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 孙国华
- 7520字
- 2020-08-30 02:51:19
评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
什么是法?它的本质何在?这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反映着不同阶级、不同时期人们对法的认识深度,而且往往也规定着整个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取向和着重点,加之法本来就是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所以这个问题从来就是法学争论的焦点,这一点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前苏联法学界经过长期的争论,逐渐形成了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苏共二十大以后,维氏定义受到严厉批判。维氏定义对我国法学界也影响很大,如何看待维氏法的定义,涉及如何看待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基本原理,如何正确总结社会主义的经验教训和如何在法学研究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并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大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谈几点看法,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形成及主要贡献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了世界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建国初期,一些学者力图清除资产阶级法学、特别是在俄国相当流行的心理法学派的影响,反对法律虚无主义,逐步形成了社会主义阶段还存在法、苏维埃法需要不断加强而不是立即消亡的共识。在法的概念问题上,产生了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П.И.斯图契卡的“法——社会关系体系”;(2)E.B.帕舒甘尼斯的“法——法律关系体系”;(3)H.B.克雷林科的“法——规范体系”。斯图契卡认为,法是与统治阶级利益相适应的、由该阶级有组织的力量保护着的社会关系体系或秩序。帕舒甘尼斯认为,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它不是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关系的结果,而是商品交换关系本身的直接反映,这就是所谓的法的“交换的观点”。克雷林科认为,法是成文的现行法律或不成文的习惯法,它们反映着在该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为了该社会统治阶级的利益而被调整着的并以强制力保护着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这几种学说,对清除法律虚无主义影响,确立苏联马克思主义法学,起了奠基的作用,但它们本身又都存在着诸多缺陷。
斯图契卡关于法的定义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指出法的国家保护性(受有组织的力量所保护)和法的基础在于社会关系本身。但他认为法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律规范,把法溶进社会关系、经济之中,忽视了法是社会关系的形式这一点。帕舒甘尼斯关于法的定义,其基本点也是认为法是社会关系本身,他把商品生产者社会商品交换关系当成法,并认为哪里存在商品交换,哪里就有法,没有商品交换关系也就没有法,各种法律制度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反映。他的“交换的”观点使他的研究工作大受影响,甚至使他得出的一些正确结论,如法律规范必须以享有权利并积极追求权利的人为前提,也因此受到冷落和批判。克雷林科关于法的定义,指出了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体系,这个规范体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其不是为了抽象的法律秩序和正义,而是按统治阶级的利益来调整社会关系,体现了法的阶级性和国家强制性;并且,认为这个规范体系是现存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指出了法与社会关系的紧密联系。
1931年全苏第一次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者代表会议后,20年代颇有影响的帕舒甘尼斯的法的定义被彻底否定,斯图契卡的观点也受到了批判,克雷林科的观点的地位在上升,但并未取得主导地位。1936年,随着新经济政策的结束,农业集体化和工业化的进展,社会主义建设取得重大成就,苏联社会主义制度得到了巩固和加强。社会生活的变化促使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生活的重要现象进行重新认识和思考。
1938年7月16日至19日,在莫斯科召开了第一次全苏法律科学工作者会议,这次会议对变化中的苏联法学的许多问题进行了讨论。当时任苏联科学院法律研究所所长、苏联检察长的A.Я.维辛斯基,在会上作了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科学的任务》的报告。在这个报告中,维辛斯基对苏联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斯图契卡、帕舒甘尼斯、克雷林科等人进行了不公正的批判。关于法的定义,他说:“科学院法律研究所讨论和通过了我的提纲,第一次作了给法下一个正确定义的尝试。这些尝试表现在提纲第24条中,该条内容如下: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1]这就是著名的所谓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或称“维辛斯基定义”。这个定义实际上是当时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问题争论的总结,可以说是集体智慧的结果,而不单纯是维辛斯基个人的意见。这一定义经过讨论,获一致通过,在苏联法学界很长一段时间里占主导地位,并且对我国法学界和法学研究也有很大影响。
