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变迁中的刑法发展
- 刘仁文
- 13350字
- 2020-08-29 05:23:34
清代的犯罪存留养亲
吴建璠[1]
犯罪存留养亲是我国古代为解决被判死刑或流、徒刑犯人父母老疾无人侍养的问题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此制始见于北魏。《魏书·刑罚志》,“太和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因之。《元史·刑法志》载元代有“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的条令。明律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清律因之,直到清末改革刑法,始将此条删去。自北魏太和十二年(公元488 年)算起,除金代一度以“官与养济”的办法代替犯罪存留养亲外,此制在我国古代存在了一千四百余年。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历代封建统治者均标榜自己的“仁慈”、“宽厚”,把犯罪存留养亲说成怜悯犯亲衰老无依而采取的“法外施仁”的“宽政”。这当然不过是一套冠冕堂皇的门面话,其实他们是害怕犯人亲属生活无着落引起社会矛盾,影响封建统治的稳定,但又不肯让官府解囊,把犯人亲属养起来,故而采取把犯人留下养亲的办法。但适用这个办法的面如果过宽,使过多的犯人免于服刑,又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甚至使人自恃有存留养亲的出路而敢于犯罪,而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也会产生不平感,相当于鼓励受害者自己寻求报复,这些后果对封建统治也极为不利。因此,历代封建统治者实行此制,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者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既要使生活无着落的犯人亲属不致“转死沟壑”,又要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能够接受。在实行此制的封建王朝中,清代是最后一个,照笔者看来,其也是运用犯罪存留养亲最富成效的一个。通过对清代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清王朝是如何在继承明制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犯罪存留养亲制度,使之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的一个支柱的。
一 清律对明律犯罪存留养亲条的承袭
明律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其规定如下:“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明律把犯罪存留养亲分成两种情况,犯死罪和犯徒、流罪。犯死罪,律文明言非常赦不原始得存留养亲;犯徒、流罪,律文未做限制,表面上看,似乎犯任何徒、流罪都可留养,其实不然。明律犯罪存留养亲条《纂注》称:“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者,皆决杖收赎,存留侍亲。”[2]《纂注》是官定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见犯徒、流罪也只有非常赦所不原者才能留养,与犯死罪是一样的。
什么是“常赦所不原”呢?明律有专条规定如下:“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并从赦宥。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者,不在此限。”
