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5189字
- 2020-08-26 12:16:52
13 借条未载明借款人时应如何认定债权人
——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王炳、雷生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炳、雷生英
第三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工人王敏在该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头部,受伤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吉兴公司的工人王敏因上述事故构成工伤。王敏于2014年6月2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王炳(王敏的弟弟)和被告雷生英(王敏的配偶)陆续向“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份、收据1份,该借条和收据现由原告持有。收据由王炳书写,载明“今收到公司给王敏(工伤)营养费、生活费、住宿费等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王敏弟弟王炳代办。2014.05.09。”王炳在其名字处签名捺印。20份借条的内容与收据类似,雷生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借条、收据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22日,吉兴公司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雷生英、周绪琼、王桂缘、王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经乙方自愿提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就死者(王敏)死亡一事作出一次性补贴。三、各方确认:死者王敏自工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已付清),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需要承担的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补贴或支付款项。乙方(或王炳)在甲方(公司)所有借条/收据全部作废,乙方(或王炳)不欠甲方(公司)任何款项,甲方(公司)不能据此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或王炳)主张任何费用或欠款项。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一次性补助金20%的违约金,且就此事主张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由甲方(包括通过保险理赔金的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理赔金、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赡养费及抚养费(即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补偿费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此费用包含其身后的一切事物等全部费用,乙方成员自愿接受以上所述费用并确认不再有其他需要补助或补偿的项目和费用。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生效后(两日内)甲方预先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补助金至乙方指定的账号。逾期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伍拾万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乙方收到上述伍拾万元补助金后应立即安排王敏的后事并提供一切应该由乙方提供的材料,全力配合甲方至保险机构办理理赔事宜。全部保险理赔完成取得赔偿款后,再由甲方或保险机构把剩余伍拾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号。乙方收取的款项包括保险理赔金和甲方补助款合计为壹佰万元整,保险机构赔偿的全部金额如果不足伍拾万元,则由甲方补足伍拾万元给乙方;保险机构赔偿的全部金额如果超过伍拾万元,则超过部分归属甲方并由甲方支配。如超过部分已由乙方收取,乙方应在收到后3日内将超过部分退还给甲方,逾期退还,按未退部分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王敏的劳动关系即刻终止,王敏工伤经医治无效身故的处理即告终止,乙方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任何其他费用。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任何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7月22日,吉兴公司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雷生英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补助金(王敏死亡)协议书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1.王敏死后医院料理后事费用:3830元,王敏尸体冷藏押金费用:4000元,小计:7830元。2.王敏死亡前四个月公司未提供费用,由家属王炳垫付房租、王敏医院护理用品等费用,小计:3000元。3.王敏尸体在殡仪馆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支付。4.直系亲属交通费:4人×2000元/人,亲属交通费:17人×300元/人,小计13100元。5.直系亲属4人目前办理手续期间:住宿费用、生活费(50元/人/天)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安排人员提前支付)。6.家属后续办理保险机构手续期间,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房租费用,直到手续办理完为止。”上述两份协议甲方的签字代表为陈某超,第三人吉兴公司对该两份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雷生英转账支付5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深装公司、第三人吉兴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和工程总包单位与案外人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加州海岸庄园(二期)2-01#楼干挂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签订《加州海岸庄园(二期)幕墙施工协议书》。庭审中,第三人吉兴公司确认案外人陈某超系其公司班组长,负责项目现场管理,死者王敏工伤死亡赔偿事宜由吉兴公司负责。两被告主张王敏受伤后,都是与吉兴公司协商沟通,陈某超都是以吉兴公司名义全程参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25日陈某超分别转账15000元和20000元至被告王炳账户。庭审中,被告主张陈某超转账15000元系陈某超借给王炳的。
再查明,2015年3月1日,第三人吉兴公司申请本院向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调取两被告报销王敏受伤、治疗一事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2015年3月9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向本院出具了《王敏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结算情况证明》:“王敏从2011年9月8日入院,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住院总费用910940.08元,预交金700000元,社保工伤报销861651.21元,于2014年7月28日将预交金余额650711.13元退还给其弟弟王炳,转入王炳的建行卡上,其卡号为6227001935720××××××,特此证明。”
【案件焦点】
