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
- 何怀文
- 7613字
- 2020-07-09 20:36:54
5 著作权共有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法条统一规定“著作权共有”。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有,现行《著作权法》有明文规定;对非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有,则存在争议。以下分这两种情况讨论。
5.1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有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七条整合上述规范,但略有调整:
5.1.1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
对于合作作者之一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否首先需要同其他合作作者协商,我国法院存在严重分歧。一种意见持肯定说。如在张淳诉中国戏剧家协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协商私自改编合作作品属于侵权行为[507]:
又如,在肖涛生与邹士敏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中,《吹响响》是原被告合作创作的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法院审理认为[508]:
再如在王泽力诉化学工业出版社等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09]:
另一种意见则截然相反。有判例认为,合作作者之一改编合作作品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作作者许可。如在马宁与四川广播电视台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10]:
也有判例认为,合作作者许可第三方使用合作作品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作作者的许可。如在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11]:
还有判例认为,合作作者之一发表合作作品无需经过其他合作作者许可。如在丁运长诉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文章是当事人的合作作品,丁运长上诉主张常照荣行使著作权应协商征得其许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12]:
第二种意见是我国法院新近的做法,总体上值得推荐。既然承认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作作者许可,再强调协商义务显得多此一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本质上是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之下的补充规则。解释这种法律规定应该尽可能清楚明了,促进合作作品的社会利用。否认合作作者需要事先征求其他合作作者意见,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法院事后主观制定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条件,反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具体来说,合作作者之一改编合作作品不应该视为“行使”著作权,而应视为其自己使用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一既然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之一,使用合作作品就应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作作者的许可。否则,不仅可能出现自己侵犯自己权利的法律矛盾,而且对改编形成的新作品,其他作者可能要求权利或分享收益。这会直接抑制创作自由,不利于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繁荣。但是,改编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应该尊重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正确表明改编自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一改编合作作品再发表常涉及其他合作作者的人格利益,表明“改编”自合作作品可以避免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人格利益。
合作作者之一许可第三方非排他性地使用也不必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许可。只要许可费收入同其他合作作者分享,合作作者之间的利益就是一致的,合作作者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滥发许可证牟利的动机。因为普通许可证发放越多,普通许可人之间的竞争越激烈,可收取的许可费越低,直接影响每一个合作作者的利益。
但是,合作作者之一行使发表权时应该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许可。作品发表牵涉合作作者的人格利益。作品一旦发表就不可以再保持秘密状态。对作品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法律应该予以重点保护。对此,本书“发表权”部分还将详细讨论。
5.1.2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主体
对于合作作者之一可否单独对侵害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允许,除非有特别理由,比如其他合作作者无法联系,或者不能确定权利继受主体。如在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在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共有著作权人之一单独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亦应准许。”[513]又如,在于濂元诉中国画报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14]:
依照这一原则,为保护合作作品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法院应该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如在唐继实等诉民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15]:
另一种意见截然相反,认为合作作品作者之一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如在黄鸣诉中国美术家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16]:
再如,在余秋雨诉中国文联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517]:
这两种意见相比较,第二种意见更让人信服。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特别是对于制止侵权行为。允许合作作者之一提起诉讼并不会危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正当利益,因为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提起诉讼的合作作者所获侵权赔偿的收益应该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实际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5.1.3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
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设有相同条文。
首先,这意味着各合作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应当单独构成作品。比如,歌曲由歌词和曲调组成,二者可以分割,独自构成作品。[518]专题摄影报道的文字部分和照片部分,各自是独立的作品,可由各自的著作权人单独行使著作权。[519]
其次,各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何谓“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我国有法院认为:“对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使用,应由合作作者协商确定”。[520]这种意见不妥。既然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为多个单独作品,其本质上就不是浑然一体的一个作品,而只是多个作品的组合体。典型的例如,歌曲虽然经常一道使用,但可以分割为歌词文字作品和歌曲音乐作品。当事人之间存在作品不分割使用的协议并不能否认作品本身可以分割使用的事实。这种协议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之一将其创作的合作作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合作作者无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他们应只有权主张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并向作为转让人的合作作者主张违约责任。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未否定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享,故对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行使应该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的规定。
5.2 非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有
尽管合作作品要求合作作者必须对作品整体有独创性贡献,但著作权共有不以当事人对作品有独创性贡献为条件。著作权共有可依照当事人约定或继承事实而发生,比如联合出品影视作品[521],或逝世作者存在多位继承人。
对于合作创作之外形成的共有著作权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亦无增补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准用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的有关规范,特别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
首先,代表性意见认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不得单独提起诉讼,除非有特殊理由。例如,在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22]:
还有判例认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不得单独行使著作权提起诉讼,除非事前与其他著作权共有人协商过。例如,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电影《总统浪漫史》片头显示“提供CJ电影公司”“共同提供Discovery探索创业投资”“制作cine Will”字样,法院认定这些署名单位为《总统浪漫史》的共同著作权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星传影视公司是否因合法的授权而获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审理认为[523]:
又如,在杭州富信掌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电影《夜·上海》由激动影业公司和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联合出品。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审查认为[524]:
不难发现,著作权共有人之一是否可以单独行使权利提起诉讼的法律问题此前已经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部分讨论过,此处无需赘述。
对于作者逝世后多个继承人共有著作权的情况,我国法院也准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我国法院对继承人之一是否可以不征求其他继承人意见单独许可第三方使用作品,也存在很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继承人之一必须事先征求其他继承人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又无正当理由时,才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继承之作品。例如,在上海书画出版社与吴思欧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原告吴思欧是我国已故书画名家吴湖帆的长女,上海书画出版社出版《吴湖帆书画集》时只得到吴湖帆多位继承人之一“吴述欧”的授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湖帆书画集》出版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25]:
另一种意见截然相反。如在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我国著名画家齐白石有众多后人。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煮画多年》时得到过齐白石后人齐金平和齐灵根的授权。法院审理认为[526]:
相比之下,第二种意见更值得推荐。著作权共有并不是著作权所有制度的常态,而只是暂时状态。法律不应该鼓励著作权共有,共有人之间常常难以就共有著作权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这会实质性降低作品的社会利用效率。为此,法院适用有关法律规范不应该强调著作权共有人利益保护,而应该鼓励作品利用,使得共有人之一可以利用作品,打破著作权共有对作品利用的限制。当然,这不是说其他共有人利益不应该保护,而是说他们的利益可以通过共有人之间就作品利用的收益分享请求权得到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十五条对共有专利技术即采用这样的法律原则。如果《著作权法》也采用同样清晰的著作权共有规范,可以促进当事人事前达成协议,结束著作权共有状态或者安排共有之著作权的行使事宜,从而减少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