这个条文的内容颇为复杂,有必要在这里做一点解释。条文所称从“凡犯十恶到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是指常赦不原的各种犯罪行为。往下所说的“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是指对前面所说的各种犯罪行为的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行为,而不是一般地说此类行为均为常赦所不原。条文在指出常赦不原的犯罪行为之后,加了一句“一应实犯”。所谓“实犯”,条文夹注解释为:“皆有心故犯”。这就是说,前面提到的犯罪行为,只有故意犯罪才为常赦所不原。条文往下又明确指出几种不在常赦不原范围之内的情况,即过误犯罪,因人连累致罪,官吏有犯公罪。所谓“公罪”,是指官吏人等因办公事而犯罪,如判案有失出或失入人罪,送达文书有迟错。条文最后对常赦不原做了一个“但书”,即允许赦书对任何犯罪行为加以赦免或降等减刑,不受本条的限制。
从条文看出,明律的“常赦所不原”范围很宽,几乎涵盖了所有刑法规定的重罪,因之犯罪存留养亲条说的“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究竟是指什么犯罪,令人颇为费解。明代注家绞尽脑汁才勉强举出两个例子: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一人,绞罪;聚众至十人打夺,为首斩罪。
试将明律同唐律比较,便可看出,明律存留养亲的条件远比唐律为严。唐律规定的留养条件是犯死罪“非十恶”,犯流、徒“非会赦犹流”。所谓“会赦犹流”,是指犯谋反大逆,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造畜蛊毒等罪,虽遇赦免,犯人仍要被流放到外地。“十恶”也好,“会赦犹流”也好,都比“非常赦不原”窄得多。
由于明律限制过严,符合条件的犯人甚少,其结果是,犯罪存留养亲条搁置不用,形同虚设。明律犯罪存留养亲条《纂注》称:“此律不行久矣。两宫徽号推恩,始诏有司行之。”[3]朝廷遇到加徽号之类喜庆事,为推恩于百姓,要特地下诏命官府实行,可见犯罪存留养亲平时甚少实行。
清承明制。清初定律,不过把明律照搬过来,小做修改,加上一个“大清律”的名称。清律的“犯罪存留养亲”和“常赦所不原”两条照抄明律,一字不易。清代早期,也同明代一样,犯罪存留养亲很少见诸实行。到了康熙时期,随着封建统治的日益巩固,清王朝在处理个案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例文与成案,逐渐放宽了对留养的限制,使此制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推行。
二 清例对留养条件的放宽
(一)对杀人的放宽
按照清律的规定,杀人为常赦所不原,不在留养之列。清例则将杀人中之罪情较轻者如误杀、戏杀、过失杀、斗杀、擅杀,作为例外,允许留养。所谓的误杀,是指因一时差错,失手杀人,如两人相殴,误杀在旁劝解的人;戏杀是两相情愿,以有可能杀人之事为戏,如较量拳棒,致人于死;过失杀是“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以上均见清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注);斗杀是两人相殴,一方致对方于死;擅杀是被杀者本为罪人,如拿获强盗不送官,擅自将其处死。以上几种杀人罪,只要犯人情有可原,如斗殴杀人杀者理直,斗殴由死者挑起,等等,一般均可获准留养。不许留养的杀人罪,只有谋杀和故杀两种。认可留养的杀人案,通常要指出无“谋故重情”,以此表示此案不属于谋杀、故杀的范围。其实也不尽然。清乾隆五年(1740年)还纂定有一项条例:“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4]自此以后,只要符合例文规定,即使令兄弟所犯之罪是谋杀、故杀,也有一人可被获准留养。
(二)对强、窃盗的放宽
清律对强盗的处刑极重。强盗不得财,要杖一百,流三千里;强盗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窃盗计赃论罪,得银一百二十两以上者,处绞。三犯窃盗,不计赃数,处绞。窃盗官府财物或监守自盗,比普通窃盗处理更重。按照清律,强、窃盗均为常赦所不原,不在留养之列,然而清例允许犯盗罪者留养的范围却很宽,明文规定下述盗罪均许留养:抢窃满贯拟绞,秋审缓决一次者;窃盗三犯,赃至五十两以上拟绞,秋审缓决一次者;三次犯窃,计赃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三十两以下至十两者;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抢夺伤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但清例对强盗、结帮行抢、积匪猾贼(即惯匪惯窃),始终坚持清律的严格立场,不许其留养。
