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排放权交易的理论与实践均发源于欧美,因此国外学者,尤其是欧美学者对碳排放权的理论研究整体较国内学者成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为我国学者从事理论研究所镜鉴。概括起来,国外对碳排放权的理论研究大致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1.经济学领域对排放权交易的研究较为充分,法学领域的研究重视借鉴经济学领域的相关研究成果。通过排污权交易实现污染控制的思想,可追溯至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环境经济学认为,环境问题因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46]而产生。经济学家科斯(Coase)提出,如将负外部性行为确立为一种权利并使之可交易,市场机制将在交易之中解决外部性问题。[47]戴尔斯(Daies)将科斯思想在水污染治理领域的运用进行了具体阐释,奠定了排放权交易的理论基础。戴尔斯指出,若将允许排放的污染量划分为若干配额,并将其分配给各染污源,由污染源按照配额排污,多者出售、少者购买,这样通过交易可激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实现环境保护目标。[48]之后,包谟(Baumol)、奥梯斯(Oates)进一步指出,虽然排污收费制度也可以促使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减少污染物排放,但妥当的收费标准却需要经过来回试错的过程才能得到。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正确的价格由市场中的供需关系决定,避免了排污收费制度中由政府定价的冗长行政过程,这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重大比较优势。[49]蒙哥马利(Montgomery)则对排放配额的设定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50]由于将排放污染物界定为一种权利并通过权利交易的方式实现污染物减排,最初是在经济学理论中提出并得到证明的,所以从法学理论角度对碳排放权进行研究,不可避免地要参考经济学对排放权交易作用机理及运作过程的阐释。[51]
2.大量法学研究文献聚焦于欧盟碳排放权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在研究方法上注重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以欧盟的实践效果检视碳排放权相关法律规则。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为成熟、影响最大的碳市场,备受学者瞩目。国外学者对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在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初始分配和转让交易各环节的规则设计整体上有比较细致的研究,总结其优势,指出其不足。学者普遍认为,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实现了温室气体减排,促进了低碳产业发展,但也存在配额发放过多(over-allocation),市场价格波动过大(price volatility)、配额主要无偿取得使污染源获得意外之财(windfall profits)等问题。[52]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学者在对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时,尤为注重将欧盟在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与本国的温室气体减排行动相结合,得出可资借鉴的结论。[53]
3.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认识争议较大,在碳排放权的变动规则方面研究较多。欧盟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语焉不详,其成员国国内立法,如德国法对此也未有清晰规定。学者对碳排放权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但由于已存在明确的碳排放权的交易规则,碳排放权的性质不明没有对实践产生特别严重的负面影响,学者关注不多。[54]相对之下,关于碳排放权总量设定、覆盖范围、分配规则等问题研究较多。[55]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碳排放权交易法案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不是财产权,但路易斯安那州的司法判例却肯定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56]在学界,认为碳排放权是行政许可(permit)或政府授权(authority)的意见与认为碳排放权是财产权的意见针锋相对。[57]对于碳排放权的初始取得中如何设置排放总量,有偿还是无偿取得,是否允许储存(banking)、借贷(borrowing)与抵换(offset),[58]如何与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链接等问题,学者的研究均有涉及且着墨较多。[59]
4.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碳排放权进行研究,两个层面并重而不偏废。从宏观角度展开研究的学者,着眼于碳排放权的整个制度体系,对碳排放权产生的背景、制度状况、发展情况、分配规则、交易规则等各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虽然全面,但难免有阐述深度不足的局限。[60]从微观视角进行研究的学者,着重于对与碳排放权相关的某一具体问题详细进行论述,包括如何确定碳排放总量、如何进行碳排放权拍卖、如何进行碳排放量监测与报告等在制度设计中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61]从现有的学术研究成果看,从宏观和微观视角进行的研究均较多。
5.注重将美国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与实践,同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与实践结合起来开展研究。以排污权交易实现污染物减排的思想最初在美国学术界盛行并首先付诸二氧化硫(SO2)的减排实践。1990年,为解决二氧化硫等污染物排放所引发的酸雨问题,美国在修改《清洁空气法》第四章时创立“酸雨交易项目”(acid rain trading program),试图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降低酸雨发生的频率。“酸雨交易项目”的实施取得成功,不仅产生了明显的减排效果,还极大地降低了减排成本。由于二氧化硫排放权与碳排放权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之处,酸雨项目中的制度设计经验为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引入碳排放权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学者在从事碳排放权的理论研究时,倾向于将二氧化硫排放权的理论与制度作为参考,包括二氧化硫排放权无偿分配规则、二氧化硫排放连续监测规则等。[62]
