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
- 何怀文
- 55904字
- 2020-07-09 20:36:53
4 著作权归属的特殊规则:著作权全部或部分不归属于作者
4.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谓“著作权”应指《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为此,应该根据“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况,逐一讨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归属。
尽管如此,可以明确的是,署名权必定专属于作者,因为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60],而“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361],故未参加创作之人不可以作为作者,不得享有署名权。当事人依照协议可以享受著作财产权,但未参加创作,不得享有署名权。[362]但法人对法人作品享有署名权,因为法人“主持”创作,并因此而视为“作者”。
4.2 委托作品
4.2.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可依照协议无偿使用委托作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二十一条整合了上述规范,其规定:
4.2.2 委托创作合同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智力劳动为他人创作的作品。[363]为此,委托人与受托人必须达成意思一致,达成有效的委托创作合同。其中,委托设计费是必要的合同条款。如在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64]:
对委托创作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形式要求。委托创作合同可以是明文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行为推定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关系。如在石狮市政府诉王则坚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石狮市政府联系工艺美校,请其设计创作狮子造型的城市标志雕塑。工艺美校未接受委托,但将石狮市政府的要求告知本校有关专业人员,包括当事人王则坚。之后,王则坚所作“东方醒狮”被政府选中,制造成为石狮市城标《东方醒狮》雕塑(参见图Ⅱ-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创作关系”[365]:
图Ⅱ-2 石狮市城标雕塑“东方醒狮”
又如在徐国桢与陈爱琴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366]:
虽然委托创作合同是一种针对性的服务合同,但是法院也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关系。如在高玉祥与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纠纷上诉案中,原审原告高玉祥曾为被告徐挖公司设计并提供挖掘机“XCMG20000”宣传画,其上印有弹头图形加XCMG组合标识(字母XCMG后改为XCM,是徐州工程机械英文字母缩写)。同时,高玉祥还为被告设计并提供210套铭牌即时贴,其上标志由一个抽象的流线半椭圆图形和英文字母“XCM”组成(简称XCM产品标识),而“XCM”是被告母公司徐工集团第7925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之后,高玉祥将上述弹头图形配上英文字母“XON”申请商标注册,经核准为注册商标第3482056号(参见图Ⅱ-3)。除英文字母有变化外,此商标图样在整体构图和色彩上均与高玉祥为徐挖公司设计的XCM产品标识无异。高玉祥诉称被告只有权使用从其购买的XCM产品标识,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第三人印制的XCM产品标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67]:
图Ⅱ-3 注册商标第792518号(左图)与注册商标第3482056号(右图)
虽然合同遵守当事人自治原则,但委托创作合同不得设置“专属作者”来限制创作自由。此类条款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如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钟等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玄霆公司(甲方)与王钟(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包含如下约定:“乙方作为专属作者,受甲方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其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地归属于甲方。在协议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姓名、名称等任何名义,将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法院审理认为[368]:
由于委托创作合同是因委托人信赖受托人创作能力而达成,故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转委托对委托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如在北京美景凯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静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王静接受原告剧本创作的委托后,另与案外第三人订立委托创作合同,将部分受托创作任务转委托。法院审理认为:“依合同法,在未发生紧急情况下,王静作为受托人,其转委托应征得委托人美景凯悦同意方对该公司产生效力。”[369]
委托创作协议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在委托作品交付给委托人之前委托创作协议解除的,受托人对委托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托人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70]受托人没有过错或只有部分过错的,可以要求一定的报酬。如在北京泰合百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王力羽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71]:
又如在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李龙云委托创作合同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72]:
4.2.3 委托创作活动
委托创作活动不同于独立的创作活动,其起源于委托人的意愿,并一定程度上受委托人要求的限制。如在杨栗诉春风文艺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73]:
尽管如此,委托作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创作能力的信任而进行委托创作,故是由受托人“主持”创作。尽管受托人不能完全按照自己意志进行创作,但委托作品还是受托人创作的作品,受托人是真正意义上委托作品的作者。在新疆天农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卞红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374]:
又如,在广西贸易经济学校与潘仲鉴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为其拍摄了12幅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375]:
4.2.4 委托作品质量
委托作品质量是委托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缺乏客观标准,当事人应该明确约定以避免产生法律纠纷。在李惠康等诉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著作权合同纠纷案(简称“李惠康v.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案”)中,法院审理指出[376]:
成熟的委托创作合同通常会规定委托作品质量控制条款,包括如下条款:委托作品第一稿、第二稿等的交付时间、委托人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受托人修改作品、报酬分批支付等。[377]在受托人交付委托作品后,委托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期限,表示是否受领委托作品。如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吴迎盈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当事人签订有《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吴迎盈交付的前20集剧本没有通过审核,其不应当支付第三期的酬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78]: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人审核委托作品的期限,在受托人交付委托作品后,委托人应该在合理期间之内表示是否拒绝受领,否则不能主张委托作品不符合约定。如在“李惠康v.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案”中,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未对剧本的质量要求作出任何约定。在原告交付17集《珍剧》剧本后,被告认为剧本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修改,但未就修改稿具体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将修改稿退还原告。尽管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所作剧本,但法院审理认为,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义务,被告最终未使用原告交付的《珍剧》剧本是对自己依协议享有的《珍剧》剧本拍摄权的一种处分方式。[379]又如,在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卢建中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时代东华公司委托卢建中将秦瘦欧的小说《秋海棠》改编创作成电视剧本。卢建中依约提交初稿后,时代东华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卢建中对此表明了自己的修改想法。时代东华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也没有通知卢建中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协议,却单方将同一剧本另行委托他人改编创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建中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时代东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剧本酬金,单方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80]
如果委托创作合同规定委托作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受托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履行创作义务。如在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李龙云案中,北京荣宝虹宇文化委托李龙云创作《荣宝斋》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但嗣后主张李云龙交付的剧本不符合体裁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381]:
如果当事人约定委托作品提交第三方审查通过后再进行商业利用,当事人因此应该预见到委托作品可能无法通过审查,就此应该约定责任分担机制。比如,受托人依照其劳动付出可以享受一定百分比的报酬获得权。[382]
即使委托作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委托人也不应该单方面决定另行委托第三人修改受托人提交的委托作品。如在北京美景凯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静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中,王静接受委托创作剧本,但只提交了部分剧本给北京美景凯悦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后者继而委托第三人继续创作。法院审理认为[383]:
4.2.5 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句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条规定之“未订立合同”不应从字面上解释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没有订立委托创作合同,否则不存在委托作品归属的法律问题。本条规定之“未订立合同”应该解释为“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二十一条修正现行《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实际上,“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况。
然而,当委托创作合同对委托作品权利归属约定不明时,法院就委托创作合同解释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有歧义时,委托创作协议应该作对受托人有利的解释。如在史志有与孙艳芳等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84]:
依照此种观点,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即便已经约定部分权利归属,仍应作对作品实际创作人有利的解释。如在廖美琳与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385]: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不明,不应一律作对受托人有利的解释,而应结合作品性质和用途,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探求当事人所达成的意思合致。由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属于委托人。例如,在张德生与中央电视台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中央电视台1978年通过非正规方式向单位内外征集台标设计方案。中央电视台新闻部张德生设计完成的CCTV台标图案被领导选中,并自1979年1月起使用。十几年以后,张德江主张对CCTV台标享有著作权。终审法院审理认为[386]:
值得一提的是,对类似案例,即涉及商业标志的著作权归属纠纷,我国法院近年来多认为属于“法人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对此,后文将详细讨论。
上述两种意见之中,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委托创作合同应该依照商业惯例解释,在没有明文约定的情况,不应直接推定由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第一种意见是套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合同的解释规则。《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然而,委托作品权利归属是著作权原始取得而不是继受取得,不必遵守著作权移转的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则。
而且,第一种意见可能违反市场交易规律。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便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法律也不得不承认,委托人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387]否则,委托创作合同就变成“创作资助合同”了!然而,委托人所享有的这种使用权不是专有使用权,无法禁止受托人许可委托人自己的竞争对手以相同的方式使用委托作品。这种法律局面时常违背商业现实,不符合委托人订立委托创作合同的根本意思。
如在刘金迷诉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刘金迷设计出一款新发型,聘请模特朱静、化妆师梁孝鸣和摄影师朱自力等人拍摄照片,用于宣传。都市丽缘美容院未经许可使用该照片。法院认为,涉案照片著作权人是朱自力,刘金迷无权主张都市丽缘美容院侵权。但是,法院承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社会公众可能误认为涉案发型由都市丽缘美容院发型师设计或涉案图片是由都市丽缘美容院拍摄。为此,法院根据《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判决被告应在《家庭百科报》上为刘金迷消除影响。[388]然而,法院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刘金迷作为委托人对委托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如何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要求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这一矛盾法律结论的根源就是不合理地推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尽管刘金迷与朱自力没有约定委托摄影作品的权利归属,但朱自力创作时明知刘金迷会使用其拍摄的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不会同意由朱自力拥有其著作权,由他许可自己的竞争对手使用它们。