借条持有人所持有的借条未载明借款人,应如何认定债权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死者王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主张死者王敏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王敏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确认死者王敏工伤赔偿事宜由其负责,并为死者王敏申报工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以此确认王敏的工伤,且在死者王敏家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第三人与王敏劳动关系即刻终止。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死者王敏与第三人吉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才是死者王敏真正的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责任分担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主张。第三人作为死者王敏的用人单位,应对王敏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王敏受伤治疗期间向王敏家属支付款项既是履行其义务也符合生活常理,且与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内容相契合:(1)借款时间。本案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而该段时间正是王敏受伤后至死亡前的治疗期间。(2)借款用途。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借款用途主要为王敏(工伤)医疗费,部分为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用、家属生活费、车旅费、房租费等,而这些费用正是王敏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3)借款金额。王敏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910940.08元,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借款金额为930000元,两项金额相差不到20000元。且根据死者王敏家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死者王敏自工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已由第三人全部付清(已付清),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需要承担的费用。”依据该约定第三人已付清死者王敏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若讼争借款为原告所支付,则原告与第三人向两被告重复支付900000余元的费用,而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王敏工伤事故的工程总分包单位均参与事故处理,重复支付如此巨额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4)款项支付。本案讼争收据载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今收到公司给王敏(工伤)营养费、生活费、住宿费等15000元,2014年5月9日陈某超转账15000元至被告王炳账户。2014年7月22日,陈某超代表第三人与被告雷生英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吉兴公司向被告雷生英再支付部分费用,2014年7月25日陈某超转账20000元至被告王炳账户。陈某超系第三人的员工,又参与两份协议的签订,两次转账的时间又与上述约定付款时间节点相吻合。第三人主张陈某超转账15000元系陈某超转账给王炳,既未有陈某超本人的证人证言,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虽持有借条和收据,但该借条和收据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具体名称而是简略表述为“公司”或“贵司”,因此无法根据借条和收据直接确定原告为出借人。而根据前述从借款原因、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因素的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讼争借条和收据的出借人,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认为实际债权人为第三人吉兴公司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故原告深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0元,全部退还。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深装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的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在生活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因为彼此信任、借款金额小等原因未在借条上签署出借人的名字,由此导致发生纠纷时对债权人的身份发生争议。结合本案例,笔者欲探讨两个问题:一是借条未载明借款人,借条持有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二是对于此类情况中债权人的身份应如何进行认定。
1.借条未载明借款人,借条持有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借条若未载明借款人,虽然依据借条可以判断可能存在民间借贷,但由于债权人无法确定,自然也就无法判断借条持有人是否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从生活实践来看,民间借贷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交易习惯简易化、交易方式非正式、借款金额、关系亲疏等因素,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情形亦有发生。且在实际生活当中,非真正债权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借条的情形较为罕见,提起诉讼的更是少有发生。因此当事人持有借条一般可推定其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民诉法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原告;第二种情形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原告管理或保护。[2]但在立案阶段仅是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体审查,依据前述分析借条持有人已可推定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持有借条便已达到形式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可予以立案。至于债权人是否为借条持有人可以通过审理阶段进行确认,无须在立案阶段进行过多审查,这既方便当事人救济其权利,也减少立案审查的难度。本案中,借条虽未载明原告的名称,但原告以此提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2.债权人资格的认定
依据前述分析,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借条持有人为真正债权人的概率较高,但这仅是一种推定,被告对此可以提出质疑。基于程序救济对等原则,被告对于借条持有人的债权人资格可以提出抗辩。但被告就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如被告未能举证,仅是无依据、无理由否定借条持有人的债权人资格,则可以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借条持有人的主张。被告的举证要到足以推翻借条持有人的主张的程度,在诉讼中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或是否定借条持有人的主体资格,或是否定债权人实际另有他人。若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借条持有人此时需承担证明其债权人资格的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正是按照上述逻辑展开,原告虽持有借条,但借条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具体名称,只能推定原告可能是债权人。由于讼争借款是因为被告家属工伤死亡而发生的借贷,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讼争借条从借款原因、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都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而原告仅是持有借条原件,对于借条书写、款项支付、经办人员等关键事实都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真正债权人另有他人,原告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