(三)对“十恶”的放宽
“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十恶不赦是封建法律的一项原则。依照清律,犯十恶之罪者不准留养,但清例对此也有所放宽。例如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叫作恶逆,是十恶之一,而清例规定:“凡卑幼殴死本宗期功尊长,定案时皆按律问拟,概不准声请留养。其有所犯情节实可矜悯,奉旨改为斩监候者,统俟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改入缓决之后,由该督抚查明该犯应侍缘由,于秋审时取结报部核办。”[5]侄杀伯叔、弟杀胞兄,都是例中所说的卑幼殴死本宗期功尊长。对这种犯人,定案时要照律办事,不许声请留养,要等两次秋审以后,该案由情实改为缓决,才许办理留养事宜。清代的秋审一年举行一次,也就是两年以后才可留养。《刑案汇览》记载有一件郭景夏殴死小功兄郭景魁声请留养案,犯人因郭景魁企图强奸弟媳,听从伊父喝令,将其殴死。刑部说帖称:“……死者固系强奸小功弟妇未成罪人,该犯听从父命与无故逞凶干犯者不同。惟死系本宗小功尊长,虽听从父命叠殴致死本例应拟斩监候,与由立决改监候者,罪名原有区分,而其为服制攸关则无二致。其亲老丁单之处,仍应照律不准声请,俟将来情实二次改缓后,再行查办。”[6]
清代对十恶中的头三项谋反、谋大逆、谋叛,执行不准留养的规定最为严格。《刑案汇览》记载有一件阿小贵声请留养案。阿系谋逆案犯之孙,按例应缘坐流放。阿当时年仅三岁,不能离母。其母作为阿家之媳,又不在缘坐流放之列。官府决定将阿小贵交伊母抚养,俟成丁后再行起解。等到阿小贵长大成丁,伊母患瘫痪已成笃疾,地方官向刑部请示,问阿小贵可否留养。刑部复文称:“阿小贵系叛逆后裔例应缘坐发遣之犯,有关十恶,非常赦所原,未便率准留养,应即照例发配。”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封建统治者对谋反叛逆的处置何等严酷。
(四)对诬告的放宽
清代实行“诬告反坐”,诬告他人犯某罪,即以该罪惩罚诬告人。诬告人的留养问题如何处理,原则上是被诬罪名许留养者,诬告人亦许留养;反之,被诬罪名不许留养者,诬告人亦不许留养。但清例有一条关于诬告留养的规定:“诬告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诬罪名应准留养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诬告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以致被诬良民久淹狱底,身受刑讯,荡产破家,迨审明反坐者,依律问发,不准留养。”[7]由此例可知,以谋、故杀及强盗诬告他人,如被诬告者未受刑讯、长期关押,也未荡产破家,虽被诬罪名按律不许留养,诬告人仍可留养。刑部安徽司说帖解释道:“细绎例意,似所重在淹狱、受刑、荡产破家数语,诚以控罪既属以死,而被累又极难堪,故特严其例。若诬告人死罪,而被诬人受累尚浅,即诬告人情罪稍轻。推广法外之仁,犹当念其亲老丁单,议从宽典。”[8]
(五)对孀妇独子的放宽
清律规定的留养条件是:“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律文夹有小注,说明老是指七十岁以上,疾兼指笃、废两种情况,成丁是指十六岁以上,老与疾不需兼备,或老或疾,有一条就够了。乾隆十一年(1746年)定了一条孀妇独子留养之例,如果犯人之父已故,其母守节长达二十年,犯人又别无弟兄,则犯人可存留养亲。在一般情况下,犯人的父母至少要有一人或老或疾,而在孀妇独子的情况下,其母是否老疾,可以不论,比一般条件为宽。孀妇独子的要点是其母守节,如果中途改嫁,即不得援为留养依据。刑部陕西司说帖:“查孀妇独子留养,向不论犯母之老疾与否,但守节逾二十年,即准留养。盖嘉其守贞抚孤之志,故较犯亲之限于年岁者为宽。然必妇人从一而终者,方可以守节论。其再醮之妇,已经失节,即不得以孀妇独子声请。”[9]
(六)对监候待质犯的放宽
结伙犯罪,如有犯在逃,被拿获者称逃犯为首,自己为从,而又旁无佐证。清代的处理办法是,先据犯人所供,按从犯判刑,但要监候待质,俟缉获逃犯,再作最后处理。待质期限,视犯罪轻重而长短不同。杖罪三年,徒罪五年,流罪十年,免死流罪二十年。限期届满,逃犯仍未缉获,即照原判发落。依照规定,存留养亲仅适用于案已审结、罪名已定的犯人。监候待质犯的罪名尚未确定,照规定不办理留养,但例文也允许有例外,如在逃首犯依照律例准许留养,则监候待质犯亦准留养。