4.2.6 受托整理之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归属
对受托整理的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在当事人对自传体作品著作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并不认为执笔人或整理人可以依照独创性劳动而取得著作权。“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之所谓“劳动”是比独创性劳动外延更大的法律概念。实践中,法院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是把自传体作品的执笔人或整理人作为“创作辅助人”。在赵迎建诉王定烈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389]: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等于说,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自传体作品的创作人是自传体作品所涉特定人物。但是,这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原意——其并没有规定自传体作品所涉特定人物是“作者”,而只是规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在特定人物只提供自身经历的情况下,所谓的执笔人或整理人完成自传体作品,他们从事创作活动,当然是作者。而自传体作品所涉特定人物只是提供资料,没有参加创作,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条,其属于“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故不应当享有作者的身份。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所谓的自传体作品的署名权不应归属于“特定人物”,而应归属于自传体作品的执笔人或整理人,只是不应采用“著”的称谓。
那又应该如何解释“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自传体作品所涉特定人物呢?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自传体作品应归为“委托作品”,只是根据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可推定当事人之间就著作权归属达成明确但非明文的协议。既然“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此类作品发表对该特定人物会产生直接的社会影响,即由该特定人物承担“责任”。而且,自传体作品通常也是由该作品的主人公或家人定稿。此外,自传体作品的商业价值也主要取决于特定人物的社会历史影响。依照社会生活经验,特定人物委托他人整理形成自传体作品时,不会同意其自传的著作权归属于整理人。为此,对于自传体作品,法律应该尊重社会生活惯例,法律上推定自传体主人公作为委托人不同意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反约定。[390]相应的,我国法院严格解释“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对“特定人物为描述对象的散文体作品”[391],以及“人物原形创作的传记作品”[392],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所以,本条司法解释应视为对《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句的补充。
值得一提的是,特定人物可以同作家协议,共同就自己的经历创作自传体作品,由此可以成立“合作作品”。如在夏泊与张宇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93]:
4.2.7 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属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依照本条规定,著作人身权归属似乎也可以约定。
首先,对于署名权而言,这不能成立。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94],而“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395],故未参加创作的委托人不可以作为作者,故不得享有署名权。
其次,对于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否约定而归属委托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只能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否则违反著作人身权的专属性。[396]另一种意见认为,《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所指“著作权”即《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定义的“著作权”,理应包括著作人身权。[397]也有法官撰文认为: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允许约定为妥,因为发表权与使用难以截然分开;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使用紧密联系。[398]我国司法实践有不少案例支持这种观点。如在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与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得出结论认为:“上诉人(受托人)对涉案的摄影作品应当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等”。[399]在漳州市蚊香厂诉漳州市芗城金龙蚊香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00]:
从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来说,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似乎应归属于著作财产权所有人,第二种观点意见似乎更为合理。但是,这可能导致署名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归属于不同主体,反而造成不公,增加制度成本。比如,第三人以受托人名义发表委托作品(比如美术作品),歪曲篡改以至于损害受托人作为艺术家的声誉。如果著作人身权依约定归属于委托人,则会出现奇怪的一幕:受托人因这种行为直接遭受声誉和财产损失却不享有著作人身权,故而不能阻止侵害行为;委托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却对侵权使用不存在直接人身利益,没有动力无偿帮助受托人阻止侵害行为。这种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错位的制度安排,既无正当性,也无合理性。
其实,第二种观点缘由的担忧并不成立:著作人身权归属受托人会导致委托人利用委托作品遭遇法律障碍。实际上,如果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约定归属于委托人,与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分离,则著作人身权行使应该受到限制。比如,委托作品需要保密的,受托人不得擅自发表作品;为委托目的使用委托作品而不适宜署名的,受托人不得主张署名权;委托作品需经修改才能使用的,著作权人不得主张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可以请求在修改之后的作品上不署其名。这都是受托人依照委托创作合同应该履行的诚信义务。对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的协调,本书将在著作人身权编详细讨论。
4.2.8 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的免费使用
即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由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委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之内使用委托作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如此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排除《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适用于委托作品。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当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委托作品即是经许可使用委托作品。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作品使用范围时,委托人仅就受托人交付的委托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享有使用的权利,除此之外再无使用委托作品的权利。因本条司法解释,委托人得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即委托作品)。
