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和适用

——李上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上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上海与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单号为PDAT20143506T0000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闽EB××××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416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相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一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王某钦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扶摇社一寺庙附近路段拦截驾驶闽EB××××号小轿车途经此处的李上海,将随身携带的两瓶汽油泼洒在李上海的小轿车车头处,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该轿车前部严重烧毁。经鉴定,该轿车直接损失为67444元。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上海与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李上海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合同约定原因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原告投保的闽EB××××号小轿车被他人纵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67444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责任事故情形,且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李上海有权要求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对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李上海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款674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辩称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不予受理。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责令案外人王某钦退赔李上海车辆损失系基于王某钦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辩称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能由犯罪行为人进行赔偿。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并无关于他人故意犯罪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十一条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即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可见,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因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上海有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故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应当在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上海的损失,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上海还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支付利息(以67444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未及时对李上海就案涉事故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李上海主张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上海保险赔偿款67444元及相应利息(以6744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法官后语】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的“诉权消耗理论”,是指每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是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诉权行使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简单来说,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上海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

在本案中,(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责令案外人王某钦退赔李上海车辆损失系基于王某钦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张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