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债权虚假情况下非金重组权利人的保护

武斌

一、问题的提出

重组型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业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在实践中,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业务较少出现标的债权不真实的问题,但在重组型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业务承做过程中,金融资产公司最为担心的是收购、重组的基础债权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本文拟从比较法、我国实证法及司法实践层面,探讨在基础债权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债务重组权利人的利益如何获得保护,以期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保护提供一种思路。

二、重组型非金不良收购业务概述

重组型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业务(以下简称“重组型非金不良收购业务”),即以非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为收购标的,向原债权人实施收购,并通过债权重组的方式实现收益的业务。重组型非金不良收购业务的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如图所示,在重组型非金不良收购业务中,首先需在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文所称之“基础债权”。在基础债权出现逾期或其他情形成为不良债权后,原债权人将基础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与原债权人及债务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的方式实现收益,同时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协议,以担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重组协议项下对债务人的债权。

三、基础债权虚假情况下重组权利人的保护

(一)基础债权虚假的界定

本文所称之“基础债权虚假”,是指“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为了获取融资,在未实际发生资金往来或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基础协议,导致基础债权不真实的情况。根据业界通常的观点,基础债权虚假,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因基础债权自始不存在而无效,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基础债权虚假是非金不良收购业务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

(二)重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路径

笔者认为,基础债权虚假导致债务重组协议及担保合同无效可能是一种最坏的法律后果。但作为非金重组的权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在民法理论框架下寻求更加有利的权利保护路径。

1.从法理及比较法层面的探讨

(1)基础债权虚假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23。“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为了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取“融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基础合同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为“通谋虚伪表示”24。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有两种规范模式:一是绝对无效;二是相对无效。在德国法上,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是绝对的,不仅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主张无效,而且第三人也可以主张无效;相对无效者认为,通谋虚伪表示之抗辩不得对抗基于对表示的信赖而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取此种规范模式。25

通谋虚伪表示相对无效规则的正当基础在于信赖保护。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权利让与行为造成了一个权利表象,使第三人以为受让人享有权利,基于信赖从受让人手中再受让权利,这种交易过程中的信赖值得保护。26从这个意义上说,相对无效的规范模式具有其合理性。正因如此,采绝对无效的德国在学说与判例上亦有所缓和,在19世纪就有学者主张对通谋虚伪表示情形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德国帝国法院也在一项判决中表示,如果第三人基于对虚伪表示当事人意思的认真性的信赖而行事,且其将会因当事人主张法律行为的虚伪性而受损害,则当事人不得援引虚伪性以对抗第三人。27

从比较法上看,保护虚伪债权的受让人,是虚伪表示相对无效之规则在实践中的主要作用。比如甲与乙为虚伪表示,乙基于该法律行为取得一项债权,后来乙将该债权让与丙,甲不得以虚伪表示为由向丙主张该债权不存在。28

(2)债务承认可以排除债务人的抗辩。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重组型非金不良收购业务中,资产管理公司从原权利人处受让基础债权后,通常会与债务人及原权利人三方签署债务重组协议,且在重组协议中会由三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该项确认在学理上被称为“宣示的债务承认”。29经过学说与判例的发展,现德国通说认为,宣示的债务承认,所承认的债务若与承认前客观上存在的法律状态不同,则债的关系被变更,且因具有抗辩排除的效果,故可能发生创设效力。该契约因具有终止争执确认法律关系的功能,性质上,类似民法上的和解契约,但其定分止争,不是因为双方互相让步,而是仅债务人单方让步,故与和解仍有不同。宣示的债务承认所承认的债务,除有撤销权或解约权外,不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解消之。债务人甚至无法如同无因债务承认的情形,主张不当得利的适用。30

宣示的债务承认的法律效力,与通谋虚伪表示相对无效的规则异曲同工,亦是一种信赖利益的保护。其保护的是因对债务承认(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有效拘束的信赖。具言之,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引发了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象,而债权受让人在尽到交易上应有的注意义务后仍然信赖这一表象的,则应当予以保护。正如拉伦茨所言:“如果债务人在债权受让人的询问下确认债的关系的存在,并从而‘承认’了他的债务,那么,人们应该认为可以扩大信赖保护。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知道他的确认于他人而言具有使他人相信的意义。如果他不告知受让人他自己所预料到的排除条件,那么,他应当承担他有意识制造的法律局面的表象的后果,这就是说,他对于相信他的话的受让人,丧失了排除条件。”31

2.从我国实证法及司法层面的探讨

(1)实证法层面。有业界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非没有解决基础债权虚假情况下重组权利人权利保护的路径。如基础债权不真实,则导致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作为债务重组协议的从合同亦属无效。此时,重组权利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58条第一句前半句的规定,要求原债权人返还债权转让价款。同时可基于《合同法》第58条第二句的规定,要求原债权人及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担保人的责任,需视担保人有无过错而定,其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法》第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全书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条。

但基于上述权利保护路径,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无效,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一方面使得重组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从有担保的债权变成无担保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仅仅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民事责任。32这在担保人为原债权人/债务人本人,或其关联方的情况下,势必导致对重组权利人极为不公平的结果。

我国现行法中虽然没有关于通谋虚伪表示及宣示性债务承认的具体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重组权利人无法从我国实证法中找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路径。由上文的论述可见,认定债权转让、债务重组及担保无效,特别是担保人非为善意的情况下,对重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在适用具体规范解决系争案件会出现极不适当的结果时,应该放弃适用该具体规范,而依据基本原则处理纠纷。33根据域外经验,无论是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对无效规则,亦或是宣示性债务承认的效力规则,其法理基础均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其背后体现了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而原则与规则一样,均具规范效力。因此,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为实现利益衡量和公平保护之目的,可结合域外经验,适用《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判,以保护重组权利人利益的可能性。34

(2)司法层面。根据笔者检索的情况,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对非金不良收购中基础债权虚假问题如何处理进行论述。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在非金不良收购业务或其他债务重组所产生的纠纷中,偶有债务人提出基础债权虚假的情况,但判决中司法机关或未就此问题进行认定,或以债务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理由而最终未予支持。因此,无法知悉司法机关真正遇到此类问题时的司法态度。但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万通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隐约可见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既有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如债务人明知并认可新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虽然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其他案件无“必须遵照裁判”的强制效力,但该案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了一种思路。在重组型非金不良收购业务中,重组权利人与原债权人及债务人签署债务重组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该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亦明知债务数额的确认内容。因此,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中“……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结论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四、结论

基础债权不真实是重组型非金不良收购业务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其可能导致最坏的法律后果是债权转让、债务重组及担保均为无效。但作为非金重组的权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在民法理论框架下寻求更加有利的权利保护路径。从比较法上看,可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对无效规则,以及宣示的债务承认规则进行保护,债权转让、债务重组及担保并不因基础债权虚假而必然无效,以更好地保护重组权利人;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来看,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排除债务人的抗辩,同时主张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亦是一种论证思路,以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

此外,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债务人有权就基础合同未履行或未正当履行的部分,向原债权人,继而对债权受让人行使拒绝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抗辩。35因此,本文仅是在假设重组权利人真的遇到基础债权虚假的情况下,在最坏结果的基础上,对重组权利人获得更好权利保护的一种思路与主张路径的探讨。根据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符合真实、有效、洁净的要求,此亦应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金不良收购业务的风险控制要点。在收购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开展全面、深入、详尽的调查,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才能满足权利保护路径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