但是,本条司法解释的效力不止于此。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约定委托作品使用范围时,本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解释合同,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确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然而,本条司法解释单单强调“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故应就委托创作目的明确与不明确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明确,首先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委托创作目的意思表示一致。如在周祖安诉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等摄影作品侵权纠纷案,原告周祖安接受被告石浦镇政府委托拍摄涉案照片,双方对其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法院审理认为[401]:
委托创作的目的时常非常清楚。比如,为特定书籍出版创作的插图,如果未经许可用于其他书出版,明显侵犯受托人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402]为签订商品房装修合同而受托创作装修设计效果图,委托人将效果图用作商品房促销,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403]
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也时常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并不因此而不能使用委托作品。接受他人委托创作作品而绝对不许委托人使用委托作品,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真正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委托人因委托创作合同而被许可使用委托作品的范围(以下简称“委托人使用权限”)。既然时光不可倒流,法官不可能窥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为确定委托人使用权限,法院需要至少考虑三个维度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维度,法院需要确定委托人使用权限的行为范围。受托人完成委托作品后,须交付委托作品的载体物。委托人理应有权利用受托人交付的载体物。在此之外,委托人使用权限的行为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内容,即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之中的全部或部分行为;第二,使用权限的排他程度,即普通许可、排他许可还是独家许可。
就委托人使用权限的排他程度而言,依据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在特殊的情况下,委托人使用权限是独家许可。比如,应征广告语征集活动所产生的文字作品,受托人作为应征者明确知道广告语的性质和用途,即便认定受托人享有著作权,也应该推定广告语征集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404]
在委托人的使用权限之内,委托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作品,还可以委托他人使用作品,实现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如在柳州市艾肯班德向日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聚目堂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简称“艾肯班德v.柳州聚目堂上诉案”),艾肯班德公司与柳州特种汽车厂2004-2006年均签订有《委托设计印刷协议书》,约定由艾肯班德为柳州特种汽车厂设计印刷产品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之后,聚目堂公司根据柳州特种汽车厂委托,在艾肯班德设计制作的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基础上,对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等作了改动,为其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艾肯班德公司遂起诉侵犯其著作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05],聚目堂公司若只是为柳州特殊汽车车印制2006年产品宣传册,则不构成债权:
就委托人使用权限的行为内容,事先难以具体确定。法院只有个案裁判,界限非常不清楚。如在王敏诉六面体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王敏接受六面体服饰公司的委托而创作服装摄影作品,由六面体服饰公司提供服装,王敏提供模特并拍摄,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王敏认为,六面体服饰公司收到样品后,未与其订立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擅自将样品制成邮购广告画册和大幅广告用于商业目的,侵犯其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406]:
又如,在张建清与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八建公司口头委托张建清拍摄工程建筑照片。张建清完成拍摄后,八建公司选取其中13张并交给张建清加工制作成两套27张照片,用于本公司及办事处经营场所宣传展示。之后,八建公司委托第三方印制企业宣传画册,其中使用了张建清拍摄的照片,张建清遂起诉侵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07]:
第二个维度是委托人使用权限的对象,法院需要考虑委托人是否有权改变受托人交付的委托作品后再行使用。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受托人交付的委托作品不满足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应进行修改,但委托人自己代劳。比如,在乔育平诉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简称“师大附中”)委托银马公司设计制作《百年附中》校庆纪念画册,乔育平接受公司指派拍摄了涉案两张照片。被告田野公司承揽师大附中校史馆的装修及展示工程,基于不同原因修改了涉案照片:其一,“学校管理层照片”,因合影时一副校长未到场,通过技术处理将他合成到照片中;其二,“升旗仪式照片”,通过技术处理将国旗升起。乔育平起诉称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审理认为[408]:
本案中,原告所拍照片其实不满足委托方师大附中“纪念建校100周年”的委托目的,师大附中本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指定要求修改。而且,涉案照片与原告人身利益疏远,而于委托人利益紧密。为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无权干涉对涉案照片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
第二种情况,受托人所交付的作品满足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需要。此时,委托人改变作品再使用就难以构成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之内,除非存在相反证据。例如,在前述“艾肯班德v.柳州聚目堂上诉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09]:
本案中,涉案委托作品的创作目的是2006年产品宣传,而柳州特种汽车厂改变涉案委托作品用于2007年产品宣传,这种使用已经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除非当事人签订有长期的产品宣传册制作协议,可以证明这种使用行为没有超过长期委托创作协议的目的范围。
又如,在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聚合公司受托开发涉案软件,委托协议表明涉案软件系统最终可覆盖“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被告融创公司利用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后续开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10]:
本案中,委托人接受受托人交付的委托作品,即意味着委托作品满足委托创作协议的要求,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为此,委托人或经委托人授权之人改变委托作品再行使用就不再是为达到“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而应该属于为实现委托人的其他目的了!
