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法律制度与我国反倾销实践

(2003年1月5日)

世界贸易组织(WTO)建立以后,其框架下的反倾销协议(全称为“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已经成为各国反倾销立法的统一规范。随着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逐步减少,尤其是配额、许可证等限制进口措施的禁止使用,反倾销逐步演化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维护公平贸易环境,抵制不公平竞争,保护本国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国在特定条件下,采用三种贸易补救措施,来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目前,这三种措施已经成为WTO成员对外贸易政策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WTO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倾销的定义

倾销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来已久。国际贸易的目的是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争夺世界市场的斗争也日趋激烈。一些国家采取低价倾销的手段抢占海外市场。随着世界市场的饱和投资,贸易自由化进程加快,国际贸易竞争加剧,倾销逐渐成为世界贸易正常发展的障碍,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抵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贸易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倾销应具备三个条件:

1.进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2.给有关国家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

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

(二)《WTO反倾销协议》

反倾销协议一共包括18个基本条款和两个附件,其中第一部分共15条,对反倾销制度本身的基本内容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包括倾销和损害的定义、申请人资格及国内产业的界定、调查机制及程序、价格承诺、反倾销征税、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等;第二部分共2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职能和争端解决的有关内容;第三部分只有1条,对协议的实施和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还有两个附件,分别对现场调查程序和证据资料等问题,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根据WTO有关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倾销;2.损害;3.损害是由倾销所至,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倾销的确定

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所谓倾销是指一种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地区)的行为。这里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便存在倾销,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如果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不能被认定为倾销。进行这种比较,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正常价值,什么是出口价格,用什么方式进行比较。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比较常用的办法是:以出口方的国内销售价、向第三方的出口价或出口方的产品结构价作为依据,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成员国向另一成员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也就是出口商将产品卖给进口商的价格(通常是指FOB价)。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补偿贸易等,出口价格可按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推定。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并不是简单地比较两个数字。因为两者不仅在贸易环节上有差别,而且交易渠道也不同。例如,以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这个价格并不包括出口所必需的费用,而在出口价格中不仅含有这些费用,还可能包括进口环节的税费等。因此,在比较之前,必须对两个数字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损害的确定

对某一项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这种损害有三种情况:实质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产业的新建受到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被控产品的进口量较以前有大量增加、市场占有率明显上升、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下降,或在需求大量增长的情况下严重抑制了价格的上涨等,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

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事实将会导致这种损害。并且这个事实是迫近的、可以预见的,而不是怀疑的、假设的或遥远的。

产业的新建受到阻碍,不能被理解为是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是一个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到影响。比如工厂已经建成或设备已经购置,由于大量倾销产品的进入或由此造成价格下跌,是进口国的企业无法开工或正常投产。确定新建产业受阻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五)因果关系的认定

实施反倾销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因倾销造成的。一项产业受到损害,既可能是由倾销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要求进口国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认真调查、审议其他方面的因素并分析对该产业的影响,如需求萎缩、国内外生产企业之间的竞争、生产率的差别等,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根据各国的实践,只要是被控产品存在倾销及进口数量大幅度增加,一般很容易被认定为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六)反倾销措施

当按照一定程序,认定被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进口国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以此来抵消由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反倾销措施主要包括:对被控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商履行价格承诺;针对规避行为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进口国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附加税。反倾销税既可以按进口产品价格的一个固定百分比从价征收,也可以按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倾销的进口价格之间差额征收。《反倾销协议》同时规定:进口国如认为有必要防止调查期间损害的继续发生,可以对被控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也就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要求出口商提供担保,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约等于预计的反倾销税。为防止进口国滥用这一手段,协议中还规定:临时措施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征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9个月。

价格承诺是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进口国达成的提高该产品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国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的协议。由于对出口商履行价格承诺协议的监督、审查费时费力,而且结果很难保证,因此,一般情况下进口国对接受价格承诺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反规避措施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出口商在受到反倾销制裁后,通过一些“变相”的方法(如将相同产品的零部件或原料出口到原进口国,在原进口国组装或生产相同产品;把相同产品的形状加以改变,然后再出口到原进口国)将产品出口,逃避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如果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被调查核实,则可将原反倾销征税命令的征收对象,扩展到这种“变相”的产品上。

(七)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

为了保证反倾销措施的透明度和公正性,WTO对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申请人申诉;进口国开始反倾销调查;相继做出初裁和终裁;实施反倾销措施;可能的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等。

反倾销的申请人,应该是进口国国内生产企业或有关组织,可以是生产相同产品的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团体,如行业协会、工会等。申请人申诉必须提交局书面申请。为了保证申请人的代表性,《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其集体产量不低于进口国国内生产总量25%的生产企业方能代表该产业提出指控,而且不能有占进口国生产总量50%以上的生产企业反对该项申诉。

进口国主管部门审查申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进口国在决定反倾销立案调查后,应立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后的18个月。调查开始后,发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存在产业损害;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数量,低于进口国从某一国家进口相似产品总量的3%(协议将此定为“可忽略不计”的数量)。如存在上述情况之一,应立刻终止调查:

进口国发布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后,被控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其他方面,有权要求参加反倾销调查并陈述自己的意见。一般情况下,进口国会向应诉的当事方发出调查问卷,并限其如期(至少30天)提供相关材料。如应诉方不积极配合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进口国通常会仅根据申诉方提供的资料做出初裁(显然,这种情况下的初裁结果不可能对应诉方有利)。初裁之后,进口国将进一步核实涉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

