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环境资源裁判规则与案例精析
-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
- 7300字
- 2020-08-26 12:55:53
004被侵权人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基本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黎某伦等88人诉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21]
内容摘要:涉案污染地为被告建设的商砼站,主要的污染方式为粉尘和噪音污染,清洗设备、车辆清洗会产生污水废水,废水污染主要含有金属性质的理化指标污染物。88名原告主张沉淀池废水外溢导致地下溶洞暗河水流污染。因为环境污染的特征决定了污染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所以只要被侵权人能证明自己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与污染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即由污染者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被告生产排放的废水生化指标合格,理化指标值高,而地下水生化指标超标,理化指标合格,且距离污染源越远,理化指标值越差,违反会造成污染的常理,结合上游溶洞水和原告取水点取水均未检出水泥搅拌污染物的典型特征,不能得出被告排污导致原告取水点水质污染的结论。本案用个案案例对被侵权人需完成的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具有基础关联性的“度”、应负的举证责任与把握的尺度进行了详细论证,供以评判。
关键词:水污染 地下水暗流 水文流向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
【裁判规则】
被侵权人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满足三个条件:1.原告受到特定污染物污染或者有特定污染物可导致的损害后果;2.被告排放了同类污染物或者其排放的污染物能够产生同类次生污染物;3.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能到达原告。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88名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初,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龙坪镇上水村石坝组汪家坳修建商砼站,持续向附近排放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污物,致使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上水村修建的饮用水工程被废弃,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上水村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使用该水,造成该村村民身体不同程度受损,农作物、牲畜等遭受严重损失。2015年5月20日由贵州黔北建筑实验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地下水是符合GB 5749-2006《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而2015年年底原、被告曾就此事协商并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抽样检查,显示该地下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上水村200多名村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损害了88名原告的权利、国家的利益,故向播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危害;2.判决被告侵权破坏饮用水工程的赔偿20万元。
被告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饮用水工程污染与被告工程施工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联性;2.商砼站排放的废水无法到达原告取水点,并未对饮用水工程造成污染,且该处水源在被告工程施工之前就已经受到污染;3. 88名原告并不具有要求饮用水工程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4.要求赔偿工程施工所致饮用水工程侵权损失20万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相应计算标准或计算依据。
播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88名原告取水点饮用水工程系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政府和龙坪镇上水村村民于2007年共同出资修建的上水村中坝集中饮用水供水站,水站及配套供水工程向龙坪镇上水村300余户村民集中供水。建设前,播州区龙坪镇水利站委托贵州省水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水质监测,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黔水质检(遵义)〔2007016〕号《检测报告》,载明细菌总数为33个/ml,总大肠菌群16000个/l,报告结论为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015年12月底,被告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项下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三处进驻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上水村,建商砼站进行水泥拌和作业,为兰海高速公路遵义至贵阳段扩容工程服务,不对外经营。