同,互联网基本是交互性的媒体,能够促进信息接收者参与信息交流过程。与之相关,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或判定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方面,交互性已成为不可或缺的要素。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而言,这主要体现在WCT第8条或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与此相关,考察公众是否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关键。[26]那么,研究者或法官把信息网络传播的交互性理解为公众可以绝对控制作品获得过程是否正确和全面,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27]以下首先考察交互性的基本概念,然后探究它在互联网传播中的含义。

一、交互性的含义

根据《韦伯斯特词典》的解释,“交互的”(interactive)是指:相互活跃的;涉及使用者的行动或输入,特别地,属于或者是一种涉及使用者指令或反应的双向电子通信系统(如电话、有线电视或计算机),或与之有关。[28]以此理解,“交互性”(interactivity)的基础含义是互相或交互的支持与促进,特别含义是指涉及系统使用者的行动或输入信息的性质,该性质尤其存在于电话、有线电视和互联网等能够获得反馈信息并可以对系统或其信息输出加以调整的通信或媒体系统。归纳二者,可知交互性的基础含义是指两事物相互影响,特殊含义是指信息接收方能够对信息输出产生信息反馈,且信息输出方可因反馈的信息而调整信息输出的内容或形式。交互性的特别含义可为其基础含义所覆盖。

《韦伯斯特学习词典》对“交互的”解释更为清晰:对使用者的行为或命令等进行反应的设计,如交互软件或交互网站;要求人们互相交谈或一起做事,如交互学习。[29]《牛津词典》把“交互的”解释为“两个人或事物互相影响”,具体可指在计算机和用户之间的信息双向流动,或者针对使用者输入的反应,例句包括“与印刷机和电视媒体是线性的与单向的不同,互联网是交互性的和回应性的(responsive)”“交互性电视(interactive TV)将具有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和聊天等新特性”“交互性打字软件的有趣游戏和练习可帮你学习打字”。[30]《现代汉语词典》对“交互”的解释包括“互相”“替换着”和“相互联系交流”三方面的含义。[31]

综合以上各词典的解释,可知“交互的”或“交互性”的一般含义是指两个或多个人或事物之间具有信息交流(包括信息传输和反馈)以及由此产生的相互作用。在互联网环境下,交互性可以体现在信息的输出、接收、反馈和行为调整等多方面,其中包括信息接收方和输出方的相互影响,如在交互性网站中所体现的情形。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主体,虽然也有“人机对话”或交互软件操作中的人与机器(计算机或软件等)或人与信息之间的“人机交互”或“人信交互”,但在一般意义或最终意义上,人们所称互联网的交互性注重的仍然是人与人的信息交流与交互即“人人交互”,因为只有“人人交互”才是互联网空间或网络共同体的“社会”基础和交流基础。

人类是社会存在,相互之间组成多样化的社会关系,同时人类个体之间又有内在差异,具有相对独立性(包括社会地位、个人心理与思想等),为此人类又需要交流,交互性也正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特性之一,对于维持社会关系、社会交往和社会心理都不可或缺。人类之间的交互也因而具有社会含义,即能够有助于维护社会交往,促进社会交流,维护社会公共领域。这种人人交互的社会含义在互联网空间仍然适用,并且在自媒体、即时通信等交互软件促进下,网络空间的人际交互甚至可能超越了现实社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或是在传统媒体语境下,或者在互联网语境下,人们对交互性概念的使用都有较大随意性,从而造成交互性含义的模糊,以至于有研究者称,交互性从未被较好定义。[32]

二、互联网的交互性含义

在互联网信息传输过程中,信息发布者与接收者之间的交互性不言而喻。在已有互联网物理连接(有线或无线)的基础上,网络用户首先需要在其计算机终端(或其他移动终端等)启用TCP/IP协议等(这意味着他选择全球通用的互联网通信协议接入互联网),然后使用网络浏览器,键入要登录的网络域名(domain name)或IP地址,遂开始向目标网站发出信息,启动数据传输过程。如果网络联系通畅且目标网站没有设置技术障碍,网络用户就会收到目标网站发来的数据包,用户就可在其终端上观看、浏览或下载相关网页的内容。这期间,网络用户终端接入互联网、启动数据传输、接收信息、浏览信息等过程本身充满了交互性,因为若没有交互过程,互联网传播就不会启动和完成。在此基础性的交互过程基础上,才会产生广泛而多样化的互联网交互性。

