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明诉可口可乐引出法律争议

【新闻背景】

■姚明就可口可乐公司涉嫌侵犯其肖像权事件提起诉讼

日前,姚明和全权代理他的“姚之队”认为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包装罐上侵犯了他的肖像权,提出必须要在2003年5月22日之前停止销售此类产品。面对“姚之队”的“最后通牒”,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的负责人表示:可口可乐公司是与中国男篮国家队的商务代理——中体经纪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使用包括姚明在内的国家队的整体肖像,公司的行为没有可指责之处,因此,没有把产品收回的理由。

可口可乐中国公司对外事务总监李小筠说:“使用中国男篮队员的集体肖像在我们产品的包装和广告上,是中国国家男篮给予我们的合法权利,这在我们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写着。这些行为都是合法合理的。”

李小筠说:“目前,有姚明、巴特尔、郭士强三人形象的第一款设计已经于5月初在市场上推出,根据计划,我们将在稍后推出第二款设计,上面有中国男篮其他三人的形象。这些不同队员的肖像包装,正是我们公司对整体队伍的重视,而非着眼于单个球员。在三年的合作协议中,我们公司赞助和支持中国男篮的活动还有很多。”

5月23日下午,姚明委托“姚之队”律师就可口可乐涉嫌侵犯其肖像权事件正式向上海市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姚明在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其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并向姚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元。

姚明表示,自己一贯以实际行动支持中国篮球事业的发展,同时,也非常希望全社会支持中国篮球事业。所以,姚明赞赏包括可口可乐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对中国男篮的赞助。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容忍可口可乐公司侵犯自己的基本民事权利。

【相关链接】

《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二)姓名权、肖像权……

议题一:如何理解个人肖像权与集体肖像权?

主持人:近日,姚明状告可口可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一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公司以取得中国国家篮球队集体肖像权为由进行抗辩。公民个人的肖像权已为人熟悉,然而集体肖像权还是一个新的说法,我国法律对此有无相关规定?

姜明安:肖像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只能是自然人个人的,不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集体的,因此不存在“集体肖像权”的概念。尽管多人可以在一起合影,也可以有群雕、群塑,但合影、群雕、群塑中的肖像仍是各个自然人个人的肖像,不可能因合影、群雕、群塑使数个个人肖像发生化学变化,形成一个集体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是否在“肖像集体”(如合影、电视录像)中出现和之后将其作其他使用,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某一集体照片、集体活动录像带享有所有权,但对“肖像集体”中的个人的肖像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议题二: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姚明等人的形象做广告, 是否侵犯了姚明等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姜明安:可口可乐公司侵犯了姚明的肖像权。第一,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侵犯肖像权的三个基本条件:使用了公民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本人同意;使用公民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可口可乐公司虽与姚明所在单位——中国男篮国家队签订了使用包括姚明在内的国家队的整体肖像的合同,但该合同处分的是双方均不具有的第三人的权利,致使该合同无效。第三,虽然肖像权不是无限制的,基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的肖像可不经本人的同意而被制作和使用,但是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姚明等的形象做广告给中国男篮国家队的付费则明显属于肖像使用费。从而这里涉及的肖像使用属于商业使用,而不属基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使用。

议题三:对于“一元钱赔偿”的小额诉讼,法院应不应该 给予立案?如何解决小额诉讼?

主持人:姚明提出的赔偿数额仅为一元钱,由此可以看出,姚明起诉的目的不在于经济利益,而在于其人权价值。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大量的“一元钱赔偿”案不断涌现,会使法院难以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来处理大案、要案。

姜明安:如遇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小额诉讼,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律师、法院立案人员)劝阻当事人为一元钱、几元钱或单纯为出口气打官司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有时一元钱、几元钱的小额官司不仅在法律上是可以打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应该打的,如案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涉及国家的重要制度,涉及某一法律原则的确立。在这种情形下,小额诉讼可能比某些大额诉讼更有意义,在这些案件上花费司法资源可能更有价值。就本案来说,姚明起诉显然不是为了一元钱,而是涉及其肖像权的大问题。因此,法院应予受理。

议题四:此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姜明安:主要启示有三:其一,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不能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处置第三人的权益;其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未与其成员达成协议,不得享有和处分其成员的权益;其三,法院应依法受案审案,但受案和审案过程中可以和应该有价值衡量,对不同价值的案件可以和应该有不同对待。

(原载于《北京青年报》2003年6月8日,同时接受采访的还有史际春、吕新伟、陈更、宋绍富、谢炳光等人)
im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