调查结束后,进口国应就倾销、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做出结论。如果终裁的结论是肯定的,应同时计算出涉诉出口商、生产商各自的倾销幅度。如果决定征收反倾销税,还应公布对各涉诉出口商、生产商应征收的反倾销税额或税率。如果终裁的结果是否定的,即不存在倾销或不存在损害或虽然存在倾销和损害,但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进口国不得实施反倾销措施。已经采取的临时措施须立即取消;实施临时措施期间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要及时返还;已达成的价格承诺协议不再执行。

实施反倾销措施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最终目的,它不具有惩罚或制裁性质。因此,一旦有证据证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已经被抵消或损害程度有所减轻,反倾销税也要相应取消或变更。为此,《反倾销协议》还赋予利害关系方申请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的权利。

为了保证《反倾销协议》的有效实施,WTO专门设立了一个反倾销委员会,负责监督反倾销实施情况。

二、中国反倾销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于1997年3月25日正式公布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法规,为中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该条例提出的总的原则是:对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中国政府将依照该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条例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的一个重要法规,其作用是:

(一)反对倾销行为,规范贸易秩序

条例规定对外国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措施。进而消除价格歧视,维护公平竞争。

(二)制止规避法律的行为,增强保护措施

条例赋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提高关税、限制进口等,使保护国内产业的措施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

(三)抵御外国对中国歧视性做法,维护我国利益

条例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应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是我国对外国滥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的做法有了抵制的手段。

(四)运用反倾销法律措施对因进口倾销产品冲击而陷入困境的企业摆脱困境具有重要意义

反倾销是我国保护诸多幼稚工业、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易受重大冲击损害但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高兴技术产业的最有效便捷的手段之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内诸多产业都处于刚刚建立或正在兴建之中,产业结构欠完善,生存的能力脆弱,许多民族产业极易被国外尤其是高度工业化的发达国家为抢占正在开放的巨大的我国国内市场而进行的倾销所挤垮。反倾销能极具针对性地保护国内产业,惩罚国外在中国的倾销行为,从而维护国家的长远利益。

有效利用反倾销措施规范进口秩序,对因受倾销进口冲击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实现扭亏具有特殊意义。例如我国新闻纸产业利用反倾销法律手段维护产业正常发展产生了实效。1999年6月3日,我国对第一例的反倾销案——新闻纸反倾销案做出了最终裁定。同日起对来自加拿大、韩国、美国的进口新闻纸依法征收税率9%-78%不等的反倾销税。终裁公告后,社会反响强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通过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关三国新闻纸大量低价倾销行为基本停止,国内新闻纸厂生产下降趋势得到遏制,新闻纸产业出现转机。目前,生产逐步恢复,销售明显回升,价格趋于稳定,技改进展加快,行业前景看好。

近年来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际市场需求不足,各国出口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际贸易关系趋于紧张。国际上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大幅增加,同时外来进口产品冲击我国国内市场和产业的情况更加严重。面临种种困难的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由于有管理体制不健全,资金紧张,产品单一,技术落后及重复建设造成的生产过剩等方面的原因,在外国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严重冲击国内市场的情况下,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市场份额缩小或完全丧失,企业产品积压、资金回收困难、减产或停产,完全陷入困境。一旦我国加入WTO,形势将更为严峻。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刚刚建立,自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实施以来,反倾销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截至2003年1月,已经受理反倾销案件7起,其中已做出最终裁定的4起,作出初步裁定的1起,已经立案并正在进行初步调查的2起。7起案件分别涉及轻工、冶金、化工等多个行业。具体案件的办理情况为:

第一,做出进口新闻纸、冷轧硅钢片、聚酯薄膜和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的最终裁定。

我国首例反倾销案件是关于新闻纸业的对外反倾销。1997年12月10日,应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国内9家新闻纸企业的申请,我国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公告立案,正式进行反倾销调查。1998年7月9日,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初步裁定,开始采取征收现金保证金的临时反倾销措施。1999年6月3日,做出最终裁定,认定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新闻纸大量向中国市场倾销,对我国新闻纸产业已经造成实质损害,决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征税率为9%-78%不等的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反倾销案,是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代表中国冷轧硅钢片产业提出立案申请,于1999年3月12日公告立案,12月30日做出初步裁定,于2000年9月11日做出最终裁定,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且损害由倾销造成,决定对来自上述三国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开征税率为0%-62%不等的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案,是由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等六家国内企业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立案申请,于1999年4月16日公告立案,12月29日做出初步裁定,于2000年8月25日做出最终裁定,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且损害由倾销造成,决定对来自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开征税率为13%-46%不等的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是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国内企业代表中国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提出立案申请,于1999年6月17日公告立案,2000年4月13日做出初步裁定,于2000年12月18日做出最终裁定,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且损害由倾销造成,决定对来自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开征税率为17%-58%不等的反倾销税。同时,接收了部分外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价格承诺,并且出于对下游企业利益及国家公共利益的综合考虑,对部分进口产品排除在实施反倾销措施范围之外。

第二,做出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案的初步裁定,正在进行最终裁定前的进一步调查。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案,是由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等三家企业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立案申请,于1999年12月10日公告立案,2000年11月23日,做出初步裁定,认定存在倾销和产业损害及损害的威胁。据此,中国海关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时,应依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24%-74%)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目前,正在进行终裁前的调查。

第三,对进口二氯甲烷、聚苯乙烯正式进行反倾销立案,正在进行初步调查。

对原产于英国、美国等六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是由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两家企业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提出立案申请,于2000年12月20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韩国、日本、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反倾销案,是由汕头海洋第一聚苯树脂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提出立案申请,于2000年12月20日公告立案。初步裁定前的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