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647字
- 2020-08-27 17:09:45
(二)机动车商业保险
11 网络预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免责事由的认定
——宋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纯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9日,原告宋纯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处为鄂AS××××号小型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15年8月15日0时20分,原告宋纯驾驶鄂AS××××号小型汽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表示因原告宋纯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因此拒绝理赔。原告宋纯将该事故车辆拖运至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该维修公司出具维修估价单,预计该车维修费用为131005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上的乘客陆某某表示其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上的“顺风车”叫的鄂AS××××号车辆,协商以10元的价格从群星城到仁和路,在仁和路地铁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纯对陆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并未向乘客陆某某收取费用。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项载明:“1.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该保单“特别约定”项的字体为蓝色加粗的标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4S店托朋友购买保险后,保险单被朋友送到另外一个朋友那里,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才拿到保险单,原告购买保险标的车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十余次,并按照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
【案件焦点】
1.原告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载客并收费是否属于营运行为?2.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被告是否有权依法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纯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提供的保险单虽为格式文本,但在保险单正本加粗字体“重要提示”项中已向原告作出提示说明,原告如对相应险种及保险条款存在异议,应及时联系被告予以变更或补充。该保险单中对“特别约定”项的字体也做了蓝色加粗的显著标示,该项标注已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同时也对被告的相关免责义务进行了书面说明,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是通过其在4S店朋友处购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从其朋友处取回车辆保险单,原告没有及时取回保险单应自负其责。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购买涉案标的车,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仅20来天的时间,其自述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十余次,该行为明显增加了涉案标的车的行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告的义务,由被告决定是否对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由于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宋纯的诉讼请求。
宋纯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宋纯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以约定的10元价格搭载案外人陆某某的行为,存在收取一定费用的目的,应属营运行为。本案宋纯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虽然宋纯因事故的发生并未收取本次搭载乘客的费用,但并不影响双方当时所达成的约定抵达目的地后收取相应费用的意思表示。宋纯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所从事的营运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作为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并增加相应的投保费用。由于宋纯未向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宋纯是通过朋友在4S店代其购买的保险,宋纯现依据该保险合同起诉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应视为宋纯接受代为购买的保险,并认可该保险合同及其条款,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对于合同中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并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提示,应视为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网约顺风车”营运性质的认定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解。
“网约顺风车”及普通拼车合乘的行为主要不同点在于“网约顺风车”的车主将车辆上的空余座位视为一个可以出售的资源,而绝大部分拼车合乘的乘客不需要向车主支付费用,主要体现为互助性的拼车合乘行为。网络约车车主通过手机软件与不特定的乘客联系,在将乘客搭载到目的地后收取相应费用,且在行车过程中仍可以增加乘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方式符合营业性用车的特征。
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保险单、投保单上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定文字符号标示或者采用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原告购买保险后不领取保险单,又依据该保险单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该保险单中的约定,原告怠于行使其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购买车辆保险直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仅十七天,其使用“滴滴打车”软件已搭载乘客十余次,明显改变了保险标的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车辆危险程度,且原告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法定事由。故被告有权依法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定免责事由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是武汉市审理的首例“网约顺风车”保险理赔案件,对于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好“网络预约用车”所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刘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