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81字
- 2020-08-27 17:09:46
15 提示不到位,“酒驾”需赔偿
——张甫南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甫南、魏美芳、程沛连、张某华、张娟华、张英华、张秀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苍梧支公司)
【基本案情】
太保苍梧支公司被判决支付保险金271391.16元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代偿被保险人(投保人)张耀群尚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现已履行完毕。2012年2月10日,张耀群向太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并附加还贷责任保证保险。同日,张耀群交纳保费,太保苍梧支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代填写《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投保单》,签发《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交)》并将保单交给某农行保管。其中,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本附加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一级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太保苍梧支公司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保险金额为33万元;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
2014年7月6日,张耀群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耀群饮酒后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并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12日张耀群的父母、妻子及儿女向太保苍梧支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并将理赔的相关材料交给太保苍梧支公司。太保苍梧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已将“酒后驾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责的条款,投保人违反该条款酒后驾车,保险人免责。
【案件焦点】
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是否对“酒驾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耀群与太保苍梧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虽将“酒后驾车”这一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并不因此免除,保险人仍需要向投保人作出“酒后驾车不赔”的提示,且该提示必须到达投保人,对投保人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太保苍梧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已经以加黑加粗字体的形式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投保单的内容由太保苍梧支公司的员工代为填写,投保人的签名也并非张耀群本人签字,保险单存放在农行苍梧县支行处,没有送达投保人,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保险人仅仅是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以特殊字体进行标示,但没有向投保人出示“酒后驾车”这一免责条款,投保人本人是否注意或者看到这一加黑加粗字体的免责条款,是否知道这一免责条款的存在无法确认,太保苍梧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太保苍梧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酒驾免责的条款不生效。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太保苍梧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71391.16元给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代偿被保险人张耀群尚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法官后语】
如何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剑指这一大顽疾,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将“酒驾”列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酒驾免责”的提示义务并未免除,只是当“酒驾”这一事由出现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张耀群醉酒驾车,虽然太保苍梧支公司主张附加还贷保证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以加黑加粗字体的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太保苍梧支公司为何仍被判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太保苍梧支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这涉及对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正确理解。实际上,并非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特别标示即可认为投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使投保人知道、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方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如果提示义务只是流于形式,并未真正到达投保人而引起其注意,那么这种提示对投保人而言将形同虚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投保单的内容由太保苍梧支公司的员工代为填写,投保人的签名也并非张耀群本人签字,保险单存放在农行苍梧县支行处,没有送达投保人,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保险人是否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免责条款,投保人是否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无从认定,因此不能判定“酒驾免责”的特殊标示足以引起保人投保人的注意。《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那么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明责任也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太保苍梧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示义务已经到达投保人,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 陈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