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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64字
- 2020-08-27 15:40:16
4.保险人不得行使和限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窦雍岗[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保险合同详细记载了有关的保险事项,特别是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变更、撤销、终止、解除等是保险行为主体经常面对和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及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若干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相对于投保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较多约束和限制。本文尝试以上述有关规定为基点,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角度对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并与保险业界和法律实务专家探讨。
一、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有六个条款。《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4]《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上述条款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相对方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秩序,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具体可作如下理解: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总的一般性的规定。如果无此规定,任由保险人随意解除合同,则可能导致合同相对方无所适从,合同争议急剧增加,甚至保险市场出现动荡的局面。第二,如实告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情形的认定及其处理相对复杂一些。保险人对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知道”是合同可否解除的关键。义务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又知道的,合同不得解除。《保险法》明确了义务人告知的范围与界限:“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6]也就是说,义务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无询问即无告知义务。相应地,保险人“知道”未如实告知情况的基础也是其询问的范围。此处有两个时间点和两个“知道”的形式变化需要注意。《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知道”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司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时间从原来的合同订立时延至合同成立后,“知道”的形式从原来的“知道”扩展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收取保费”这一见费出单情形下的保险行业通行做法也被当成了不得解除合同的某种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禁止解除保险合同的立法倾向。第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等,基于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的特殊性,保险责任开始后,包括保险人在内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限制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关于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上述条款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设定了若干限制条件,体现了防范保险活动的道德风险,对保险人进行必要和谨慎保护,以及规范保险活动的立法本意。具体理解如下:第一,在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三方面的严格限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原因系严重过错、未如实告知行为对保险人缔约有重大影响、行使解除权有两个时间限制且很严格。只有全面满足了这三方面的条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将承担不能或不得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风险,这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致。但是,由于保险人知道义务人未如实告知情况具有滞后性,因此法律敦促其积极和及时行使权利,禁止逾期行使解除权,与其说是限制性规定,不如说是禁止性规定。第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实践中,对于类似或同样的案件,审判或仲裁机构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解和处理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截然相反,例如,李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案[7]、廖某诉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案[8]、钟某诉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案[9]等。从某种意义上说,此规定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第三,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且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可以当然解除合同,限制条件有两点,即提前通知、合同另有约定。第四,实践中,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非常规性行为。除非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签订或者投保人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或者存在其他必须解除合同的情形,否则,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较少主动解除合同。
三、解除保险合同方式
对于保险人来说,除了研究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还要研究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通知解除、批准或登记解除[10]、判决或裁决解除等不同方式。《保险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11]这是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是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基本规定,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解除方式。其次,诉讼或仲裁也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重要方式。另外,也有少量保险合同通过协商解除。批准或登记不适用于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在与保险合同相对人发生争议前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应被动地等待相关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以判决或裁决方式解除,增加风险;第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需要面对较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须妥当处理。例如,保险人因义务人未如实告知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应固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谨慎行使权利;第三,熟悉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和新旧保险法的衔接与过渡,例如,“三十日”的保险合同解除时限系新保险法规定,属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二年”的保险合同解除时限属诉讼时效,适用中止或中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后,即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二年”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12]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新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13]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变化,以及《保险法》继续修订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包括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在内的保险法律研究工作将会更加全面和深入。
[1]窦雍岗,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五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7]刘建勋著:《保险法新型疑难安全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76页。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94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84号。
[9]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民三终字第123号。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六条。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三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五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