商砼站东侧有一天坑,北侧向上山坡中有一个天然形成的窄小的溶洞口,与88名原告取水点一山相隔,翻过山的北面底部亦有一个天坑,为龙坪镇上水村中坝集中饮用水取水站(88名原告取水点)。被告建设商砼站时设置了办公生活区与生产作业区;生活区建有自带化粪池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斜前方处即为东侧天坑,天坑边缘20米左右修建了污水沉淀池,经沉淀处理后泵送外运。案外人遵义县上水饮用水有限公司与88名原告共用同一水源,该公司每月例行对生产的桶装纯净水委托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自2016年3月起,例行送检的桶装水产品多次检测出菌落总数、大肠杆菌超标,被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判定为不合格。88名原告据此认为东侧天坑底部至上游溶洞再至原告取水点之间存在相连贯通的地下水暗流,被告水泥拌和生产性污水、公共厕所粪便污物、生活污水均排至沉淀池,污水注满沉淀池后会外溢流向东侧天坑,与溶洞底部的地下水相汇,再经山中地下水暗流流向原告取水点,导致水源污染。遂向遵义市播州区环境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处理。
遵义市播州区环境监察大队在接到环境污染举报后,迅速进行实地调查,组织上水饮用水公司、上水村村民、商砼站共同对原告取水点源水、与上游污染处相平行几公里外的干田坝小溪沟地表水两个点分别取水后,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该检测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YL160188号(干田坝小溪沟水地表水)、YL160188号(原告取水点原水)的检验报告,显示干田坝小溪沟水地表水菌落总数(1.9×103CFU/ml)、大肠菌群(2.4×102 MPN/100ml)、浑浊度(1.6NTU)三项指标不合格;原告取水点原水菌落总数(1.3 ×103CFU/ml)、大肠菌群(1.3×102MPN/100ml), 浑浊度(1.8NTU)三项指标不合格,结合调查和检测的情况,认为整片大区域均存在同一水源质量问题,环境监察大队遂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认定播州区龙坪镇上水村取水点水质超标与商砼站生产无关。原告对该调查结论不服,环境监察大队再次开展调查,其间饮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明以个人名义委托贵州遵义博源环境科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商砼站沉淀池废水、上游溶洞水(即溶洞底部取水)、上游参照点(即平行几公里外干田坝小溪源头水井取水)、水厂取水点地下水(即原告取水点)四个点水质采样进行对比监测,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黔博源监报〔2016〕第445号监测报告,报告记载了28项指标:1.总大肠菌群:沉淀池水未检出,上游溶洞水32,上游参照点46,水厂取水点13;2.细菌总数:沉淀池水19,上游溶洞水630,上游参照点120,水厂取水点410;3. p H酸碱度:沉淀池水12.7,上游溶洞水6.93,上游参照点7.47,水厂取水点7.04;4.六价铬:沉淀池水0.069,上游溶洞水0.004,上游参照点0.004,水厂取水点0.015;5.硝酸盐:沉淀池水0.18,上游溶洞水0.58,上游参照点0.33,水厂取水点0.98;6.硫酸盐:沉淀池水217,上游溶洞水163,上游参照点127,水厂取水点182;7.溶解性总固体:沉淀池水713,上游溶洞水388,上游参照点310,水厂取水点411; 8.高锰酸盐:沉淀池水4.96,上游溶洞水0.57,上游参照点0.50,水厂取水点0.85;9.亚硝酸盐:沉淀池水0.198,上游溶洞水0.036,上游参照点0.010,水厂取水点0.048;10.色度:沉淀池水15,上游溶洞水5,上游参照点5,水厂取水点10;11.氟化物:沉淀池水11.97,上游溶洞水0.62,上游参照点0.59,水厂取水点0.44;其余指标基本无变化。上述指标主要为生化指标和理化指标,1、2号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两项生化指标中,沉淀池未检出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检出值极低;而原告取水点的指标值明显好于上游溶洞水;3号至11号理化指标显示上游溶洞水指标均比原告取水点好。
播州区法院审理中组织现场勘验,发现沉淀池周围无外排痕迹;公共厕所有单独化粪池,未装满,无外溢情况。
〔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321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某伦等88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88名原告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遵义市播州区法院认为,88名原告主张被告沉淀池污水外溢污染地下水,经地下水暗流走向流至原告取水点,导致其饮用水源不合格,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被告承担饮用水工程被破坏的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损害且该损害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一系列监测报告证明了其饮用水源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生化指标以及水质浑浊度超标,饮用水源水质不合格。