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下册)
- 韩立余
- 1069字
- 2020-07-09 17:31:53
附件6-A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相关的做法
在第6.8条(反倾销与反补贴税),缔约方承认各方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权利,并认为下列做法[81]可以促进贸易救济程序的透明度和正当程序目标:
(a)一缔约方调查机关在收到针对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进口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并附有适当文件支持的申请后,应该在不晚于发起调查前7天的时间内,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收到调查申请的书面通知。
(b)在调查机关决定对被调查者[82]提供的、与反倾销税幅度或反补贴水平计算有关的信息进行现场核查时,调查机关应该迅速将其意图通知每一被调查者,并且:
(i)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每一被调查者告知调查机关将要对这些信息进行现场核查的意图。
(ii)在现场核查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被调查者提供一份文件,指出被调查者在核查期间应该准备回答的问题以及可供审查的支持性文件类型;以及
(iii)在现场核查完成后,并且在对机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83],签发书面报告,描述进行现场核查的方法和程序以及核查过程中被调查者提供的信息得到被审查文件的支持的程度。该报告应该提供给所有利害关系方,以便于有充分时间维护其权益。
(c)缔约方调查机关应该为每次调查或审查建立一份公开文档,包括以下内容:
(i)构成调查或审查记录组成部分的所有非机密文件;以及
(ii)在不披露保密信息的可行范围内,每一调查或审查记录中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如果无法对每个信息提供非保密摘要,调查机关可以提供整体保密摘要。
调查或审查记录中所含的所有文件的公开文档,在调查机关正常工作时间内,可供实际查阅和复制,或者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下载。[84]
(d)在对从另一缔约方的进口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如果缔约方调查机关认为对信息请求给予的及时答复并不符合要求,应该通知给予答复的利害关系方其回复存在缺陷的性质,并在完成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确立的时间限制内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救济机会或解释该缺陷的机会。如果利害关系方对该缺陷提交进一步信息予以回复,调查机关认为该回复仍不能令其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回复,并且调查机关对所有或部分原始和后续答复不予考虑,则调查机关应该在其作出的决定或其他书面文件中对不予考虑这些信息的原因给予解释。
(e)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调查机关应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构成是否采取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可以使用任何合理手段披露基本事实,包括记录数据的概要、裁决草稿或初步裁决或者这些报告或裁决的综合材料,以便利害关系方有机会对基本事实予以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