这个定义的主要贡献在于强调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对于法的物质制约性,该定义本身在文字上虽无明确反映,但维辛斯基在他的提纲里作了说明:“法的内容是从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某种经济条件或生产条件中产生的。归根到底,生产和交换决定着社会关系的整个性质。法是这些社会关系的调节者。”[2]又说:“法学研究所的法的定义所根据的出发点是:社会关系的性质是由生产和交换决定的,法是这些关系的调整者,在法中反映出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3]
二、前苏联法学界对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批判
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突出了法的规范性,突出了法与国家权力的紧密联系(这是符合实际的),强调法的规范性与生活中要求加强法治的客观需要是一致的,但在当时“左”的阶级斗争越来越尖锐的思想指导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盛行个人迷信的环境中,一方面关于法的概念和定义问题没能得到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以致理论逐渐失去了发展的活力,走向僵化。另一方面,对维氏的定义也往往是从“左”的方面理解的多,片面夸大法与国家权力的联系,甚至单纯把国家权力理解为是法的基础,而忽视了法与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内在联系;甚至夸大法的专政职能,而忽视了它在确认、保障社会主体的权利、自由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中的作用。正如一位苏联学者后来不无感慨地写道:“个人迷信,使科学理论思想的发展遭到了重大的危害,它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在理论方面流行教条主义和书呆子习气。这实际上阻碍了进一步阐述理论问题,束缚了思想战线的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和主动性”[4]。
在1948年5月召开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教科书初稿讨论会上,尽管有人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动摇它在苏联法学界中的主导地位。只是在苏共二十大以后,随着对斯大林个人迷信的批判,维辛斯基本人及其法学理论才受到了严厉的批判。总的来说,这种批判在50年代末和整个60年代里是十分尖锐的。从70年代开始,则比较实事求是,不少学者肯定这个定义的合理成分。一些学者认为:“谁也不否认法的传统定义的积极作用。但它有自己的不足之处,特别是不能把这个定义看作是唯一可能和唯一正确的定义。一个正确的定义不能也不应当排斥提出别的定义。”[5]
苏联法学界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这个定义只强调了法的阶级意志性,没有指出法的物质制约性,说“法是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而未说明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该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定义还把法的目的确定为“是为了保护、确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关系和秩序”,而不是调整客观上存在的社会关系,这就为主观任意性大开了方便之门。[6]
第二,这个定义强调了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强调了统治和服从,而忽视了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义。这个定义是以当时斯大林所谓阶级斗争越来越尖锐的理论为基础的,认为法只是“反映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这个定义把“统治和服从的关系提到了首位,只把重点放在法的暴力的强制力一面”,“忽视了苏维埃法律规范的巨大组织作用和巨大的文化教育作用,忽视了社会主义法的特别重要的原则,即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是由大多数居民自愿地和完全自觉地适用的,因为这些规范反映人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7]。
第三,这个定义中强调法的规范性是对的,但片面强调法的规范性,忽略了法律调整首先同社会关系相联系这个方面,这就削弱了对个人和集体权利的关注,客观上容易为破坏法治的行为作掩护。
除此之外,不少文章认为这个定义还存在其他一些缺点,如忽视了对法的社会基础、法的调整机制、法的实现、法与权利等许多重要问题的研究,夸大了法是阶级专政工具的一面,忽略了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功能等等。
60年代以后,前苏联法学界在批判维辛斯基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开展了对法的概念的多方面研究,先后提出了“规范说”、“形成过程说”、“社会学说”、“法律系统说”等观点。“规范说”是对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继承和发展。“形成过程说”主张法在被立法机关确认之前,就已经在社会关系中产生和存在的思想,并认为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关于“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8]的论述,只是针对资产阶级法讲的,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社会学说”可能是受西方社会法学派思想的影响,强调所谓“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主张把法在生活中实现的形式如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实践等也包含在法的概念中。持“法律系统说”(legalsystem)的学者们则主张用综合的方法,把法律上层建筑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用“法律系统”(或译为法律制度,简称法制)的概念来囊括一切法律现象,甚至取代法的概念。
