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814字
- 2020-08-26 12:16:10
9.单凭报警记录不能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事实
——石某生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大街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生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
【基本案情】
石某生持有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7000014960228×××的龙卡借记卡一张。2016年1月17日17时11分,该借记卡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18300元的线上还款交易。该笔交易的转出行为建设银行,转出卡号为6227000014960228×××,转入行为光大银行,转入卡号为4062522847513×××,渠道机构为深圳手机支付系统,特约商户名称为光大卡中心信用卡还款(深圳线上),线上还款交易APP客户端名称为银联钱包手机客户端,手机号码为13621183×××,提供服务内容为建设银行借记卡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涉案交易发生时,中国银联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不要告诉任何人!付款验证码833×××,任何人索取均为诈骗!尾号×××的银行卡向银联钱包还款付款18300.00元。”
2016年1月25日14时许,石某生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发现卡号为6227000014960228×××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被盗刷18300元。2016年2月15日,石某生将该借记卡挂失。13621183×××为石某生在建设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一直由其本人掌控和使用。涉案交易发生时,该号码由石某生正常使用。
【案件焦点】
1.涉案交易是否构成银行卡盗刷;2.建设银行在涉案交易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生向建设银行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建设银行经审核向其发放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建设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的存款安全,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石某生则负有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其所持有的借记卡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交易是否构成银行卡盗刷;第二,建设银行在涉案交易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交易系通过银联钱包手机客户端进行的线上交易。进行交易时,除持卡人信息外,还需要手动输入持卡人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否则交易无法完成。本案中,石某生认可在建设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13621183×××为其本人所有,且该手机号码一直由其本人掌控和使用。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信用卡还款业务调单回复替代单据》证明中国银联曾就涉案交易向石某生发送了短信验证码。石某生主张争议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且未收到短信提醒和验证码,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石某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借记卡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的减少与银行卡盗刷有关,亦不能证明建设银行在保管其存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对石某生要求建设银行返还其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典型的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而引发的银行卡盗刷案件。线上交易盗刷事实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由于持卡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证明盗刷事实的证据十分有限,通常较难获得法院的支持。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予以报警,是认定银行卡交易非持卡人本人操作的重要证据。如果持卡人恶意报假警,其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因此持卡人的报警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持卡人的真实行为。
但是,报警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盗刷事实的唯一依据,法院不能仅以持卡人的报警记录就认定盗刷事实,还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比如异常的交易记录、发卡行的提醒告知短信、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退款记录、操作线上交易的IP地址等证据,结合发卡行的抗辩意见,以个人的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持卡人石某生的报警记录以及涉案银行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异常交易记录,法院不能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存在银行卡盗刷的事实。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