《刑案汇览》记载有一件道光七年(1827年)山东省刘法楷贩卖私盐案。该案同伙刘重辉在逃,刘法楷称逃犯为首,自己为从,旁无佐证。山东官府按贩卖私盐在三百斤以上,为从减一等,判刘法楷杖一百、徒三年,监候待质。犯人母老丁单,山东官府认为可许其留养,理由是此案首犯依法只判流刑,在准许留养之列。如果将来缉获逃犯,讯明系待质犯为首,仍应许其留养,仅枷号日期应增加十天,于罪名并无出入。刑部认可了山东官府的建议,复文说:“尚得情法之平,应如所咨办理。”
(七)对存留承祀的放宽
犯罪存留养亲本为养亲而设,如父母已故,应无留养问题。但到雍正四年(1726 年),在处理吕高戳死胞兄吕美案时,开了一个父母已故,如别无承祀之人,犯人可存留承祀的先例。雍正皇帝曾亲自过问此案,下旨称:“一家兄弟二人,弟殴兄致死,而父母尚存,则有家无次丁存留养亲之请。倘父母已故,而弟杀其兄,已无请留养亲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绝其祖宗祀,此处甚宜留意。”[10]此案经九卿会议,最后的结论是:“如非争夺财产,并无别情,或系一时争角互殴,将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应准声请承祀,随案减等枷责。”雍正十一年(1733年),又将弟杀胞兄存留承祀例推广至夫杀妻,定例:“夫殴妻至死,并无故杀别情者,果系父母已故,取结存留承祀。”在封建社会中,弟杀胞兄是十恶不赦的大罪,竟然准许犯罪者存留承祀,一般人,特别是士大夫接受不了。乾隆十三年(1748 年),朝廷根据陕西巡抚陈宏谋的奏请,将弟杀胞兄准其承祀例删除,但夫杀妻存留承祀之例仍旧保持,从此存留承祀成了夫殴死妻的专例。弟杀胞兄不准存留承祀,而夫殴死妻却许存留承祀,从这里也可看出封建社会对妇女的歧视。清代学者对存留承祀颇有微词,如薛允升说:“平情而论,留养已属宽典,若推及于承祀,则未免太宽矣。”[11]
三 犯罪存留养亲的程序
在清代,犯罪留养经过长期运作,形成了从声请留养到最后枷责发落一整套程序。下面让我们逐一考察一下这套程序。
(一)声请留养
清例规定,凡是经刑部结案被判充军、发遣、流放、徒刑及免死改流的犯人,在未经发配以前,都可声请留养。承审州县官也有责任将犯人是否符合留养条件的情况查清。如果犯人确实符合留养条件,而原审州县官未将情况查出,应照军流等犯未经审出实情例议处。据薛允升考证,刑例并无“未经审出实情”专条,仅《处分则例》的“捏报留养”条规定有:“人犯到案,承问官务将该犯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侄及年岁若干,是否孀妇之子,详细取供。若漏未取供,系斩、绞人犯,承问官罚俸一年;系军、流、徒犯,承问官罚俸六个月。”[12]由此可见,查明犯人有无留养情况,也是承审官的责任。
犯人提出留养声请的时限,后来有所放宽。犯人甫经到配,尚未安置前,亦可声请留养,但犯人到配所并已安置后,不得再办理留养。刑部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说帖讲了不许再办留养的理由:“……迨一经到配,非有赦例,不得减释。赦典恩出自上,非犯罪者所可希冀,而父母所必至之年,则犯罪之子孙均可屈指知之。若一概纷纷查办,此等人犯有到配数年、十数年而亲始老疾者,亦有到配数月、数日而亲即老疾者,不惟徒滋繁扰,竟使罪犯可预计归期,视遣戍如传舍,既易启逗留之弊,亦无以戢其顽梗之心。且犯罪至屏之远方,多系不率教之徒,一获赦,再滥于留养,渐至国法不知畏,凶恶无所惩,大非辟以止辟之道。是以历来军、流等犯到配后,概不得查办留养。”[13]
(二)查办留养
犯人提出留养声请后,下一步就是由官府核查犯人告称留养的情况是否属实。清例规定:犯人如属顺天府民人,由大兴、宛平县查明,府尹确察报刑部;如属京师五城民人,由兵马司掌印指挥查明,巡城御使确察报刑部;如属外省民人,由州县官查明,督抚确察报刑部。如犯人到配所始告称留养,由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情况属实,即由配所报刑部。官府查核事项,除犯人告称之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以次成丁,或孀妇独子外,杀人案还要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及其平日是否赡养父母。清例规定:“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但其亲尚在,无人奉侍,不论老疾与否,杀人之犯皆不准留养。若被杀之人平日游荡离乡,弃亲不顾,或因不供养赡,不听教训,为父母所摈逐,……仍准其声请留养。”例中提到的情况,与犯人可否留养大有关系,因此也必须查明。[14]
