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的求索与呐喊(案析与访谈卷)
- 姜明安
- 2298字
- 2020-08-29 23:28:28
证据规则法定与自由心证
首先,我认为,“上海法官首次使用‘自由心证’审案”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第一,我国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在对证据的判断、认定和运用上适用“自由心证”制度。本案(借款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关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有关条款和第六章(第63~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共83条)做了比较详细、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7条至73条则分别对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文书,以及一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和不同的证明效力。《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5条至78条则具体确定了法院审核和认定证据的标准、规则。对于这些法定证据规则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证据规则,任何法官显然都无权以“自由心证”规则取代。第二,我国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在对证据的判断、认定和运用上可适用“自由心证”制度,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已实际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除适用法定证据规则外,可补充适用“自由心证”制度。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69条、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均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若干规定》第64条更是直接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规则(只是没有使用“自由心证”的用语而已):“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一直是以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规则作为法定证据规则的补充规则适用的,“自由心证”规则绝非上海法官在本案中“首次使用”。
其次,本案法官亦非完全依靠“自由心证”定案。第一,法官首先依法定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第二,法官继而在庭审中依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了辩论和质证。第三,法官还依法进行了若干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如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某酒业公司的调查等。正是在认真执行和适用法定证据规则的基础上,本案法官方运用“自由心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最终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作出判决。离开了法定证据规则,离开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心证”只能是唯心主义的,不可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为了保证“自由心证”的客观、公正,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必须遵循正确的规则,而且,这种规则必须和其他法定证据规则一样,同样以法律加以规定(如《若干规定》第64条),从而使“自由心证”规则也成为一种法定规则(当然是一种原则性的法律规则)。就本案而言,应该说,法官在遵循法定证据规则的同时,较好地运用了“自由心证”规则,例如,法官在审查本案原告证据时,综合考虑了原告与被告进行如此巨大的现金交易(120万元)不符合现代商业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家存放如此巨款和骑车携带如此巨款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事规则;原告对巨款来源、交付此款时的包装、现款叠放形状等都说不清楚亦不符合常理,等等。如此多的疑点,就使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官内心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若干规定》第73条)。很显然,法官判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过程,即是“自由心证”的过程。而这种“自由心证”是完全根据法定规则进行的。
再次,依法进行“自由心证”,对法官正确审核、认定案件证据,从而对当事人争议作出公正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第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及其证据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对证据在所有情形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必然给法官留下广泛的自由裁量、自由心证的余地。第二,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详尽的法定证据规则,对这些规则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如何对涉及全案的所有证据进行整体判断,如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整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和认定,仍然需要法官对之进行“自由心证”。没有“自由心证”,法官机械地按法定证据规则办案,他要么根本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从而无法分清是非,无法作出裁判;要么就是滥用司法权,瞎裁乱判。因此,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中,不存在完全适用或完全不适用“自由心证”规则的问题,而只存在多大程度上适用“自由心证”规则的问题。一个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在审核、判断和认定证据及其证明力的过程中,无疑应充分发挥其主动性、能动性,在遵循法定证据规则的前提下,积极和有效地运用“自由心证”,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当然,这需要法官具有很高的素质:法律的、道德的、人文的、科学的,乃至艺术的素质。
(原载于《北京青年报》200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