第三个维度,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关系。涉案争议的委托作品可能只是当事人商事交往的冰山一角,当事人的预期常超越单个的委托创作合同。为建立长期的商事关系,受托人在合作之初常常需要短期让利,并作出特异性投资,方可谋取长期利益。为此,法院解释“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时,不应脱离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否则容易得出对委托人过分有利的判决。比如,在广东工大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设计企业形象和连锁系列店的形象,逐一与被告35家门店就装修改造签订有《设计委托合同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修改原告所作设计图,装修改造另外49家门店。虽然原告是为被告装修改造门店而设计涉案作品,但法院不认为被告不经原告许可在其他49家门店使用其设计属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道理很简单,被告经营加盟店,每家门店装修近似,原告和被告就每家门店都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书,原本希望将涉案设计用于被告158家门店装修。对此,被告心知肚明。
委托人使用权限不因为没有支付委托创作费而减损,尽管委托人可能因为违约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张兴德与吉林省靖宇县吉源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张兴德接受吉源公司委托为其制作《策划方案》,其著作权因无约定而归属于张兴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411]:
但是,委托人在其使用权限内使用委托作品时应当尊重受托人作为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如在杨克起诉长沙市湘剧院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杨克起受湘剧院委托,为其演出的湘剧现代戏《古画雄魂》进行现场拍摄。《古画雄魂》演出成功后,湘剧院将杨克起拍摄的部分剧照提供给《今日艺术》杂志2007戏剧专刊,但剧照刊登时没有为杨克起署名。法院审理认为[412]:
由此可见,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使用权与受托人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身权需要协调。对此,本书将在著作人身权部分进一步讨论。
4.3 法人作品
4.3.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说称此条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为“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法人作品”有修改:
本条实际上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法人”)有自己的意志,可以形成独立于自然人个体的言论表达。作为社会团体组织形式,法人可以形成自己的言论表达是法人参加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法律前提。
4.3.2 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
法人作品是“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不可否认,所有作品都必然是自然人创作完成的,体现自然人的意志。以摄影作品为例。在王敏诉六面体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辩称,涉案照片应属于法人作品,整个拍摄过程由被告主持,作品体现其意志,又由其承担责任,而原告只负责调节光线和按快门,又非著名摄影师,对作品没有任何独创性的实质贡献。法院审理指出[413]:
尽管摄影作品都体现自然人的意志,但不能由此否认摄影作品可以成为“法人作品”。法人可以主持创作过程,挑选摄影师,提出拍摄要求,依照设定的标准选择摄影师提交的照片。经由这种方式选定的照片应该认定为体现法人意志。
可见,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这只是结果要件,取决于法人是否主持作品创作。其不是认定法人作品的独立法律条件。
4.3.3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创作
作品创作活动需由法人“主持”才能形成法人作品。法人只为作品创作提供种种便利条件,不能成立法人作品。在邵泽义与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简称“邵泽义v.北京教科院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414]:
如果法人只提出主题和创作要求,也不能成立法人作品。如在石狮市政府诉王则坚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15]:
法人“主持”创作主要表现在法人依照其业务要求,制定创作标准,划分人员职责,安排创作进度,确定作品的最终表达形式。在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华书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天津索易v.中华书局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16]:
又如,在前述“邵泽义v.北京教科院上诉案”中,根据同样的法律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图书为法人作品[417]:
如果法人没有主持创作,即便其提供有创作的便利条件,作品也以法人的名义出版,仍然不成立法人作品。如在杜益彦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18]:
法人“主持创作”作品,既可以组织本单位的职工,也可以聘用本单位之外的人员。如在“天津索易v.中华书局上诉案”中,中华书局组织全国近百位文史专家编修“二十五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成立法人作品。又如,在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太平洋灯饰v.鹤山银雨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419]:
再如,在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简称“嘉华科苑v.柯达案”)中,法院认为[420]:
当法人聘用外部人员创作作品时,可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将未来的创作成果“约定”为法人作品,由法人享有全部著作权。如在杨丹群与杭州瑞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杨丹群(乙方)与瑞丽公司(甲方)签有如下协议:
尽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孟姜女》属于委托作品,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421]:
这种法律意见必然引发如下法律问题: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如何区分?对此,后文将进行详细讨论。
法人“主持创作”通常是组织多个自然人参加创作作品,但并不排除法人组织单个自然人创作完成“法人作品”。无论是在前述“太平洋灯饰v.鹤山银雨上诉案”,还是在“嘉华科苑v.柯达案”,法院都承认法人可以组织单个自然人创作出“法人作品”。又如,在吴培毅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吴培毅v.博时基金上诉案”)中,尽管吴培毅执笔完成“年金投资管理人流程方案”等涉案作品,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属于“法人作品”[422]: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已将法人“主持”创作作为法人作品的核心条件,并逐步形成共识。然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却有意淡化“主持”,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总体来说,这一修改完全没有必要,不仅不能澄清司法实践,反而可能导致法律混乱。首先,“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不应作为法人作品的构成条件,理由如下:其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为此,没有必要再将“以法人、其他组织名义发表”作为法人作品的构成条件。其二,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代表人名义发表的作品,依照此规定属于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定义应该提供推翻此前第十五条第四款推定的事由,而不是重复规定。其三,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主要体现在以谁的名义发表之上,此项规定有累赘之嫌。其四,本项规定之谓“发表”可能误导,以为未发表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之“投资”没有道理。如果法人没有主持创作,仅仅提供资金,不过是资助自然人创作,法人本身没有介入创作,何以称之为“作者”?法人作品和自然人作品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创作过程,而不在于资金来源。
