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必须坚持

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各个时代、各个阶级的思想家都试图回答法是什么,但受唯心主义世界观和历史的、阶级的局限性,从总体上看,他们都没能给出科学的回答。剥削阶级思想家对法的本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大体上有“神学论”、“正义论”、“理性论”、“权力论”、“规范论”、“社会控制论”、“民族精神论”等。这些认识虽然也包含某些“真理的微粒”,有不少富有启迪性的见解,但从根本上说,他们都自觉或不自觉地掩盖了法的阶级性,没有揭示法的本质。直到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才为科学揭示法的本质提供了一把钥匙。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其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十分深刻地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创造性地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路线: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他们又把这一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运用到法律领域,指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与法的现实基础。因此决不能把法律看作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一时灵感,相反,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2]1848年,马克思、恩格斯在科学社会主义的第一个纲领性文献《共产党宣言》中,在批驳资产阶级的谬论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3]经典作家的这两段论述深刻剖析了法的本质:法律(法的形式渊源)是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表现为法律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反映着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到底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马克思、恩格斯不是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或者单纯的规则体系,而是把法和国家政权、阶级统治紧密联系在一起,把法和现实的经济关系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紧密联系在一起。马克思、恩格斯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与其物质制约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指出法不是统治阶级一般的法权要求,而是上升为法律的,已有了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权要求;从中也可看出马克思、恩格斯在谈论法时,总是既看法的内容,也看法的形式。这些都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唯物主义立场。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内容。第一,法是“统治”阶级,即在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那个或那些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只有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才可以通过国家机关将其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制定为法律,取得一体遵行的效力。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4]第二,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对每个成员的意志有所吸收也有所舍弃而形成的共同意志。第三,法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等于法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但统治阶级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愿望,是经过权衡利弊作出的妥协,其目的仍是保全统治阶级更大的、更为根本的利益。第四,法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就不反映、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些法律致力于反映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的阶级意志性。因为统治阶级如果不保护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其阶级统治就一天也维持不下去。统治阶级之所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因为其出发点仍然在于维护统治阶级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思想上的统治地位。

法就其本质来看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当然也适用于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然而,在改革开放更新的过程,有些人却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证,甚至力图否定这个原理,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观点:

1.有人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只适用阶级对立的社会,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不适用的。试问现在我国,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护阶级统治吗?”[5]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在我国当前,虽然被统治阶级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已经被消灭,但不能因此认为,统治阶级也不存在了。因为在我国剥削阶级的残余仍然存在,国际间的阶级斗争也必然反映到国内来,改造旧社会,建设新社会,艰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任务摆在我们面前。因此,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还必须掌握国家权力,统治下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是要保持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统治地位,以便利用这种地位推行自己改造旧社会,建设新社会,发展生产力的主张。在这种意义上,在我国,在现阶段,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就是统治阶级。我国社会主义法就是上升为法律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样的条件所决定的。难道这不正是以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上述科学原理为指导得出的正确结论吗?当然,我国法的主要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难道能把这一任务同坚持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对立起来吗?看来上述错误观点的要害是在不知不觉中否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必要性。

2.有人用把法与国家权力、法与法律截然割裂开的办法,反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20世纪80年代初,就有人提出广义的法的概念,认为法不是国家的独占物,一切具有强制性的有类似于法的特征和功能的社会规范都属于广义的法的范畴,其中包括与国家权力有联系的法,也包括与国家权力没有联系的被他们称为“习惯法”、“民间法”、“非官方法”、“自然法”等“法”。这种广义的法的概念割裂了法与国家权力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既然习惯,包括地方习惯、宗教习惯、民族习惯或职业习惯等都是法,“自然法”也是法,那么就很难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了。“广义的法”通过割裂法与国家政权的内在联系来否定法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与国家政权是须臾不可分离、相辅相成的共生物;法是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阶级的分化、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法是国家权力有组织、有系统的体现和运用,是国家意志,必然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显然“广义的法”模糊了法的概念,混淆了法律规范与习惯、道德、宗教、民俗等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无限扩大了法的范围,使“法”变得无处不在,却又处处无“法”,这是十分荒谬的。

20世纪90年代更有人强调法与法律的不同,他们认为法是社会客观规律的表现,属于社会存在,反映社会的共同需要,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法律则是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权力推行自己特殊意志的表现。其实,承认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就是承认法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因为,法律是法的表现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反对把法简单归结为法律,是说法不仅是法律形式,而且必然有其内容,即必然有适合社会物质生活需要的内容。但他们同时认为,被其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被奉为法律,即表现在法的形式渊源中,具有了法律形式才成为法。所以绝不能把法和法律截然割裂开、对立起来。法是社会生活的主观方面,属于社会的意识形态领域。法可以反映客观规律、但不等于客观规律。把法视为客观规律、社会存在,势必否定法的阶级性和其上层建筑的属性。

3.用法是市民社会的要求的观点来反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是市民社会要求的反映,而市民社会的要求代表了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意志,因而法并不反映特定阶级的意志。这种观点实际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市民社会的要求截然对立起来了,事实上市民社会的要求总是要通过在该社会占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出来。市民社会的要求代表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意志,但不要忘记这个“社会”总是一定阶级在其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因此从根本上看,统治阶级的意志恰恰是市民社会要求的体现。

4.用法是理性的体现的观点来反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批判资产阶级法的不合理性,合理的、优良的法律不应当是一个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只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过分强调对立——最多适用于专制社会”[6]。这种观点把理性与意志截然割裂开、对立起来。其实,理性中有意志,意志中也有理性。二者的根本性质和内容,都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马克思、恩格斯说资产阶级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恰恰讲的是资产阶级法的合理性、合规律性。在资本主义社会,越是合理的法越能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专制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民主社会的法,就其本质来看,也只能是反映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要求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总之,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讲的是法的本质。这一原理是唯物史观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带有世界观、方法论意义,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当然,法确实不仅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内容与形式由多种因素构成。但只有被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也就是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才是决定所有这些因素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也只有这个决定性的因素才能说明法的阶级本质。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原理,深刻地揭示了法的内在规律,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坚持这一原理,能否正确认识法的本质,直接决定着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根本方向,对这样的问题,切不可掉以轻心。

(本文与杨思斌合作,原载《党政干部学刊》,2003(4))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2卷,3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沈宗灵:《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86(4)。

[6]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9页,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