但其提供的2016年3月水质监测报告与被告提供的同一检测机构监测报告均是对被告不相关联的对比点的水质监测,相比较均为相同指标超标。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四个取水点对比监测报告显示,被告废水沉淀池水质理化指标超标,而生化指标合格;“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原告取水点”三处水质理化指标合格,生化指标超标,而且“上游溶洞水”理化指标好于原告取水点。从现场勘验发现的被告排放的污水进入沉淀池沉淀后外运,沉淀池外有生产污水沉积痕迹,没有外排痕迹等情况分析,即便被告的废水沉淀池充满外溢,其排放物渗入地下,可能进入最近的天坑地下水,对原告取水点指标也未体现出直接影响。据原告所述,天坑地下水流经即上游溶洞再流向原告取水点,上游溶洞再流向天坑下游,距天坑较近。按照环境自我修复功能常识,距离污染源越近,污染越严重,相应指标值越差;反之,距离污染源越远,污染越轻,相应指标值越好。本案中,被告排放的废水生化指标合格,理化指标值高,而地下水生化指标超标,理化指标合格,且距离污染源越远,理化指标值越差,违反会造成污染的常理,结合上游溶洞水和原告取水点取水均未检出水泥搅拌污染物的典型特征,不能得出被告排污导致原告取水点水质污染的结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取水点2007年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在2007年即已存在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被告却于2015年年底才建设拌和站,足以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生化指标超标在被告建设排污以前已经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饮用水源取水点水质不合格原因存在最基本、最基础的因果关联性,而被告能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在被告排污前就已经存在生化指标超标,且建成后生产的行为并未污染原告水源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取水点水质不合格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能建立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播州区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损害事实未成立,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等依据亦不再进行考量。
【法官评析】
一、“一案一考量、一案一智慧”是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努力前行的方向
司法办案之技能、整体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谋略与技巧,蕴藏无穷智慧精华,犹如一颗璀璨夺目的明珠,促使我们心如明镜般充分考量每一件案件案情。涉案污染地为被告建设的商砼站,系用于混凝土生产,其工作的主要原理是以水泥为胶结材料,将砂石、石灰、煤渣等原料进行混合搅拌,最后制作成混凝土投入建设生产,就近为兰海高速公路扩容段服务。混凝土搅拌站主要的污染方式为粉尘和噪音污染,在清洗设备以及车辆清洗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污水、废水,这种废水含有砂石、水泥等常规建筑材料,也含有各种类型的混凝土添加剂,废水中主要含有金属性质的理化指标污染物,存放于废水沉淀池中,再集中外运,故该行业一直在倡导使用科学的污水改造处理系统将其废水实现100%回收,达到污水零排放标准。本案中,88名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有粉尘或噪音污染,而是主张沉淀池废水外溢导致的地下溶洞暗河水流污染。对此逻辑上需首先明确沉淀池废水是否有致原告水源地污染的污染物;其次考量沉淀池溢出废水的“度”,沉淀池装满后外运的比例,溢出的污水量是否渗透地表土壤再致溶洞型地下水的污染;最后考虑地下水流向是否必然流经原告水源地。该溶洞型地下水是既具有相互联系的统一自由水面,又存在径流相对集中的暗河通道,水量丰富而集中、富水程度不均、与地表水联系密切又具有较大的动态变化幅度。故本案水污染有别于一般地面水污染,不具有直观的可评估性,且在环境污染的法律关系中,受污染者多为一般的群众或者村民,本身诉讼能力较弱,欠缺能力证明自己的损害与环境污染之间有确实的因果关系,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正当的保护;加之经济状况较差,无力垫交溶洞型地质地貌、水纹走向等鉴定项目的高昂费用,如法院一定要机械地套用鉴定结论作为断案依据,将会大大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即使胜诉也会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故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运用地质、监测等专业知识,充分融入审判智慧、充分考量个案情况,不生搬硬套,是体现环资专业化的审判技能的重要考量。因此,在个案中灵活运用类比方法,找寻客观真实的本因,作出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判断,思索更多便民利民途径审理,以达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良好效果。
二、污染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连接点是否已打通