官府除向犯人及其家属取供外,还要传讯族长邻保,取得他们的甘结,即所言不实甘愿受罚的保证。在实践当中还有一种要由尸亲具结的做法。由于尸亲与犯人利益冲突,常有因尸亲不肯具结使案件拖延的事情发生。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浙江巡抚为此咨请刑部解释。刑部复文称:“留养之案,其应侍缘由,虽由本犯供明,而是否属实,全在地方官查讯明确,取具邻保族长甘结,核实办理。倘有假捏情弊,原许尸亲人等控告地方官及邻保族长,例有分别议处治罪专条。若因预防假捏,必待尸亲出结,方许留养,势必致多方刁难,办理延缓,故留养例内并无责令尸亲出结之文。”[15]刑部复文讲得很明白,无须尸亲出结,但地方官为了保险,仍旧沿用尸亲出结的办法。道光十六年(1836年),江苏发生一件杀人案,犯亲年老应侍,家无次丁,死者父母已故,并无应侍之亲。尸妻不肯具结,地方官不知如何处理,请示刑部。刑部复文称:“兹据该抚咨称,饬属查明该犯亲老丁单属实,死者并无应侍之亲,自应准其留养,未便因尸妻坚不具结,不予查办,致与定例不符。”[16]
(三)皇帝钦定
清代对声请留养的案件,采取由刑部统一把关的办法。全国的此类案件都要上报到刑部,由刑部统一复核。刑部如认为不合律例规定,便将案件发回地方,令其改正。刑部将其认可的案件上奏皇帝,请旨定夺。遇到喜欢管事的皇帝,其有时会挑出几个案件,发表一些不同意见,让大臣们来回执奏,以显示自己“亲理庶政”。但其通常都是对刑部的建议照例核准,所谓的皇帝钦定不过是走一下形式。
刑部处理可准许留养案件,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对于罪情较轻,秋审时列入“可矜”或列入“缓决”而可一次减等的犯人,允许各省督抚在向朝廷报告案件如何定拟罪名时,提出犯人的留养问题,督抚给朝廷打的报告叫作“本”,所以这种方式叫作“随本留养”。都抚的报告一经朝廷核准,犯人即可留养,所以这是最快的方式。另一种方式是将案件提到秋审中讨论,经秋审改为“缓决”后,再让地方官办理犯人留养手续。有些重大案件要经多次改缓,才许办理犯人留养。缓决期间,犯人要被关押在牢狱里,改缓次数越多,犯人坐牢的时间就越长。刑部对“随本留养”控制甚严,非入“可矜”或例应一次减等的犯人,一概不许随本声请留养。《刑案汇览》收入刑部不许随本留养的案例甚多,大多数留养案件均采用第二种方式处理。清代制定有“矜缓比较条款”,对何者入矜,何者改缓,何者可一次减等,何者不许,作了详细规定。然而实际情况千变万化,有时仍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在清代,刑部为“天下刑名之总汇”,遇到此类问题,最后都由刑部作决定。
清代统治者对留养案件控制甚严,始终坚持这类案件必须经刑部审核并提请皇帝批准后,才交由地方官遵照执行,绝对不许地方官自行依例发落。有一次,刑部批复顺天府尹,许其对拟准留养人犯在查明亲老丁单是否属实后即分别发落,毋庸守候部文。浙江巡抚把刑部的批复看成立了一条新例,马上向刑部声明,今后军遣流徒留养人犯一经审定详咨,即照新例发落。他一并提出,缓决斩、绞人犯情罪已定,遇有声请留养者,是否也照此办理。刑部答复说,浙江巡抚误解了刑部批复的意思,查办留养之犯毋庸守候部文,“系专指本部现审案内拟准留养人犯,完结发交顺天府,查明亲老丁单之处是否属实,再行分别枷责发配者而言,并不在通行遵照之列”。最末一句话是说,此批示只对顺天府有效,并不通行全国各地。刑部指出:“查各省办理留养案件,不特斩、绞监候重犯未入秋审者,应由本部核定后进呈黄册;已入秋审者,应由本部核定后具疏专题,恭候钦定。即遣、军、流、徒并有关人命徒犯,亦无不专咨报部核覆。盖留养虽有专条,案情断难一致。有各省拟以不准留养,经本部核其情节较轻,改为准留者。有各省拟以准其留养,经本部核其情节较重,改为不准者。亦有各省拟准留养之犯,经本部核其情节支离,驳令另行审拟者。断无未准部覆,遽将留养人犯先行发落之理。……乃该抚未详绎本部原奏,辄将遣、军、流、徒留养人犯先行发落,实属错误。”[17]其实,地方官的意见,是要求对那些照例准留的人犯,在其亲老丁单的情况核实后即行发落,以节省一道公文来往,哪知朝廷连例行公事也不愿放松控制,结果碰了钉子。
(四)枷责发落
经朝廷核准留养的犯人,免服原判之刑,但仍要受杖责和枷号的惩罚。依照清例,军、流、徒犯均杖一百。清代实行折杖制,四折除零,杖一百实际只打四十板。除此而外,还要枷号示众,徒犯枷号一个月,军、流犯枷号四十日,免死流犯枷号两个月。人命案件的留养犯人,还要向死者家属支付烧埋银,通常为白银二十两。