结合上述交互性的含义和互联网的基础,可知在互联网环境下,交互性可有技术(数据流)、思想(作品内容)、社会三个层次的含义。技术的交互性是指互联网数据通信的交互性,它由互联网的架构(包括物理基础和多种通信协议)所定义和维护,是数据流的交换和交互,也是互联网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交互性。技术的交互也是其他互联网交互性的基础,因为如果没有互联网数据包的交互,就没有互联网通信和其他层次的交互性。思想的交互意指人们在感受各种可认知信息(如阅读或欣赏各种文字、声音、图像等多媒体作品)后产生的思想上的交流与相互影响。社会的交互性是指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由此产生的广泛交流与交互,它既造就了网络文化的交流和交互,也促进了现实社会的交流与相互影响。概言之,网络空间的交互性有技术、思想和社会三个逐渐抽象的层次的含义,其物理基础和信息基础是互联网数据流的交互,动力则是作为社会存在的人类的交互本性。正是基于多层次和多样化的交互性,互联网才可被称为交互性媒体(interactive media)。

针对多层次和多样化的互联网交互性,研究者在讨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的交互性时,就需理解他所称的交互性是哪个层次的交互性。在其基础上,人们才可真正掌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基础和法律要件,否则就可能属人云亦云,相关讨论就可能属无的放矢,对法律的解释或案例的批判也就难免偏颇乃至荒谬。

三、传播学语境下的交互性

在传播学语境下,研究者多从思想或作品交流的角度讨论互联网的交互性。例如,有人把网络交互性分为四个水平,分别体现为互联网上的观看、导航、使用和程序化过程。观看(watching)仅是简单操作,交互性最低,甚至没有交互性;导航(navigating)是指用户在不同的网页或频道之间切换,有一定交互性;使用(using)是指用户使用网络传播的内容,从中汲取有价值的思想,交互性程度较高;程序化(programming)是指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界定术语、提供方法和控制交互体验等方式实施过程控制,从而能够实质参与问题解决过程,有最强的交互性。[33]但研究者多认为,读者通过导航浏览网页具有积极的交互性,因为他可以通过个性化的方式获得多种信息。[34]传播学专业的艾略特(King Elliot)教授认为,不把观看理解为交互性过程是错误的,因为它需要网络用户投入最多的注意力,并且让用户阅读也是实现信息提供目的之根本途径;相对应地,网络用户在网页间切换的导航式浏览并不具有交互性,“它只能表明用户尚未找到他所需要的信息,而只有当用户在某处停留,才说明内容对他有了意义”[35]

艾略特教授认为,人们所称的互联网交互性包括用户控制内容(user control over content)的交互性和信息生产者与接收者之间信息反馈的交互性两种,但两者并不相关,其交互性的含义也不相同。信息接收者与生产者之间反馈的交互性是真正意义的交互性:与单向度的传统媒体相比,双向传播的互联网在较大程度上改变了信息生产者与接收者的关系。[36]与此相比,用户控制内容的交互性仅指用户在获得或控制内容方面有一定的主动性,如他可以在由ISP控制的网站上制作个人主页,或在网络电台网站上制作个性化节目列表等,从而使它们成为符合其个人品位的个性化信息库,网络也因而成为信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互性平台。[37]但是这种把用户控制内容获得顺序理解为交互性的观点具有内在缺陷,它相当于把用户对作品的获得行为混淆成了交互性。事实上,用户虽然实施了主动获得作品的行为,例如建立了个性化的数据库(歌曲列表或个性化电台),但他所收集的或看到的信息或资料仍然有赖于信息生产者或ISP提供,用户的个性化选择也难以通过信息反馈等形式直接影响信息生产者或提供者(如新闻机构),也没有改变它们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这也意味着在信息生产者和网络用户之间没有必然的交互性。[38]