与此同时,一些学者对马、恩关于法和法律、法和国家的经典论述,提出种种怀疑、非难。如马、恩在批判施蒂纳把法归结为法律的错误观点时指出:“对于施蒂纳,法不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相互斗争中产生,而是从人们‘头脑中挤出来’的自己的观念的斗争中产生的”[9]。马、恩反对把法简单地归结为法律,那样会割断法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忽视法的内容。马、恩认为法律是法的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0]。但是一些学者却由此推出“法是比法律更为广泛的、具有多方面意义的概念,法不简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且也是社会关系”[11]的论断。这就是把法的概念泛化了。并且由于社会关系是先于法律而客观存在的,他们就必须得出法也是先于法律而客观存在的错误结论。这个结论否定了法的形式,否定了法必须是被“奉为法律”的东西,而把法与法律截然割裂开,对立起来。这就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切断了法与国家权力、阶级意志的内在联系,歪曲并掩盖了法的阶级本质。发展到后期,直至有人公然宣称把法理解为“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马克思主义原理是“共产主义的教条”。这样,对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批判,实际上就逐渐变成了对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所阐明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原理的批判。有人认为这个公式中包括四个应该批判的要素:在现代社会中一些阶级统治另外一些阶级;法、包括人权(在俄语中“法”和“权利”是一个字——npabo)单纯由国家产生;法完全等同于法律,国家高于法;人们极力倡导从所谓民主的、人道的角度认识法,主张对法作“广义”的理解。[12]1993年之后,有些学者已意识到对法的广义理解,必须导致严重的后果,即“我用我法”,因而提出应重新认识法与法律、法与国家的关系,认为这种片面强调法的正义性而忽视法律形式的观点,其危险在于“所有那些被法律秩序和法制、民主和人道所妨碍的人都会在‘真正的法’的旗号下忽视法律”[13],并指出:“任何愿望、信念或见解都不能视为法律规范,如果它们没有反映在以应有方式通过的法律文件中。”[14]在法与国家关系问题上,这位学者承认国家与法的紧密联系:法离不开国家,国家也离不开法,并且法律文件对所有的人都有约束力;国家也无权违反它所颁布的法律,即使国家废除和修改法律,也只能依法定程序进行。[15]这种观点当然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这本来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而这位学者却把它作为实用主义的观点看待,而把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所阐发的关于法的本质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决定于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原理说成是“传统的共产主义教条”、“国家主义”、“极权主义”而予以批判和抛弃。
三、如何正确看待维辛斯基法的定义
苏联学者批判了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不足之处,但由于受政治气候、政治观念的影响,在前期的批判中有许多不实之处,在后期,特别在“新思维”的影响下,不仅搞乱了思想,而且不知不觉、有意无意地逐步背离了马、恩的正确思想,走上了否定马克思主义指导的道路。
我们认为,对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批判,应采取有分析的、科学的态度,不应采取简单肯定或简单否定的方法,应当是既有肯定又有否定。总的来看,即使在前苏联法学界也没有对维辛斯基法的定义采取简单否定的态度。问题在于肯定得是不是对、是否恰如其分;否定得是不是对、是不是恰如其分。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加以分析,正确地总结经验教训。坚持正确的,克服错误的。既要解放思想,又要实事求是,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我们认为,维辛斯基法的定义,既反映了当时苏联法学界对法的认识的成就,也反映了历史的局限、认识的局限。这个定义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指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强调了法与国家权力的内在联系。虽然定义的文字中没有指出法与经济基础的联系,但在他的论述中并没有否定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该定义指出了法的外部特征(被奉为法律),强调法的规范性,无疑对加强法治、实行法治有好处。这些都是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成就。这个定义的不足之处在于过分强调了法与国家、专政的联系,而对法的内容、法是从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所忽视。特别是在阶级斗争越来越尖锐的指导思想下,对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未曾明确指出。这样就会造成一种印象,似乎法单纯是阶级斗争、阶级统治的工具;似乎法是纯粹由国家权力产生的。这种观念不利于民主政治的建设,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忽视经济规律,忽视对社会成员权利、自由的保护,容易导致专横非法现象的产生。
我们认为,从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形成、发展和前苏联法学界对这个定义的批判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点经验教训值得注意:
1.法的概念是法学中最基本的问题,是任何法学研究都无法回避的。正确揭示法的特殊性和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共同性,对理论工作的开展和法律实践活动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确立一个科学的法的一般概念,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2.由于人们认识本身的局限性和受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对法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的人们会作出反映法的不同侧面的各种各样的解释,给法下多个定义,这是正常的。但偏执于对法的某一方面的理解是片面的,容易走向极端。
