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891字
- 2020-08-26 12:16:52
12 违约金与罚息能否同时得到支持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王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被告:王海霞、孙华、孙海峰、唐霞、润方强、迟桂萍、日照市开元铸业有限公司、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海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海霞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1394424.97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起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海霞、孙华(被告王海霞之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100元,利息、罚息204324.97元,违约金11901元,合计1406325.97元及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借款人应对应债权金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与罚息。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违约金与罚息不能同时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
【案件焦点】
违约金与罚息能否同时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或者出现视为合同到期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该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4倍。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同时支付与逾期利息利率相同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在此种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11901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霞、孙华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190100元、利息及罚息204324.97元,共计1394424.97元,及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联合体授信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海峰、唐霞、润方强、迟桂萍、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元铸业有限公司、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霞、孙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第一,关于违约金性质的分析。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法院或仲裁庭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显然是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了起来。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因此,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第二,罚息的性质。所谓罚息是指由银行规定的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那么本案的双重违约金如何适用?是多种违约责任并用,还是选择适用与具体违约情形相关联的特定性违约金?显然,一种违约情形只受一种性质违约责任的追究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初衷。如果对逾期还款适用两次责任追究,意味着一种违约行为要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对还款人不公平。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特定性违约金)与“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是相互排斥的,应当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予以适用。
第三,关于合同约定效力的分析。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尽管我国《合同法》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我国《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不当或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制裁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
第四,违约金与罚息选择适用的分析。违约责任与违约情形间存在对应或牵连关系,当事人在设定违约责任时,是经过利益平衡和损失补偿考虑的,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选择最具针对性的违约责任条款。本案中,在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责任情形下,如何选择其中一种适用,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予以分析。我国《合同法》既然将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那么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因为逾期还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当被告方逾期还款时,对原告银行而言该钱款不能参加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迟延还款给原告银行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主要就是不能将被被告占用的资金再贷款后产生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于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银行支付利息和复利,原告银行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填补。为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应选择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不能适用双方约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借款总额的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分析,在支持原告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及对违约方惩罚的罚息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宜再另行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 赵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