6.欧盟将民用航空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合法性问题、碳排放权与碳税的关系问题是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2008年,欧盟通过第2008/101/EC号指令,将民航业纳入其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根据该指令,凡航班在欧盟境内起降的各国航空公司,都应当获取碳排放配额,参与碳排放权交易。[63]较多学者质疑该指令的合法性,其主要理由在于国际民用航空器运营经过多国领空或者公海,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所确立的“领空主权”原则以及第12条所规定的公海上空只适用该公约所确立规则的要求,欧盟无权单边将民航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国际民航业的温室气体减排,应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的主导下,通过多边协商进行。[64]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认为第2008/101/EC号指令符合国际法。[65]碳税(carbon tax)与碳排放权是推进温室气体减排的两大类经济激励型措施(economic instruments),二者关系如何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碳税征收简单而碳排放权交易运作复杂,应以碳税为主要减排手段;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设计中的总量控制可确保减排效果,碳税的减排效果不确定,应采用碳排放权交易而非碳税减排。[66]
(二)国内研究现状
碳排放权的理论与实践除因国别不同而具有特殊性的某些问题外,国内学者对碳排放权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不及欧美学者。归纳起来,国内对碳排放权的研究情况,大致呈现如下一些特点。
1.经济学、环境科学等领域对碳排放权的研究较早,成果较多,法学领域的相关研究起步较晚,成果较少,但近年来呈显著增加趋势。在1997年《京都议定书》引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后,经济学、环境科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随后就出现在相关领域的核心期刊中,[67]而法学领域的相关论文约10年后才出现。从已发表的论文看,仍以经济学、环境科学等方面的成果居多。可能受国家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影响,从2010年后法学领域以碳排放权为研究主题的学术论文明显增加,表明法学界对该问题逐渐重视。[68]
2.法学学者对一般层面的“排污权”研究较多,对具有个性的“碳排放权”研究较少。前文已述,碳排放权为排污权的一种子权利。对于排污权,蔡守秋、曹明德、吕忠梅、李爱年等学者发表了一系列颇有影响的文章进行分析,[69]也有邓海峰、王小龙、王清军等学者的博士论文以此为题进行细致阐述。[70]各种类型的排污权具有自身的个性,如化学需氧量排污权往往在地域上受流域所限,这一限制对碳排放权而言是不存在的;又如在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中,某些地区尤其是工业区大量买入排污权导致污染集中形成“热点”(hot spots),这一问题对碳排放权制度设计而言却无需考虑。[71]对碳排放权的研究,可以参考与排污权相关的研究成果所提供的一般性指引,但如果忽视了碳排放权的个性,则研究必然是不深入的,难以产生对碳排放权具有深度的洞察。
3.既有对碳排放权进行研究的论著中,对国外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进行浅层面介绍的论著较多,深入到规则背后进行理论阐释,结合中国的背景进行思考者较少。较多的论著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规则等为蓝本,对国外的碳排放权制度进行介绍,但似乎有待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72]法律制度的移植与借鉴,如果仅局限于制度表层,没有对立法背景与立法理由的充分了解,没有对本国国情的良好把握,可能很难取得理想效果,陷入“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困境。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应在中国的背景下对碳排放权进行研究,不仅要考虑碳排放权制度中在各国具有共通性的问题,也要考虑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在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初始分配、市场管理等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设计。[73]
4.学者从宏观和微观视角对碳排放权进行研究,从宏观视角进行研究者着眼于碳排放权的整个制度体系问题,[74]从微观视角进行研究者则着眼于某一具体问题。在这些具体问题中,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有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环境权说、发展权说、新财产权说等多种意见,众说纷纭,莫衷一是。[75]此外,碳排放权市场监管问题、主体问题、法律关系问题有学者涉及,[76]但仍有众多问题,如总量控制问题,储存、借贷和抵换等柔性机制问题等研究较为稀薄。至于对碳排放权进行深入、系统研究而产生的法学专著或博士论文数量很少。
5.欧盟将民用航空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合法性问题,碳排放权与碳税的关系问题引起较多学者关注。由于我国在《京都议定书》下不承担温室气体的强制减排义务,之前探讨碳排放权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居安思危”。2008年欧盟将民用航空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由此可能给我国民用航空业增加巨额碳排放成本,与我国利益切身相关,引起了学者的重视。较多学者质疑欧盟航空业碳减排指令的合法性,认为该指令违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关于领空主权、飞经公海、税费的规定,有悖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77]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欧盟航空业碳减排指令不违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指令不符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要求。[78]目前,我国在试点碳排放权交易的同时,亦有开征碳税的动议。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减排,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能源价格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碳税缺乏发挥激励作用的基础,不适合我国国情。[79]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灵活,不易引起外贸纠纷,更符合我国利益。[80]也有学者认为,碳税与碳排放权交易相比,更符合我国政治、经济、环境与外交利益,故应通过征收碳税实现减排。[81]还有学者认为,由于碳税和碳排放权交易互有优劣,可以混合采用此两种方式减排,实现优势互补。[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