犯罪存留养亲以一次为限。清例明文规定,发遣人犯“果于未经发配及甫经到配以前,告称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与例相符,准其留养一次,照例枷责,分别刺字,详记档案。若留养之后,复犯军、遣、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留养”。[18]
四 犯罪存留养亲的防弊措施
获准留养的犯人,只消象征性地受些刑罚,便被释放回家。如此便宜之事,犯罪之人谁不乐为?因此,实践当中徇私舞弊的事情很多。犯人本不合留养条件,族长邻保给他开假证明,地方官也不认真查核,朦胧上报。行贿受贿,请托奔走之事,不一而足,造成很坏的社会风气。嘉庆十七年(1812年),广西揭发假捏留养案。皇帝为此特发上谕:“国家明罚敕法,按律定罪,期于无枉无纵。其亲老丁单,准令留养,系属法外施仁,必应核实办理,方得情法之平。若罪犯族邻徇情捏结,不加查核,率准详报,减轻罪名,使正凶漏网,则死者岂不含冤于地下乎!著通饬各直省问刑衙门,遇有声请留养人犯,务当认真确查,毋任蒙混结报,以肃宪典,而昭核实。”[19]朝廷规定:“斗杀等案准其留养者,倘有假捏等弊,查报之地方官及捏结之邻保族长等,俱照捏报军流留养例,分别议处治罪。军流徒犯并非独子,地方官知情捏报,以故出论;如有受贿情弊,以枉法论;失察者,交部议处。其邻保族长人等,有假捏出结者,照证佐不言实情,减本犯二等治罪;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20]
法律的规定虽严,而徇私舞弊之事仍屡见不鲜。道光八年(1828年),揭发广东秋审捏报留养案五起。其中一起,案犯林一溃有弟兄五人,竟贿赂邻保族长,捏报单丁。皇帝发布的上谕说:“试思该犯现有弟兄四、五人,尚能捏报单丁,足见外省书吏无弊不作,深堪痛恨。”上谕为加重地方官的责任,规定:“倘承审之员不能查讯明确,受其蒙混,甚至该犯贿求捏结,毫无闻见,一经发觉,不但将承审州县及审转道、府、臬司各员严加惩处,并将失察之该督抚一体处分,决不宽贷。”次年,皇帝又追加一道上谕,要求“着通谕各督抚督同臬司,于秋审时遇有呈请留养者,务当亲提犯属尸亲邻族人等,逐加研讯。实系亲老丁单及孀妇独子,方准查办。倘有捏报,即着据实惩治,不准稍涉蒙混,致令凶犯幸逃法网”。办法很严格,执行却困难。省的辖区很大,全省留养案件的有关人证都提到省城来,由督抚、臬司亲自审讯,单是将老疾犯亲提来就难以办到。有些地方的都抚,以请示如何执行上谕为名,向刑部提出一大堆困难。如犯亲八九十岁,“茕茕老妇,风烛堪虞”,是否要行提来省?又如犯人原籍为外省,犯亲及邻族人等皆在原籍,是否也要隔省行提?又如尸亲对身在原籍的犯亲情况“无从知悉,行提来省,并无质讯之处”,等等。刑部当然知道,各省督抚亲自提讯有关人证根本办不到,恰好这时直隶总督提出一个折中方案,得到皇帝的认可,刑部赶紧跟着也上一封奏折。奏折说:“臣等查秋审留养人犯有无捏节,必须提讯尸亲邻族人等详讯,方为核实。惟距省写远之州县,所属尸亲人等概令纷纷提讯,未免牵连跋涉之苦。今直省既将距省八九百里以外州县所属留养人犯,奏准解归该管巡道,就近提讯取结详办,则各省秋审留养人犯自亦应仿照办理,以示体恤而昭画一。臣等公同商酌,拟请嗣后秋审留养人犯案内尸亲、邻族人等,除距省在八百里以内者,仍遵旨由该督抚督同臬司亲提研讯,倘实有老病不能就道者,即委员前往查办外,如距省在八百里以外者,均归该管巡道就近提齐尸亲人等,讯取供结详办。”其实,各省督抚最不愿意接受的,是要他们亲自提讯人犯。由于这是上谕的规定,刑部不愿出面要求更改上谕,于是在答复湖北巡抚的咨文中说:“查留养之案责成督抚、臬司亲提犯属尸亲邻证至省研讯,系遵照道光九年钦奉谕旨办理。如欲酌量变通,应由该抚专摺奏请遵行,本部未便据咨议复。”刑部把责任推给地方官,至于后来地方官是否上奏,由于文献不足征,我们不得而知。但从《刑案汇览》中可以看出,后来刑部在审查各省送来的留养案件时,没有再强调督抚必须亲自提讯有关人证,大概此项规定已经被束之高阁了。
五 关于犯罪存留养亲的争议
《金史·世宗纪》,“大定十三年(1173 年),尚书省奏邓州民范三殴杀人当死,而亲老无侍。上曰:‘在不争谓之孝,孝然后能养。斯人以一朝之忿忘其身,而有事亲之心乎?可论如法,其亲官与养济’”。“醜在不争”一语出自《孝经》,其注:“醜,众也。争,竞也。当和顺以从众也。”在而争,常贻亲忧,故在不争谓之孝。金世宗认为好勇斗狠、犯法作恶的人没有孝心,养不了亲,因此不赞成犯罪存留养亲,而采取官与养济的办法以解决亲老应侍的问题。
金世宗的主张颇受清代法学者的称道。沈家本在其所著《明律目笺》卷一中引了金世宗这段话,并在后面加上自己的按语:“世宗之论极正。留养之法,原悯恤老疾之人,非谓犯罪之人其亲有老疾即罪可恕也。老而无子曰独,在穷民无告之列,发政施仁之所先。老有子而不能侍,与无子无异,官为养济,未为过也。海陵著令而世宗复伸言之,金政之善者也。”[21]海陵是指被废为海陵炀王的金主完颜亮,他在天德三年(1151年)就提出“官与养济”的办法,比金世宗还早。