4.3.4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法人作品的创作由法人主持,其责任亦由法人承担。为此,通常而言,法人作品由法人署名,使自己成为作品的责任主体。在争议时,则需要对争议作品的使用目的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简称“由法人承担负责”),首先,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声誉担保作品质量,包括作品内容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比如,在前述“天津索易v.中华书局上诉案”中,中华书局以自己的声誉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担保。再如,在前述“邵泽义v.北京教科院上诉案”中,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图书《计算物理基础》作为教学辅导书的质量负信誉担保责任。
其次,“由法人负责”是指法人以作品内容作为自己的“声音”,参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而作品引发的社会影响直接针对法人,法人由此承担政治责任或者经济责任。对政府为特定目的而委任创作的作品,我国法院通常认定为法人作品。所谓“特定目的”,首先是政治目的。如在杨松云与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简称“杨松云v.日喀则灵塔办公室案”)中,尽管原告杨云松塑造十世班禅付出智力劳动,但法院认为最终成型的十世班禅塑像体现被告意志。法院审理指出[423]:
本案作品涉及宗教领袖,作品最终表达形式由政府确定,用于公共事务,体现政府的意志。为此,本案上诉时,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确地指出,涉案雕塑应视为法人作品,其所有权及著作权均应归灵塔办享有。鉴于杨云松塑造第十世班禅大师泥头像过程中付出过智力劳动,灵塔办应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偿。[424]
“特定目的”还可以包括宣传目的。如在新疆天农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卞红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25]:
再如,在张弓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26]:
“特定目的”还可以是“发展经济目的”。如在陈万林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宜宾市政府为振兴宜宾经济,召开宜宾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会,组织编辑《宜宾资源开发专辑》画册。为反映五粮液公司全国领先的酿酒技术,宜宾市政府出面,联系并取得五粮液公司的同意和配合,具体由案外第三人张新全安排画册编辑组摄影师陈万林前往拍摄。拍摄前,张新全向陈万林交代过拍摄要点,即拍摄五粮液公司计算机勾兑中心现场工作照片,突出范玉平技师操作计算机勾兑。上诉人陈万林认为,涉案照片是自己构思,在五粮液公司相关人员的支持、帮助下创作完成,其应享有著作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27]:
在政治责任之外,“由法人承担责任”还可以指由法人因作品内容而承担经济责任。此处所谓“经济责任”是指作品内容实质影响法人的经济利益。如在前述“吴培毅v.博时基金上诉案”中,博时基金对涉案作品内容负责,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可以取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在前述“太平洋灯饰v.鹤山银雨上诉案”中,涉案作品直接影响鹤山银雨的促销活动。这些情况都属于由法人承担“经济责任”。
由法人承担作品的经济责任是否意味着作品必然属于“法人作品”呢?对此,我国法院存在意见分歧。以员工为其单位设计的注册商标图样为例。一种意见认为,单位职工按照领导指示设计的注册商标图样是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于其创作者。如在上文“广日集团v.周崇台上诉案”中,周崇台在广州广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美术广告、宣传等事务,根据领导表述的理念创作完成涉案商标图样“广日牌及图”(参见图Ⅱ-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图样作为美术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其创作人周崇台。[428]
图Ⅱ-4 注册商标第215469号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单位职工设计的注册商标图样应属于法人作品。如在汪金荣与江苏三菱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汪金荣v.江苏三菱上诉案”)中,对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三菱及图”(参见图Ⅱ-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429]:
图Ⅱ-5 注册商标第571594号
这两种意见都有不妥之处。单位员工接受领导指示设计商标图样,虽然单位因使用商标而承担经济责任,但单位仅仅提供“指示”并不能算作“主持”创作,故而不宜认定为“法人作品”,即第二种意见难以成立。但是,第一种意见也不全面。必须注意到,依照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员工对单位具有忠诚义务。员工为单位设计商标图样,明知单位会将图样申请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活动,其提交商标图样即意味着同意单位将图样申请为注册商标并用于商事活动。为此,即便商标图样的著作权归属于员工,员工受制于“忠诚义务”也不得对单位主张著作权。
4.3.5 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
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存在相似之处,法律上存在灰色地带。就主体而言,委托创作关系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完成法人作品的可以是单个自然人,且不必是法人的雇员(参见前述“太平洋灯饰v.鹤山银雨上诉案”,“嘉华科苑v.柯达案”,“吴培毅v.博时基金上诉案”和“杨松云v.日喀则灵塔办公司案”等)。就作品完成过程而言,委托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实际完成人都依照他人要求创作完成作品,并因此而取得报酬。
就法人委任非雇员创作之作品应该认定为法人作品还是委托作品,关键应考察法人是否主持创作并对作品承担责任。[430]其一,由法人主持创作即不是委托作品。倘若是法人委托他人创作作品,则作品创作是由受托人主持。法人主持创作的作品通常工作量大,涉及人员多,需要严密的分工组织安排。如在前述“天津索易v.中华书局上诉案”中,涉案作品是中华书局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组织全国百余位文史专家、对近4000卷的古籍进行整理,管理人、财、物,划分人员职责,制定具体的创作原则,监督参与人员工作,统一安排工作进度,并且依照设定的标准审定作品的最终表达形式。[431]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法人作品的理由十分充分。一方面,法人作品创作过程中,自然人智力表达活动受到法人意志的实质性约束,不足以再称之为“作者”。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承认法人作品,则意味着需要大量人力和财力投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多人共同享有。但是,著作权是私权,著作权共有不是稳定的权利状态,不利于实现作品的社会经济文化价值。
