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精释精解
- 何志
- 5509字
- 2020-08-27 17:08:37
三、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须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须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精释精解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指导案例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处理正确,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2〕2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案例涉及法院对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旨在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该案例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鼓励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16]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现对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进行说明。
(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问题
决议的撤销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前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即满足了决议生效的要件,只不过因为决议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而可以撤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补充性规定。
1.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在撤销之诉中,适格的原告应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为限制对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撤销权人的资格,各国立法都明文规定了撤销权人的范围。德国、日本和韩国的立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但我国《公司法》原则上限定适格的原告仅为股东。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决议撤销之诉不单纯是为了股东利益,更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因瑕疵决议蒙受利益损失之人,应当包括公司自身。因此,将撤销权人限定为股东有待斟酌。
2.撤销权之诉提起诉讼的期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的期间是不变期间,并且是从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逾期不提起,则该决议即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新《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所作出的决议超过期间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解释赋予了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规定的溯及力。但是在该类撤销权之诉中,原告有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决议作出这一事实。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之后应如何告知股东,亦未规定不告知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障股东撤销权是不利的。对此,股东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的。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17]
对于虚构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为该决议本来是不存在的,因此,该所谓决议不存在所谓无效或可撤销的问题。因此,这时,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18]
3.撤销判决的法律效力。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在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的判决之前,决议仍为有效决议。但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的判决后,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人,该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决议撤销后,发生决议自始不生效后果。但这种溯及力不能及于基于对公司决议的信赖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论是公司内部成员,还是在此之外的第三方,只要构成善意,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就不会因这种溯及力而失去效力。
(二)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19]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因为对于公司事务的判断,公司本身最有发言权,法院不能替代公司做出商业判断。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从该规定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对上述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具体包括:
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
2.表决方式的瑕疵。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包括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
3.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公司法》将违反章程列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非无效的原因。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对决议内容的审查是看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而不是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结果是决议无效,而不是可撤销。我国《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更有利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促进公司自治。
(三)公司决议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20]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司法审查内容已有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困惑。本案例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董事会决议中所表述的罢免理由及相关事实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法院是否需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是否存在是解决案件争议的关键,从而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并认为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失当的。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故判决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应当进行审查与认定,并作出改判,驳回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强调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也是私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自主选择。只有当公司自治机制被滥用或失灵时,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总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关涉到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核心和关键,公司董事会基于公司发展需要而调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行使公司的自治权。
2.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聘任和解聘有特殊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公司法》中规定聘任和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未作其他特殊规定。本案中的公司章程也仅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也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说明原因,该章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至于解聘经理是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何种理由,以及解聘的理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理,均属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3.符合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现代公司运营的专业化、技术性和市场化,需要具有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专门人才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因此,董事会需要聘任经理人专门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关于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而使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其行使各种职权。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法院也无须审查其解聘事由。
在本案例中,董事会由佳动力公司董事长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两位董事表决通过,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综上,本案不存在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如果司法机关深入审查解聘理由所涉事实是否属实,则对公司的内部治理就会干预过度,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