薛允升也认为金世宗深知治体,并讲了自己对存留养亲的意见。他说:“窃谓留养并非古法,不过出于世主一时之意见,后遂奉为成规。盖欲博宽厚之名,一或变更,恐人议其苛刻耳。然有准有不准,亦属不得其平。准以一朝之忿忘其身以及其亲,并好勇斗狠以危父母之语,不立此律,未必即有妨于善政。若谓千余年来,行之已久,未可更改,照律徒流准行,杀人之犯一概不准,亦可斩却无数藤葛矣。”[22]薛允升不赞成清例把留养扩大到杀人罪的办法,主张回到清律的立场,只把留养适用于徒流罪。
清人袁滨在其所著《律例条辨》中说:“犯罪存留养亲始于北魏太和五年,金世宗引‘丑夷不争’之礼以除之,极为允当。然律称奏请上裁,是犹未定其必赦也。今刑部或不上请,但依例允行。愚以为杀人者死,虽尧舜复生,不能通融。孔子曰,‘一朝之忿,忘其身,以及其亲,非惑与?’!可见三代无留养之文,若此者,非圣人之所矜也。夫杀人者之父母何与于被杀者之冤魂?忘其亲杀人,其不孝宜诛。恃其亲杀人,其心术宜诛。按律‘知有恩赦而故犯者加本罪三等’,恶其有所恃也。彼恃有留养之例而故犯者,何以反得宽其本罪乎!父母不能教子,致陷于恶,虽老而冻馁,亦所自取。或圣王仁政,务出万全,则按其情罪,临期请旨亦可。”袁氏不赞成留养,尤其不赞成准许杀人犯留养,仅认为留养可作为一种特殊措施临时加以采用。
“官与养济”与“犯罪存留养亲”两个办法,哪一个在封建社会的条件下更为切实可行,更为适应封建统治的需要,历史已经作出回答。前一种办法只在金代一度被采用,而后一种办法自北魏太和到清末,实行了一千四百余年。
清代末年修订刑法,犯罪存留养亲条的存废是一个争论焦点。当时修改刑法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因此修改的标准是使其尽量同国际接轨,以避免外国人挑毛病。改革派说世界各国都没有留养制度,应将此条删掉;保守派则认为此条有关礼教伦常,主张保留。修律大臣沈家本采取折中立场,新刑法不列留养条文,但在附则中声称,有关纲常礼教的条文,其中包括犯罪存留养亲,将别辑单行法加以规定,在中国人之间实行。保守派的代表人物劳乃宣上书宪政编查馆,对这种双轨制表示强烈反对,认为礼教立国是中国的特色,有关纲常礼教的条文通通要予以保留。新刑法只通过总则部分,分则尚未议定,清王朝的统治就宣告垮台了,留养条文的存废问题也就不了了之。
六 结语
清代律例并行,律例是官吏办案的法律准绳。律与例的关系,似于现代国家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在适用上,例优先于律,有例即不用律;但例无规定时,仍须用律。清律的“犯罪存留养亲”条始终未动,而有关留养的例文却层出不穷,结果使律条不改自改。
例是怎样形成的?薛允升在其所著《读例存疑》中讲了斗殴杀人准与留养例的形成经过,让我们引来一观。他说:“律载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杀人之犯即为常赦所不原,自不在奏请留养之列,是以前明及国初以来,均无斗殴杀人准与声请留养例文。”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江南发生一件斗殴杀人案,被告孙培国寡母年老,家无次丁,需人侍养。死者之父不愿凶手抵偿,只求给予埋葬银。地方官请示刑部,是否可以准许被告留养。刑部复文说:“查定例只将军、流人犯准其存留养亲等语,真犯死罪从无养亲之处,且系已经题结之案,仍应咨回该督,照原拟监候造入秋审可也。”所谓的真犯死罪,是死罪当中最严重的一类,通常定罪后立即执行,以别于杂犯死罪可留待秋、朝审再做审查。刑部以斗殴杀人为真犯死罪,从来不准留养为由,驳回了地方官的请求,但允许将此案列入秋审,到那时再考虑。此案送呈皇帝御览,皇帝下旨要刑部再议。刑部再议时改变了原来的意见,准许被告存留养亲,并得到皇帝的批准,由此首开斗殴杀人准许存留养亲之例。薛允升说,“嗣后斗殴杀人准予留养之案,不一而足,然尚未纂为定例也”。这就是说,到此为止,斗殴杀人准予留养只有成案,尚未成为定例。依照清代的规定,纂为定例才有法律效力,成案可供参考,非必须照此办理。一直到雍正二年(1724 年),朝廷才制定出斗殴杀人准与留养的例文,这已是在首次案例的34 年之后了。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清王朝定例是以审判实践为基础,而且只在取得丰富经验后才把例文最后确定下来,其态度颇为慎重。
