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家在《公约》下义务不对称性的表现

第一节 国家义务不对称性的相关概念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多数情况下简称《公约》)是一项国际法的法律渊源,它意味着缔约国对国际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的参与。本章讨论根据《公约》国家在国际法上承担的法律义务。

缔约国为实现《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所承担的国家义务根据性质可以分为两类:实质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

国家的实质性义务是指国家依据《公约》承担的、采用适当方式具体实现《公约》第1条所承认的民族自决权和《公约》第二部分所承认的个人所享有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公约》第2条第1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是对国家的实质性义务的概括。它和规定具体人权的《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一起构成了国家在《公约》下实质性义务的渊源。与国家的实质性义务相关的是《公约》在缔约国境内的实施。

国家的程序性义务是指国际社会为了保障和监督《公约》的实施而对国家作出的要求。此种义务并不直接实现相关的权利,而是从程序上提供监督和协助缔约国的手段与步骤。《公约》第四部分关于缔约国报告制度的内容,是国家在《公约》下程序性义务的法律渊源。当然,这里的程序性义务均指根据该公约国家在国际法上承担的义务,区别于国内法中为实现相关权利而制定的程序法律和规则。可见,与国家的程序性义务相关的是《公约》的国际实施机制及其运作。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那样建立专门的实施监督机构,没有关于一国指控另一国的任择性程序条款,也没有与它同时制定一个关于个人对国家进行指控的任择性议定书。它主要规定了普通的国家报告制度。

换一个角度,如此分类实际上主要是国家在国内的义务和国家在国际上的义务的区分,后者要更宽泛一些,超出了程序性义务的范围,还包括直接通过国际援助实现相关权利的内容。有的学者就从国内义务与国际义务的角度对国家在《公约》下的义务进行讨论。[1]

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正是通过对丰富、多层次的实质性义务与薄弱、单一的程序性义务的对比得出的结论。它也是《公约》实践力图改变的一种现象,它的现状和改进是本书研究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