3.传统上把法理解为“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有道理的,不能把本身不是法的东西(如社会团体规范、乡规民约、法律关系、法律意识等)视为法。但是,仅仅认识到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不够的,法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法律规范是法的表现形式,只有上升为法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才是法。法不是先于法律而存在,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只能是社会生活的需要与反映这些需要的法权要求,即法的内容。法与社会关系密切联系,社会关系是法的现实基础,是法的物质根源,是法深层次的本质;法是社会关系的体现,但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本身不等于法。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生活中的实现,法律规范则是法律关系的抽象模式和概括。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总和,与法律关系有紧密联系,但不应把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法的概念相混淆。法的内容是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体现为一定阶级判断“公、正、直”的标准;法的形式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人人必须遵守的性质的法律(包括一切法的形式渊源)。法正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没有或缺乏法的内容的法律,不是好法、良法;不具有法律形式的法的内容,也不能成其为法。可以把法的内容理解为“理”,把法的形式理解为使“理”成其为法的“力”,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因此,既不能把法和法律简单对立起来,也不能把两者简单等同起来。法和法律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4.法一方面与社会生活需要紧密联系,另一方面又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认为“国家高于法”、“法高于国家”、“国家与法无关”都不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把马克思主义归结为国家主义是错误的。前苏联法学界纠正斯大林时期把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左”的错误,批判维辛斯基法的定义的不足,纠正法的概念问题研究中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国家强制性的错误倾向是有道理的;但纠正这些错误不应导致否定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不应导致否定法与国家权力的内在联系,不应导致根本否定国家权力、民主和法的阶级性,更不应导致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作为共产主义的教条、极权主义而抛弃。这样做,不但不能深入法的概念的研究,也势必搞乱人们的思想,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我们在研究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正确论断,不应把不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强加到马克思主义头上而进行批判,更不应在纠正理论工作中的失误时,抛弃了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
5.我们认为,随着人们的认识的深入,法的概念和定义,也应不断更新,并且可以从不同方面给法下多个定义。但不论给法下何种定义,一个科学的法的定义都应揭示法的本质,涵盖法的内容和形式,体现二者的辩证统一,所以都应包括法的这样一些基本属性:法的阶级意志性、物质制约性、特殊的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法的这些基本属性是相互联系和有机统一的。
(本文与曾斌合著,原载《法学家》,1996(2))
注释
[1](苏)A.Я.维辛斯基:《国家与法的理论问题》,1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
[2]同上书,101、508页。
[3]同上书,101、508页。
[4]《苏联社会主义阶段历史》(1917~1957),828页,北京,三联出版社,1960。
[5]《法学译丛》,1980(5),封三。
[6]参见《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第1卷,174页,莫斯科,1970。
[7](苏)П.C.罗马什金、M.C.斯特罗戈维奇、B.A.土曼诺夫:《国家与法的理论》,3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63。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0]同上书,378页。
[11](苏)A.A.皮奥特考夫斯基:《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的迫切问题》,载《现代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几个问题》,7~8页,莫斯科,1969。
[12]参见(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论法的概念与法治》,载《国家与法》,1994(3)。中译文见《外国法译评》,1994(3),25~29页。该译文把该文题目译为《论法的理解与法制》。
[13]同上,28页。
[14]同上,29页。
[15]参见上书,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