其二,由法人承担作品的责任,则不应认定为委托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意味着作品的社会经济文化价值不简单地来自于作品的独创性,更因为法人的社会地位、信誉等人身特点。如果作品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召集委任自然人创作作品之时,无论是组织本单位员工,还是聘用外单位人员,都无意让作品的实际创作人享有著作权。否则,法人依照业务需求使用作品时很容易受到作者不合理的干扰。比如,作者要求署名并禁止法人作为作者署名,可能减损作品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作者应招参与作品创作,明知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知道作品使用会服务于法人的业务需要,也就不能在报酬之外合理地期待自己享有著作权。换言之,只要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即便法人与作者没有协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按照交易惯例,著作权也应该归属于法人。
若非如此,只会徒增交易成本,损害交易安全。如果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但法院违背法人预期,判定作品归属于受托创作之人,则意味着法人委任他人创作作品时,为排除受托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必须安排复杂的委托创作合同。质言之,这种法律规范只是无谓地增加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但是,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受托人接受委托时明知法人不同意其享有著作权——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没有“明确约定”,机械适用第十七条的上述规定容易纵容投机行为。无论前述“嘉华科苑v.柯达案”[432],还是“太平洋灯饰v.鹤山银雨上诉案”,法院之所以认定外聘人员创作的作品是“法人作品”,即因为适用第十七条会违背商业活动惯例,扰乱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4.4 职务作品
4.4.1 引述
“职务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有概念,规范关系非常复杂。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职务作品可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具体来说,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通称之为“一般职务作品”:
该条第二款规定通称之为“特殊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基本延续这一格局,但有较大的修改,其第二十条规定:
对于职务作品,我国立法者的初衷是兼顾作者与其单位的利益。然而,这种美好的冀望使得法律关系异常复杂,二者的权益边界反而不甚清楚。本书将分九节阐释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并同时讨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的上述规定。
4.4.2 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要成立职务作品,自然人作者应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双方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则不成立职务作品。如在郭卫锋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因郭卫锋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从属关系,原判认定涉案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不当。”[433]但是,这并不要求自然人作者是单位的正式员工,而只要求自然人作者接受单位的指示从事创作工作。无论自然人作者是兼职,还是实习生,都可以成立职务作品。如在吕建伟与现代金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简称“吕建伟v.现代金报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34]:
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工作关系不以签订正式的聘用合同为条件。只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工作关系,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工作指示进行创作活动,即可以认定存在工作关系。比如,聘用关系结束后,自然人作者继续接受单位工作任务从事创作,仍属于职务作品。[435]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工作任务”,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一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简而言之,即是“本职工作”。但是,员工接受单位指派而创作作品,同样也构成职务作品。如在柳祥保诉湖北省咸宁地区赵李桥茶厂美术作品使用报酬纠纷案中,原告柳祥保在被告赵李桥茶厂的本职工作是木工,但他有美术专长,经常被抽调参加出墙报刊头等宣传工作。之后,柳祥保被调到“新产品开发试制小组”,在厂方提供的“川”字与“火车头”等图案的基础上绘制出涉案商标图案、包装图案和刻板,相关需用品均由厂方报销。
法院认为[436]:
对于薪酬支付是否为职务作品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如果未支付薪酬,则不能成立职务作品。如在广州牧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37]: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未支付薪酬,只应负担赔偿责任,不影响成立职务作品。如在“吕建伟v.现代金报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38]:
这两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职务作品”涉及著作权原始归属,其法律要件是自然人作者作为单位员工履行本职工作或承担工作任务,承认并接受单位指示创作作品。单位并不是以劳动报酬“购买”职务作品或者取得职务作品的使用权。为此,不宜以尚未支付劳动报酬否定“职务作品”。
此外,无论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在非工作时间,只要作品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均不影响成立职务作品。如在姚洪军与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洪军虽主张三次提交相关章节的时间都是在晚上十点以后,都是非工作时间,但是否利用工作时间进行创作,并非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作品的必要条件。”[439]
4.4.3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取决于所属类别:如果为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作者;如果为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单位,作为单位员工的自然人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表述来看,该条第二款是同条第一款归属原则的例外。然而,从法条逻辑来看,第二款第(二)项才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具体来说,对于职务作品,首先,应考察是否属于特定种类的作品,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其自然人作者享有署名权而单位享有其他著作权(以下简称“法定型特殊职务作品”)。其次,应该考察自然人作者作为单位员工与其单位是否特别地约定,由其享有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单位享有其他著作权(以下简称“约定型特殊职务作品”)。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而作品创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则可以推定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以下简称“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这种推定之所以可以成立,是因为单位既然对作品承担责任,就通常不会愿意由员工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即便二者之前没有明确的特殊职务作品协议。如果前述情况都不符合,最后才应该适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即认定职务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以下分别讨论。
