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高校对作弊考生的合规处理应当维护——韩某不服某大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学生申诉、行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韩某原系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2005级法学专业学生,现已毕业离校。2008年6月9日其在参加《国际私法》闭卷考试中,为他人抄袭提供方便。事后韩某写了情况说明和检查承认了作弊事实,依据《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2.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校方认定韩某的行为构成考试作弊,视其情节轻重及认错态度决定给予其记过处分。2008年9月10日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对韩某作出拟给予记过处分决定,韩某签署了“情况属实”予以确认。2008年10 月15日经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给予韩某记过处分。同日,学院将处分决定送达给韩某签收并告知其申诉权利。韩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处分决定提出申诉。

其后,韩某认为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不具有处分主体资格,无权对其作出处分和剥夺学位。学院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学生申诉,请求确认学校的处分无效。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韩某考试作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和校规校纪,应予纪律处分。学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考试作弊的事实,且处分决定书也由学校送达给申诉人本人,并告知了相关权利,申诉人自己放弃了校内申诉的权利,学校的处理程序合法。因此不予支持韩某的申诉请求。

韩某不服教育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在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制定本校的相应规章制度。《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考试纪律的认定及相应的处理规定,并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系某大学所属二级法人学院,某大学对第三人具有管理和指导职能,第三人理应遵守某大学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第三人依据某大学指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分并不存在依据错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9月10日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拟处分决定书“是否提出陈述、申辩”一栏填写了“否”,在“本人意见及签收形式”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在原告签字的2008年10月15日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学生处分决定送达签收单及“关于给予韩某记过处分的决定”中均明确载明“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请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原告作为成年的法律系的学生,应当意识到签字的意义及后果。因此,第三人已明确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申诉等救济途径,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可以视为原告放弃了向学校申诉的权利。

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学校的处理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高校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处罚的案件,在教育行政领域属于常见纠纷,有些情况下受处分学生甚至会被取消学位授予资格。这类案件分析存在一些共通之处,教育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可以借鉴考虑。

(一)处理高校学生考试作弊时应注意的常见问题

1.主体资格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校是以培养人才为目的、进行教学科研活动并提供社会服务的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高校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组织和进行教育、教学工作。对高校来说,其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向社会输送更多的人才,培养德才兼备的、能够服务于社会、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大学毕业生。在现实生活中,高校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高校有时需要履行一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如对教师、学生的管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此时,高校因授权而处在管理者的地位。

高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学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维护教学秩序,管理违纪学生是其当然享有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设立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在校学生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所在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义务。

2.处罚权限的明确

高校在获得法律授权之后,对其内部成员来说已经具有了合法性的统治权,高校成员具有服从的义务。高校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对违纪的学生实施处罚,并且高校享有处罚实施细则的制定权。虽然高校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是法律授权其行使一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权。高校处分权是高校行使的行政权的一种,在我国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以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这些条款明确授予了高校对受教育者享有的处分权。高校处分权是指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权力,包括违纪处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等。

同时,高等学校在从事教育这种个性化的事业过程中,应当享有制定符合本学校教育教学管理需要的具体办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学校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制定实施本单位的学位授予细则、规范学位授予的程序和条件理所应当。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高等学院有权在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制定本校的规章制度,高等学校规章制定权源自法律的授予,也就是说高校的规章制度是由国家法律创造的,高等学校规章的效力也为国家法律所决定。

3.处分程序的审查

程序正当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之一,高校在行使对学生的管理处罚职能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处罚程序的规定。即便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问题,如果处理程序存在瑕疵,该处分行为同样违法。

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以保证所做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对于程序正当性而言,一般必须履行调查、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送达等严格的程序规则。在高校行使处分权进行行政管理的领域,对一些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权的行使,必须进行严格的程序要求。作为处分权的相对人——学生应当获得通过公开的方式与学校进行说理、争辩、协商、抗辩和交涉的权利,以防止学校滥用处分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高校处分权的程序控制有利于保证处分结果的公正,也能够提高处分相对人对结果的接受程度。丧失了程序完整性与规范性的处罚行为即为非法。

(二)本案处理情况简析

通过上文的论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本案中的第三人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系某大学所属的二级学院,为独立法人单位。某大学作为依法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拥有对其校内在读学生管理处分的职权,第三人某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作为某大学的下属单位,应该遵循上级单位制定的规范守则,服从学校的管理,其有资格依据某大学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处分,实施处分的主体身份不存在瑕疵。

其次,本案中某大学制定的《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并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只要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即为作弊,韩某协助他人抄袭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和校规校纪,应予纪律处分。第三人根据某大学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处分不存在依据错误问题。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008年9月10日本案第三人对原告作出拟处分决定书,韩某签署了“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并放弃了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决定,同日将处分决定送达原告签收并告知其申诉权利。原告本人在明晰相关权利义务及行为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收了处分决定,并放弃了向第三人申诉的权利。综上,第三人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完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