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0字
- 2020-08-27 16:39:29
一、物权保护纠纷
(一)所有权确认纠纷
1 对于按揭房产,非贷款方支付月供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出资行为
——赵文诉胡琳娜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71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文
被告(被上诉人):胡琳娜
【基本案情】
2008年,赵文与胡琳娜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双方因故分手。
2008年2月,胡琳娜以买受人名义与案外人林欲翔在某中介公司签订讼争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786116元。中介费由赵文支付。同月19日、28日,案外人林欲翔指定的讼争房屋买卖代理人王群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收到赵文购买讼争房产的购房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367819元。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讼争房产过户前,林欲翔按月向还款账户每月存入5116.98元用以偿还银行房屋贷款,该还款卡及还款清单掌握在赵文手中。2009年11月,胡琳娜以买受人名义(乙方)与林欲翔(甲方)签订正式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讼争房产余款。同年12月,胡林娜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思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2500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讼争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讼争房产出卖人的账户。2010年1月6日,讼争房产登记在胡林娜名下。自2010年1月起,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通过胡林娜名下银行账户偿还,至2013年4月均以现金存入该银行账户,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均由赵文转账至胡林娜该银行账户。2015年6月4日,胡林娜更换了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讼争房产于2008年由赵文进行装修,并由赵文居住使用,物业管理费用、公共维修基金、水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赵文缴纳。
【案件焦点】
1.讼争房产定金及首付款由赵文还是胡琳娜支付;2.讼争房产交易之后至产权证办至胡林娜名下期间,房屋出卖人林欲翔名下的银行卡每月5116.98元的按揭贷款谁在偿还;3.赵文按揭贷款合同支付的月供款,应视为谁对讼争房产的出资额。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赵文举证的讼争房产定金、首付款、中介费支付收据均指向购房款支付的事实,已形成较为完整清晰的证据链,因此,认定赵文支付讼争房产的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367819元,共387819元。(二)关于讼争房产交易之后至产权证办至胡林娜名下这段时间,林欲翔名下银行卡每月5116.98元的按揭贷款谁在偿还这一问题,因赵文持有该张银行卡及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原件,可以证实赵文偿还了上述期间的按揭贷款。(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胡林娜与农行思明支行所签订,胡林娜是讼争房产抵押借款325000万元的借款人,在贷款发放下来并转到指定的收款人厦门丹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讼争房产的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部分数额应认定为胡林娜通过借款的方式对讼争房产进行了出资。之后每月从胡林娜账户中支付的款项只是对农行思明支行的还债,而不是对房价款的继续支付。故赵文请求确认讼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胡林娜协助赵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赵文的诉讼请求。
赵文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本案按上诉人赵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不动产产权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也即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冲突时,产权归属如何界定;二是按揭房产的房屋价款支付完毕时间应以何种标准认定,是以买受人还完银行按揭款之日还是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出卖人账户之日为准。
房屋产权属于物权,是对世权。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已经进行登记的物权即经法定公示表征的物权,为法律物权,法律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未经登记,但为真正权利人(实际出资人)应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事实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真正权利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法律推定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就是正确的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将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人排除在权利正确性推定之外,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因而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事实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除非该物权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这便是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本案即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形。诉争房屋虽然原登记在胡琳娜名下,但根据多方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首付款38万余元确系由赵文支付,该部分出资额对应的房产份额应确认为赵文所有。
除首付款外,本案讼争房产余款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在按揭购房时,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和房屋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和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贷款批下来并转到出卖人账户之后,房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购房人对出卖人的付款义务即告完成,之后借款人支付的月供款只是对银行的还债,而不是对房价款的继续支付。因此,如果以一方的名义办理贷款,则贷款总额应计入该方的实际出资数额,并以此认定房屋份额,即便月供款实际上由另一方承担,也只能认为该方是替对方承担了银行债务,其依法可以向对方进行追偿,但并不会引起房产共有份额的变化;如果以双方的名义办理贷款,则一般应视为双方在贷款总额内的出资数额相等。具体到本案,虽然现有证据显示自2008年购房时起至2015年期间的月供款大部分由赵文承担,但是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却是胡琳娜,故银行发放的贷款总额325000万元应计为胡林娜的实际出资额,赵文所支付的月供款可以另行向胡林娜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事实查明阶段明确了赵文、胡林娜各自对讼争房产的出资额,那么,法院对赵文诉请确认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的请求如何回应?是按赵文的出资额判决其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对应份额,还是以赵文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为由驳回诉求?这两种裁判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均存在。我们认为,因为赵文主张的是“所有权保护请求权”,以“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为要件;倘若按照第一种判决方法,则裁判对象为“共有权确认请求权”,以“讼争标的物归两人共同所有”为要件。显然,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第一种判法以当事人未知的诉讼标的为对象,其范围已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会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标选择上的裁判突袭。正确的做法应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后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直接驳回诉求。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郭碧娥 谭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