生产生活污水是否有造成水源污染的可能性在于查明污染的空间分布和污染程度,即空间上分析地理环境与地下水有无被污染。由于地下水文情况不明且不具有直观判断性,地质勘查、水文判断等综合性鉴定机构难寻、鉴定项目众多、费用高昂,采用从不同范围、不同深度取水试样进行化验分析,是另一个重要的判断点。原、被告提交了涉案污染地水源不同时期、不同参照点的水源检测报告,是最佳的判定依据。本案中,原告至少需要从污染空间环境与污染物的具体情况举证证明取水点中相应指标超标是被告沉淀池污水溢出所致。据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4月1日、6月13日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记载,原告取水点源水主要系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浑浊度三项生化指标超标;而2016年10月9日贵州遵义博源环境科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四个参照点检测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被告废水沉淀池水未检出或只检出最低值的生化指标项,均符合该项合格的评定标准,理化指标显示超标。“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原告取水点”三处指标逐项比较,生化指标中“上游溶洞水”高,“原告取水点”低,可知原告取水点的水质是好于近被告处“上游溶洞水”水质的;理化指标中“上游溶洞水”指标全部低于“原告取水点”指标,证明越靠近被告的水质理化指标较高,而越靠近原告的取水点理化指标越低。
被告生产的污水主要为水泥等物搅拌所产生的化学物质,即为检测报告中的理化指标所体现;其产生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生化指标的厕所污物、废水等并未进入沉淀池,通过检测报告中针对沉淀池的此项检测值亦可确认。被告排放的污水进入沉淀池沉淀后外运,沉淀池外有生产污水沉积痕迹,即便被告的废水沉淀池装满外溢,其排放物渗入地下,即进入了最近天坑处的地下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地下水流向一直可到达原告取水点,且致原告取水点水源污染。加之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又充分地证明了同类污染在被告进驻之前就已经产生,故原告这条最基本的污染因果关系链无法建立,这是用基本的社会生活常识就可判断的。故被侵权人需证明的基础性因果关联性的成立要件是需要达到正常社会人可内心确认的度,构成内心确认的一种证明关系理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合理的确信程度就够了,即为建立了最基本的关联性,而当这一基本因果关系连线出现偏差,具有排他因素时,则这一基本的因果关联性并未建立。
三、破解矛盾根源,终能化解矛盾始终
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为村民不愿缴纳水费的落后用水观念与迟迟未并入统一城镇饮用水管网衍生出的矛盾。该片区域普遍存在饮用水源不合格的情形,由于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群体性安全,播州区法院在审理中多次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旨在根本解决好老百姓的民生大计,破解矛盾的根源。同时亦向原告释明纳入城镇统一饮用水管网的好处与缴纳水费的义务,家家户户用上水、用好水,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修建村集体饮用水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建设单位,且需符合国家相应的方针政策要求,原告诉求虽然在本案中未能得到解决,但是为当地党委、政府,原、被告之间进一步矛盾纠纷的化解铺下了坚实的基石。
对于污染者,虽然本案中被告排除了因果关系,无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但是商砼这一混凝土搅拌站在生产中产生的尘灰是属于比较难收集的,也是对周围环境破坏最严重的。故倡导从污染者开始治理,科学化地定期对沉淀池、污水池进行清理,通过整个排水的引导改造,实现搅拌站中污水不外流,污水处理后再利用,实现污水零排放的处理。这不但利用了资源减少了再投入,还可以降低对周遭环境的破坏,更有利于加强企业身后的形象,养成优良的业界口碑,使环境、绿色生产和谐存在的双赢局面打开,开创建筑行业的环保发展的新趋势。
现今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的特征决定了污染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所以只要被侵权人能证明自己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与污染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即由污染者承担严苛的举证力度,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亦成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认定方法。面临纷繁复杂的环境污染诉讼类型,新类型案件频发,一般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环境损害后果要件容易证明,而因果关系要件却往往不容易证明,所以在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的困难,是保护其利益的加速设置器。故对被侵权人需完成的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具有基础关联性的“度”、应负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与把握,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差异各一,本案用个案案例详细论证了这一认定尺度,供以评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