由于例的制定通常是为了解决案件中出现的律无规定的特殊问题,而不同时期朝廷掌握的宽严度不同,因此常有律外加重、以例改律,甚至因例破律的情况出现。此外,由于例通常是就一案一事作出的规定,定例时未必能做到兼顾已有各例,对它们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例与例之间不免有口径不一、畸轻畸重,乃至抵触、重复的问题。这种情况,又为办案官吏舞文弄墨、上下其手,大开方便之门,使贪污腐化之风得以滋长,历来为世人所诟病。
犯罪存留养亲在清律中只有一条,而有关之例则甚多。前面我们说了,清律对犯罪存留养亲的限制甚严,清王朝通过修例放宽了留养条件,使此项制度得以广泛实行。在犯罪存留养亲的问题上,清代的做法的确是以例改律,不过它是改而从宽,不违背留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不能说是以例破律。从现有文献中,我们也看不到清代的人对此事有什么责难,但口径不一、畸轻畸重、抵触、重复之弊,在犯罪存留养亲诸例中,却是存在的。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指出多处轻重不一的问题。例如,他在引述“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例后指出:“即如强盗及谋杀,俱系情罪较重者,非兄弟二人有犯,首从俱不准留养;兄弟二人共犯,则酌留一人养亲,未免稍有参差。”
清代对例与例之间的矛盾问题,本定有解决办法,就是每隔几年,对例文进行一次修订。乾隆元年(1736年)定为三年一修,后改五年一修,后又改为“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实际执行情况往往向后拖,不能按时修例。更为严重的是,“每届修例,第将历奉谕旨及议准臣工条奏,节次编入,从未统合全书,逐条厘正”。[23]像这样敷衍塞责的修订,当然无助于消除例文的缺陷。同治九年(1870年)曾进行过一次修例,自此而后,迄于清亡,修例之事就再也无人提起了。
(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吴建璠(1926—2004),1957年起到中国科学院工作,参与法学研究所的成立筹备,曾任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终身研究员。
[2]《明律集解附例》卷一,宣统元年重刻桐乡沈氏藏明万历三十八年本,第45页。
[3]《明律集解附例》卷一,宣统元年重刻桐乡沈氏藏明万历三十八年本,第45页。
[4]《皇朝政典类纂》第36册,席裕福、沈师徐辑,文海出版社,第8089页。
[5]《皇朝政典类纂》第36 册,席裕福、沈师徐辑,文海出版社,第8093页。
[6]《刑案汇览》卷二,道光二十年鲍季涵刻本,第5页。
[7]《皇朝政典类纂》第36册,席裕福、沈师徐辑,文海出版社,第8090页。
[8]《刑案汇览》卷二,道光二十年鲍季涵刻本,第7页。
[9]《刑案汇览》卷二,道光二十年鲍季涵刻本,第18页。
[10]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光绪三十一年刻本,第11页。
[11]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光绪三十一年刻本,第11 页。
[12]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光绪三十一年刻本,第11页。
[13]《刑案汇览》卷三,道光二十年鲍季涵刻本,第29页。
[14]《皇朝政典类纂》第36册,席裕福、沈师徐辑,文海出版社,第8090页。
[15]《刑案汇览》卷三,道光二十年鲍季涵刻本,第34页。
[16]续增《刑案汇览》卷二,第26页。
[17]《刑案汇览》卷二,道光二十年鲍季涵刻本,第26页。
[18]《皇朝政典类纂》第36册,席裕福、沈师徐辑,文海出版社,第8093页。
[19]《皇朝政典类纂》第36册,席裕福、沈师徐辑,文海出版社,第8098页。
[20]《皇朝政典类纂》第36册,席裕福、沈师徐辑,文海出版社,第8089页。
[2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册,中华书局,1985,第1798页。
[22]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三,万有文库本,第36页。
[23]见《清史稿·刑法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