此处所称的两种交互性分别关注用户的主动行为以及信息生产者与用户之间的反馈交流,但如艾略特教授所论,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即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主动选择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他与信息生产者发生实质的反馈与交流。例如,世界范围内众多网络用户对于联合国(UN)网站的访问、浏览或下载,并不必然促进访问者和联合国或联合国网站之间的反馈与交流,除非该网站是专门的交互性网站或设置了评论、留言等交互性反馈机制。如果网络用户仅是对处于互联网空间的信息或资料进行简单的获得(access,包括浏览和下载),并不必然在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即用户之间产生交互的效果(当然互联网信息数据层次的交互性仍然存在)。这意味着,用户控制内容获得方式仅指用户被赋予针对作品等信息获得过程(时间和地点)的控制,它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意义上的交互性。[39]

研究者关于互联网交互性的多元化认识,既表明互联网环境下交互性的复杂多样,也表明人们对交互性理解的多元化。这也说明,在互联网传播领域关于如何界定互联网的交互性并无统一标准。在互联网传播领域,信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基本是生产者控制信息的上载、存储和传播,消费者即网络用户更多的是被动的接受者,二者之间的实质交互性似乎并不比传统媒体高很多。例如,联合国网站的浏览者与联合国或其网站之间的交互性似乎并不比一般公众和联合国之间的交互性高。尽管在技术或数据交换层次互联网的数字传播要比传统媒体有更广泛的交互性,并且在思想的交互性方面交互性网站要比传统媒体具有更大的交互性,但就作为数据库的一般性网站而言,信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并未彻底改变,它们之间的交互性也未必得到良好建立。[40]

四、自媒体时代的交互性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站交互性功能的增强,尤其随着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技术以及各种APP软件的广泛应用,互联网逐渐深入人们的社会生活,信息生产者和网络用户之间以及网络用户之间的交互性得以大幅提高。每个人都可能既是信息的消费者和传播者,也是信息的生产者和发布者,互联网的交互性时代才蹒跚到来。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在互联网空间已经实现了信息生产者与消费者间完全的交互性。

相对应地,互联网内容产业的创作和传播也得到快速扩展,传播的内容主要由“专业生产内容”(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PGC)过渡到“用户生产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和“专业用户生产内容”(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PUGC)等多种形式共存,显示网络用户在逐渐深度参与互联网内容创作。[41]其中,影视作品是专业生产内容的代表,博客、微博或微信是用户生产内容的代表,专业用户生产内容的例子则包括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自媒体创作者,如各种职业或半职业的自媒体网络写手或视频制作者等。

伴随着传播内容的丰富,网络平台上的交互方式也一方面由“用户与内容(作品)互动”转向“用户与创作者互动”,而另一方面则由延迟交互转向实时交互。实时交互方式可包括影视作品放映时的弹幕互动、游戏或综艺节目网络直播时的弹幕互动、网络互动节目直播、留言点歌、微博或微信转发或评论与再评论等。并且多种形式的交互活动可以同时存在,从而加强了交互效果。网络平台的多形式交互既可激发网络用户的消费热情,亦有助于促进作品市场价值的实现,进而可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42]

随着自媒体推广和交互性增强,互联网亦以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介入人们的社会生活。“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基于网络空间的互联网社会与现实社会逐渐重合,互联网社会已成为现实社会在网络空间的数字化映射,现实社会也演变为交互性越来越高的网络化社会,它甚至已难以离开网络空间和互联网社会的支撑。

然而也应该认识到,人类作为社会性的存在需要社会交往维护其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交互活动也伴随人类社会始终,互联网仅是增强或促进了人类社会的交互性,而并非从头创造了人类的交互性。艾略特教授认为,在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中,反馈式的交互性早已存在,只是其频率低于互联网而已。[43]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的蒋志培法官也评论认为:交互性,并不是网络传播所独有的特点,交互性也并不神秘。交互性概念的外延通常也很宽泛。交互性并不能涵盖网络传播的本质属性。如果对一种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自然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规制就必不可免地发生谬误。传统和最普通的人类的面对面的传播,就具有交互性,或者称是交互式的。有问有答,传播者与受众的互动交流,就都是常见的所谓交互式传播。再如“人机交互”“人机互动”,就是指系统与用户之间的交互关系。其系统既可以是各种各样的机器,也可以是计算机化的系统和软件。人机交互的界面可以是小如收音机的播放按键,大至飞机上的仪表板,甚或是发电厂的控制室。交互性,怎么可能属于网络传播的唯一特点或者最大、最突出的特点呢?[44]

