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基本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司法部规范性文件[1]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人民法院的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律师基于委托或者指定提供法律服务,虽然不收取受援人任何费用,但是可以收取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律师必须与办理普通案件的律师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1.案件指派

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律师的数量及分布等实际情况确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2.案件承办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根据承办案件的需要,依照司法部、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3.案件终结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根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律师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1)法律援助指派函;(2)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3)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4)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5)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6)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7)结案报告;(8)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根据《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支付办案补贴。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等方式,督促律师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注释

[1]主要参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9日司法部令第124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