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精释精解
- 何志
- 10096字
- 2020-08-27 17:08:37
二、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精释精解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9号)。该指导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适用法律正确,对审理同类案件有指导作用,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12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例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案例旨在为如何认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提供指导,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该案例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9]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
公司结算后即应进行清算,而进入清算程序首先应当确定清算义务人,由清算义务人选任清算人,并由清算人接替原公司法人机关执行清算义务,清理债权债务。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0]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主体范围不同。在我国,清算义务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范围较窄。清算人分为法定清算人、议定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三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显然清算人可以由董事、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组成,范围较广。二是所负义务内容不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负责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和产生清算人。而清算人的义务是执行公司具体清算事务。三是所负义务的性质不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法定的,不能任意解除。清算人的义务是约定或指定的,是基于公司或法院等的委任或指派产生的,因公司或者法院的解任或清算人的辞任而解除义务。四是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法定的义务,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五是法律资格不同。清算人对内处理、了结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清算义务人则没有这样的法律资格。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人员交叉方面。清算义务人有时和清算人存在交叉,如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董事有时可能是清算人。[11]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依法组织筹划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对此,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除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导致的解散外,凡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属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解决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认定的混乱局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则仅限于董事和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应该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基本合理,但将“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这样模棱两可的标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标准是不太合适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意味着清算义务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产生,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实行的是典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虽然由全体股东组成,但实际上只有控股股东才能参与公司管理或对公司产生支配性影响。控股股东,无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其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上实际上都拥有控制权。对于公司解散与清算事宜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清算组能否及时组成,清算组成员由哪些人员组成,乃至清算组成立后能否依法进行清算,都会受到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和影响。因此,应当直接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明确界定为:控股股东和董事。
有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都将控股股东和董事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规定其相应清算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于控股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在我国,有限责任股东的全体股东是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本案例中的被告蒋志东、王卫明等是拓恒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故蒋志东、王卫明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三)实际控制人是不是法定清算义务人之辩[12]
1.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理解上的分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依据《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第一款是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是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以上两款的理解没有争议。但对该条第三款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该条第三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实践中适用该款出现的分歧是:第一,这是否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也是法定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是否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如果是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此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2.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理论上公司控制权掌握在董事会和控股股东手里,但在现代商业环境下,非股东以及董事在幕后对公司加以控制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了回应现实,各国都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做出了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以及其他关联关系,能够影响甚至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解散后,如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公司不能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无法清算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侵权责任理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清算义务人,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没有对公司组织清算的直接法定义务。虽然实际控制人能够通过关联关系等方式控制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公司解散后,如果实际控制人没有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或者影响造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一般须经司法或行政认定才能被确定,也就是说实际控制人是被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认定的结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确定性和容易直接认定不同。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承担的是积极作为的清算义务,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承担则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只要其没有阻止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或者其行为并未造成公司未依法组织清算或无法清算的后果,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有观点将实际控制人也归入法定清算义务人一类,理解上有所偏颇,本案的裁判要点实际上也是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澄清。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不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免除。有观点认为,如果因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未及时清算或无法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以免除清算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管是否有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或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的义务都不能免除。即使实际控制人有阻止公司清算的行为,清算义务人也应依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包括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有实际控制人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分别适用:对于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又有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致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其各自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第一款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自责任的承担是独立的,不存在因其他人的原因而免除另一方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如果既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原因,又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其当然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有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以怠于履行义务且免除连带责任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其不是实际控制人而免除,这正是本案裁判要点之关键所在,也进一步澄清了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模糊认识。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只要有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使有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或不予配合,作为清算义务人不管所占股份多少,不管是否能实际控制公司,也应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直至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否则,其即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可以督促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要求免除清算义务,不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上文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人地位已有论述,之所以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是因为已经充分考虑了该三种主体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支配地位。目前,由于职业经理人的发达,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已经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实际的经营管理大多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完成,其仅在公司重大决策、选举董事等方面拥有控制权,也就是说更多的是控制公司而不是管理公司。正是其这种控制公司的权利,才使其可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对于法定清算义务人来说,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这也是本案例裁判要点强调的另一个重点所在。在本案例中,即使蒋志东和王卫明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因其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在有实际控制人原因不能清算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13]
本案裁判要点仅明确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应承担清算义务,不因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但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未进一步明确,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故未在裁判要点中作进一步明示。下面就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加以说明。
1.未履行清算义务后果之一——清算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补充性赔偿责任。该款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损失也意味着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应赋予债权人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该赔偿责任从行为方式上比较容易认定,即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即可。难点在于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如何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可能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因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而且,既然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如果其主张免责,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也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因此,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损失如果是由于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应当仍由债权人承担,而不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因为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不是其法定义务,其仅负有不得阻碍清算和其他原因导致未及时清算的义务。这一点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2.未履行清算义务后果之二——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务中,对该款的把握重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上,此处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14]这主要是针对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当事人的举证问题,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上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支持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在于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法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真实,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当然,如果导致不能清算是由于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一般仍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里还有一点要明确,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不是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上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支持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未履行清算义务后果之三——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15]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的债权人受损时,就应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时,就会产生责任分担问题。关于内、外部责任划分问题,一般根据以下原则处理: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责任主体,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依过错大小或依约定按份处理。
具体来说,在依《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性质后,各清算义务人就该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债权人既可以仅向某一个或某几个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将所有清算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仅向某一个或某几个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则这些清算义务人不得以未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请求承担责任为由相互推卸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先承担责任。这些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再依法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追偿。
在实务中,公司清算义务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时,很多时候很难从外部确定到底哪个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害负有过错,债权人无法也无须选择向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可以同时将所有清算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被告一方为多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鉴于各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位阶是一样的,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角度,应当判决各被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担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同时应注意,人民法院无须依职权追加原告未诉的其他清算义务人。
在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就会涉及追偿问题。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其能够证明无过错,则可免除其责任的承担,但此免责应仅限于内部责任分担时,对外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