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债权不真实是否可对抗善意受让人

——以最高人民法院一则保理合同纠纷案36为例

姜晨

一、基本案情

(一)基础债权债务

(1)2013年2月1日,诚通公司(供方)与中铁新疆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诚通公司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售铅锭5051吨和锌锭4808吨,价款共计150012150元,中铁新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付清。

(2)2013年2月,诚通公司向中铁新疆公司共计开具1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12150元。诚通公司共计出具《出仓单》10份、《发货通知书》8份,中铁新疆公司制作《入库单》均载明已按照《买卖合同》进行了货物交付。

(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1)2013年3月5日,诚通公司、中铁新疆公司、某银行共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共同确认未付应收账款金额为150012150元,将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向某银行收款专户支付。中铁新疆公司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

(2)2013年3月12日,某银行与诚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诚通公司向某银行支行转让上述基础应收账款债权,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某银行向诚通公司发放保理款1.5亿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购货方对应收账款的偿还提出异议,拒付或少付;融资到期日,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以偿还本息即有关费用;保理融资宣布提前到期时,诚通公司均应按照某银行支行通知进行回购。此外还特别约定如因诚通公司的虚假陈述或保证,对转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诚通公司应按照某银行的通知进行回购。

(3)2013年3月12日,诚通公司、某银行向中铁新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4)2013年3月13日,某银行向诚通公司发放1.5亿元融资,款项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直接分别支付至多个主体。同日,某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三)违约并进入诉讼

(1)2013年9月11日,保理融资到期,中铁新疆公司未清偿基础应收账款债务。某银行从诚通公司银行账户扣划4541.32元。

(2)2013年11月,某银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1)中铁新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务150012150元;(2)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某银行诉求,中铁新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即本案诉讼。

(3)2014年1月9日,诚通公司以中铁新疆公司为被告,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中铁新疆公司提出抗辩,涉案《买卖合同》虚假、涉案保理业务实际是以给由赵伟控制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融资为目的,并且保理某银行明知此情况。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诚通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二、法院判决

(一)新疆高院一审:债务人对基础应收账款不真实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某银行向中铁新疆公司主张追索权不影响诚通公司的回购义务;诚通公司与中铁新疆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的案件未审理完毕不影响本案审理。

(1)在银行保理融资合同中,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存在因果关系,债权转让是金融借款的前提和基础。《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如果合同部分无效影响到合同的其他部分效力或者合同的整体效力,则合同的其他部分或者合同整体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如果债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银行保理融资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虽然银行保理融资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银行与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就会对银行保理融资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对整个银行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存在,则银行保理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导致银行保理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向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新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存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影响保理融资合同效力。

(3)涉案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中铁新疆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向某银行履行债务,某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诚通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在保理融资到期日,某银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时,诚通公司也应按照某银行的通知进行回购,并且某银行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诚通公司的回购义务。因此法院支持某银行要求诚通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4)《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虽然诚通公司基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中铁新疆公司发生的相应民事诉讼案件可能会涉及上述《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的问题,但中铁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也提出了上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债权债务不真实的相同问题,诚通公司与中铁新疆公司均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且该争议内容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并非一定要以诚通公司与中铁新疆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基础合同无效事由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某银行;支持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某银行作出的无异议承诺的法律效力;某银行同时向中铁新疆公司主张求偿权和向诚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得到支持。

(1)基础合同无效事由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某银行。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三人,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缺少证据证明某银行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系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基础合同为虚伪意思表示,合同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某银行。故涉案《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向某银行作出的无异议承诺产生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就当事人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上述法律规定之适用,立法本身未设明文规定。本案中,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确认其对诚通公司负有150012150元债务尚未清偿,承诺将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指定,向收款专户进行支付,且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首先,《合同法》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便债务人向保理银行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其次,对保理融资业务而言,经由保理银行的垫款,能够使基础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对保理银行而言,其真实意思并非终局地获得该债权,而是希望借此从客户(债权人)处获得的报酬及利息,并由债务人归还融资本金。因此,债务人事先向债权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的做法,有利于促进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实践中无异议承诺也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因此根据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诚通公司的抗辩事由向某银行提出抗辩。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已另案进行审理。

(3)某银行同时向中铁新疆公司主张求偿权和向诚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得到支持。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中铁新疆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某银行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对诚通公司享有抵销权和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债权。某银行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某银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应予以支持。

三、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对于AMC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以下简称“非金业务”)而言,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一直是核心风险点之一。因基础债权不真实导致收购及重组合同无效,进而影响整个担保体系的法律效力,对非金业务重组而言影响颇大。由于AMC在2015年全面获批开展非金业务,相关司法判例较少。银行保理业务在市场上已较为成熟,与非金业务交易结构相类似,保理业务中基础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同样是影响保理融资业务安全性的重要风险点之一。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理业务基础应收账款不真实对保理融资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债务人放弃基础债权中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追偿权和保理追索权是否能够一并主张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对AMC非金业务类似法律问题提供借鉴参考。

(一)基础债权不真实是否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受让方

在理论方面,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合同的行为称为通谋虚伪表示,理论上对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认定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其区别在于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37本案一审中虽然债务人基础债权不真实的主张缺乏证据,但新疆高院的观点认为通谋虚伪表示绝对无效,即基础债权债务无效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本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纠正了新疆高院的上述观点,认为虚伪的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基础债权不真实亦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类推至AMC非金业务中,根据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对无效理论,即使基础债权不真实,AMC作为善意第三人收购债权并重组的相关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进而不会因此影响担保效力,对于AMC开展非金业务提供司法实践保障。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由于金融机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时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基础合同成立生效、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均应仔细核查并妥善留存,确保在司法实践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二)债务人对基础债权进行确认并放弃抗辩权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保理关系中债务人有权就基础合同中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保理银行主张。38在立法层面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抗辩权可否放弃。根据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首先,债务人向保理银行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不会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其次,考虑到债务人的对基础债权债务的确认已是保理业务的市场惯例,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的上述抗辩权可以放弃。在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后,不得再以基础债权债务无效、可撤销、存在瑕疵等理由向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对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而言,债务人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放弃一切抗辩权、抵销权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可,对于AMC向债务人追偿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提供有效保障,实践中应在协议文本中关注相关条款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