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R全程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高效工作指南(增订4版)
- 周丽霞
- 4181字
- 2020-08-27 16:37:02
第一节 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要素,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
1.秘密性:该信息不向社会公开,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2.价值性: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3.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如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保密信息,或签订保密协议等。
企业如果没有依据上述三要素来合理确定自己需保密的信息,相关信息就很可能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以案说法
23.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能构成商业秘密吗?
案例1 李某为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副总,主持研究开发了某新型产品。1998年公司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讨论稿)至各部门征求意见,但直至1999年8月该《规则》才正式下发,《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李某主持研发的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系公司商业秘密。1999年3月,李某携公司其他几位技术人员离开公司自行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并开展了与上述新型产品相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机械制造公司知悉后,便以李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法院最终审理认定,生产新型产品的技术在李某等离开机械制造公司时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不构成机械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李某及其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机械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 某技术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又称光传输或者SDH)技术,截至2001年10月已投入研发经费人民币2.1亿多元、科研力量每年1500多人,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系列设备。据该公司报称,国内销售额已达人民币150亿元。员工王某、刘某、秦某等人曾是该公司光网络的研发人员,在职时分别与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合同书》、《保密承诺书》,承诺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11月间,上述人员先后辞职离开公司,并与公司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但秦某在离开公司时,用光盘秘密记载了公司光网络产品时钟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主控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等技术信息,私自带走,之后,秦某等人利用该公司技术秘密,获得巨额收益,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终,法院认定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点评】
同样是企业的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却因为企业有无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导致结果大相径庭。案例1中,虽然机械制造公司意识到了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性,于1999年8月正式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但此时李某等人已离开公司,该《规则》对李某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规则》讨论稿虽然是在李某等人离职前下发,但由于不是正式生效的规章制度,因此,对李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机械制造公司从未与李某等人签署过任何保密协议,法院据此认定,在李某等人离职前和离职时,机械制造公司实际上未对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2是一个很经典的案例,该技术公司就是大名鼎鼎的深圳华为公司,该案让我们看到华为公司在对其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上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庭审中,一方面,华为公司出具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报告及附件,说明华为公司的保密措施是一整套系统的、综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另一方面,员工秦某等人分别与华为公司所签的《员工聘用协议书》、《员工保密合同书》、《离职员工承诺书》,证实秦某等人对华为公司保密措施的认可及承诺。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可华为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
1.商业秘密的范围
企业在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应当严格按照前述商业秘密三要素的要求确定,不能随意约定。如果欠缺某一要素,即便企业在保密协议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为商业秘密,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务中,由于签订保密协议或制定保密规章制度本身就是采取保密措施的表现,因此,对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主要考察的是信息的秘密性和价值性。
(1)信息的秘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可见,如果企业的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的,那该信息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2)信息的价值性
信息必须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才能成为商业秘密。关于信息的价值性,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价值既包括现实的价值,也包括潜在的价值。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信息,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等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②无论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具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不论是对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还是在生产经营中有利于节省费用、提高经营效率的信息,如失败的试验报告、顾客名单、设计图纸等,都属于商业秘密。
③价值具有客观性,即除权利人认为有实用价值外,还必须在客观上确实具有实用价值。仅仅是权利人认为有价值,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而客观上没有价值的信息,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内容
经营信息,如企业的经营战略、经营规划和经营决策,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要会议纪要,客户资料,进货渠道,招投标信息等;
技术信息,如技术方案,设计图纸,计算机程序,产品配方,产品模型,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财务信息,如财务预决算报告,各类财务报表,银行账务信息等;
人事信息,如企业的人事档案,组织架构,薪酬体系等;
第三方信息,指企业在对外交往和合作过程中知悉的第三方的保密信息。对于该信息,不仅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其员工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以案说法
24.客户名单能构成商业秘密吗?
郭某原是某化工公司销售业务员。郭某在其任职期间与化工公司签订有包含对客户名单有保密义务的协议书,郭某另又签署了《保密责任承诺书》。郭某负责化工公司产品在东北市场的开发和销售,并直接负责与东北客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郭某从化工公司辞职至与化工公司销售产品相竞争的另一化工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多家原化工公司的东北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化工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害为由要求郭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使用化工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判决郭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律师点评】
员工离职,带走大批客户,一直是困扰很多企业,尤其是销售企业的难题。实践中,以离职员工使用原企业客户信息为由,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案子也不在少数,但判决结果却各有输赢。这是由于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在考察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三要素时,无法像技术信息那样比较明显和容易判断。从实务来看,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除具备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客户名单内容较为全面
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需要强调的是,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得。
客户名单只有满足了上述几点要求,才能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郭某基于其在化工公司的销售工作,掌握了包括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信息在内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并非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化工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因而,法院最终认定郭某使用化工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略)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