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职业的团体精神

1.职业的团体精神确保律师之间为其委托人的利益和为了避免诉讼而存在信任关系。使得职业的利益违反正义利益或者那些寻求正义之人的利益,从而不能获得正当性。

2.在欧洲共同体某些国家,律师之间的所有交流(书面的或者口头的)都被视为是秘密的。这一原则在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均得到了认可。其他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将该原则接受为一般原则:甚至明确说明信函是保密的(或者“不受侵害”)也不总是足以使其得以保密。为了避免披露秘密所述的事情所可能造成的误解,咨询委员会认为,如果律师希望与某同僚秘密交流某事,而该同僚所在国家的规则不同于其自己所在国家的规则,为慎重起见,该律师应当首先询问其同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就此保密。

3.寻求其他国家同僚帮助的律师,必须确定他具备处理该问题的适当资格。随意承诺做某事,而作出承诺的人因为无资格而做不到,对于同僚之间的信任的损害莫过于此。因此,与他国的同僚打交道的律师,就其无资格承办的事务不接受指示,是其职责。他应当向其同僚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使其能够指示真正能够提供所需服务的律师。

4.就向其他国家的律师作出指示的律师的经济责任,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和仲裁委员会在1977年1月29日发布了下列意见:

在不同国家律师协会成员之间的职业关系中,如果律师并不将自己局限于推荐其他律师或者将其介绍给委托人,而是自己将某事务委托外国同行或者寻求其建议,则他自己有义务向该外国同行支付所欠律师费、成本和支出,即使委托人资不抵债。然而,有关律师可以在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一开始,就此事项作出特别安排。此外,作出指示的律师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个人责任限定在他向外国律师告知就未来拒绝承担责任之前所发生的律师费、成本和支出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