也有专业人士认为,公众对于作品获得过程的个性化选择(即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必备且本质的特征,把它作为唯一特征可能以偏概全,引起误解。[45]

五、获得作品的主动性与交互性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在严格意义上,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存储于互联网空间的作品或信息的过程仅体现了用户的主动性,该性质使之可以方便地获得相关信息,但它并不具有真正意义的交互性特征。该主动性特点使互联网迥异于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虽然它并不必然对信息生产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产生实质影响。如上所述,尽管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用户可以主动获得很多信息,但他仍受制于网站经营者或ISP对信息的提供,在二者之间并不必然产生交互性效果。就此而言,用户控制内容获得过程的交互性毋宁被称为网络用户获得信息的主动性或便利性。当然如果在网络用户和信息生产者之间发生了留言、评论等反馈式交流,达到互相影响的效果(如在社交网站或在线交互平台上经常发生的过程),才可认为在信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了交互性。

应该理解,在互联网环境下,有多对多、点对多、点对点多种通信模式,点对点传播并非互联网传播的唯一模式。[46]无论哪种通信模式,交互性都体现在其中。不仅人们对各种互联网协议的接受具有交互性,而且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以超文本形式被网络用户传输、获得和评价等,也充斥着交互性。网络用户可以在网络空间自由穿梭、选择性地主动获得信息并加以评论,此时信息传播者和信息接收者的身份亦可发生重叠。各种浏览器也为互联网的交互传播提供了友好的图形化界面,方便人们实现交流,互联网的交互性亦借此得以促进和维持。可以说,基于互联网的交互性,网络用户既是信息的接收者,也是信息的创作者,同时也是网络空间的塑造者。[47]在此广泛的互联网传播背景下,再坚持点对点传播是互联网传播的一个特点,既无传播学意义,也无著作权法意义(见第三章第一节)。

基于以上对互联网特征(包括交互性)的分析,从网络著作权保护视角看,可知互联网空间及互联网传播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开放性、公共性、交互性和非同步性。这些特点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皆有重要含义。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公共性是互联网空间和互联网社会的基础,交互性促进了互联网社会和互联网产业发展,非同步性则为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主动性选择奠定了基础。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应体现这些特征,否则就难以全面、准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侵权构成要件。在此视角下,交互性虽然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重要特点,但它并不能涵盖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属性,也难称互联网传播的最大特点。尤其是,网络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只是表示在相关作品等信息存储于互联网空间的前提下,他主动获得作品的可能性。或者说,它仅提示信息网络传播的交互性,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交互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由于过分强调信息网络传播的“交互性”要件,从而把本应属于表演权或放映权范畴的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例如,在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宝辰饭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酒店通过有线电视系统为消费者在其客房内提供有偿视频点播行为,却被法院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8]如果按此逻辑,则具有中央控制功能的KTV点歌系统或影院播放系统所实施的行为也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种解释显然逾越了传播权和表演权的界限,让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延伸至机械表演行为,从而侵入表演权或放映权的范畴。根据欧盟专家对WCT第8条的评注,如果一个视频播放设备可以向其他终端输出视频,但却没有与互联网连接,该行为就不能适用第8条后半段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予以规制。[49]这与该案中酒店因其住户点播播放电影类似,属于机械表演权或放映权规范的行为范畴。欧盟专家的评注也说明,WCT第8条后半段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已经排除了对付费电视或付费收看服务行为的规制。[50]这些解释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同样适用。

这也反过来说明,不当理解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点,不仅可能导致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不足”(即对本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的行为却不予保护),也可能导致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过度”解读,从而把本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行为认定为该类行为,从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种情形皆非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