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情况下“临牌过期”保险免责条款有效

——朱琳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琳

被告(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购买的玛莎拉蒂牌跑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13日4时11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时,原告涉案车辆持有沪HT××××号临时牌照,该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后,交警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牌牌号”部分填写为“无牌照”,2014年8月15日,交警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记载了“车牌牌号”为“桂AU××××(临)”。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认定路政损失为4800元、车辆损失为102.7万元。被告后经调查,涉案的桂AU××××号临时牌照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14分签发,故桂AU××××号临时牌照为出险后签发,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部分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或者下划线形式进行了标示。被告根据免责条款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103.1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桂AU××××号临时号牌上并未记载几点几分签发,故该号牌效力及于2014年8月13日全天,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车牌;即使原告对无牌行驶进行事后补正,违反的也是管理性的规定,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损失;系争免责条款免除被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且被告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和有无临时牌照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理赔。被告则认为,临时牌照不仅要出具,且要实际领取后,车辆方能上路行驶;原告的临时牌照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下午两点,出具地点为广西南宁,在原告取得之前,原告车辆都不能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临时牌照尚未生成,亦无效力,后补的临时牌照不具有溯及力,原告行为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驾驶该车辆时无临时号牌,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

【案件焦点】

1.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2.被告对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临时牌照是否合法取得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时,涉案临时牌照尚未由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签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其次,免责条款需经明确说明后方能发生效力。第一,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下划线进行了突出标示,通过书面方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来看,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第三,从因果关系是否为必须考量因素来看,虽然涉案车辆无临时牌照上路和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免责条款的设置并不以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要件。第四,从商事合同意思自治角度来看,投保人不得以自己未阅读含义明确的条款来抗辩相应条款的效力,此系商事合同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维护,原告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故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车辆“临牌过期”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车辆“临牌过期”后上路行驶属未经行政机关赋权,擅自从事需经行政许可的活动,系一项违法行为。保险人将“临牌过期”后上路行驶的情形纳为免赔范围,并未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在保险人依法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临牌过期”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难以依靠缔约双方的自力平衡,需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进行调整,而赋予保险人相应的说明义务就是法律对合同缔约过程的合理干预。但法律的干预是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校正,而非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取代,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仍需得到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恪守和遵循,在考虑当事双方缔约能力失衡的同时,也不能将意思自治束之高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了保单,同时也已履行了对“临牌过期”行为法律后果的提示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理应通过阅读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其权利义务,不得以未阅读含义明确的条款加以抗辩,其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孔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