法定型特殊职务作品的成立依赖于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比如,《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尽管如此,我国仍有判例认为地方志属于“法人作品”。如在李德余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侵犯署名权纠纷再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昌平县志》(终审稿)是法人作品。[440]本案申请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441]:
既然法定型特殊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以外的法律成立,著作权法就没有必要进行规定。为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不再出现此类职务作品。
约定型特殊职务作品是依照单位与其员工的约定而成立。依照私权自治原则,这应该是职务作品归属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二十条即采用此种观点,将其作为第一款。实际上,单位与其员工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作各种安排,不仅包括特殊职务作品这种权利归属方式,还可以包括单位与员工共同享有等。[442]
对于此种约定是否必须为明示,我国法院意见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对作品著作权约定不明,则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作者,而不是其所在单位。如在严某某诉上海金皇冠金笔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43]:
另一种意见则截然相反,认为应该探究自然人作者与其单位的真实意思,不应简单地作对自然人作者有利的解释。如在胡进庆等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美术作品是上世纪80年代完成的“葫芦娃”形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44]:
相比之下,第二种意见更具有说服力。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是著作权归属协议,而不是著作权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属于处分行为,要求被处分对象特定。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不属于处分行为,而是著作权原始归属协议,不受处分行为特定原则的限制。职务作品归属协议本质上是雇佣合同的附随合同,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内容。特别的,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可知,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由员工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协议,故法律直接规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对此,法律还特别列举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典型情况。
对于自然人作者与其单位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约定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对协议之前已经完成的作品是否具有拘束力),我国法院意见也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不具有。如在经济观察报社诉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经济观察报社v.中财信息案”)中,作者程明霞与原告经济观察报社2008年12月15日签订《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约定自2003年2月25日起程明霞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发表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由经济观察报社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涉案作品完成于此协议书签订之前。法院审理认为[445]:
另一种意见却截然相反,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这类约定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权益,不违背法律,应该具有追溯力。“经济观察报社v.中财信息案”二审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持这种观点[446]:
第二种意见不妥。其承认特殊职务作品约定具有追溯力,直接引发如下的法律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追溯期间,追溯期间应该如何确定?任何解释都可能违背员工创作职务作品时的预期。第一种意见不承认特殊职务作品约定的追溯力,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法院事后给单位强制加利。值得一提的是,特殊职务作品协议没有形式要求,不限于书面合同。本案中,法院应该探究2003年2月25日开始,程明霞与经济观察报社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协议,约定程明霞为工作任务创作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除开署名权)皆归属于经济观察报社。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事后签订特殊职务作品协议,可以视为“追认”事实上的协议,除非存在相反证据。
第三种特殊职务作品是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其法律基础是作品创作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并且作品责任由单位承担。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具有开放性,不局限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在刘月与杨未然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中,刘月上诉主张,《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经穷尽地罗列了特殊职务作品,故在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作品外,其他作品不应当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终审法院审理认为[447]:
实践中,我国法院曾认定以下类型的作品也可以满足《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成立特殊职务作品:文字作品[448];动画电影[449];摄影作品等。[450]
要成立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两个条件。如在上文“广日集团v.周崇台上诉案”中,广日集团上诉称,涉案作品使用所产生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只能由广日电梯公司来承担,故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51]:
对于“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本书在法人作品部分已经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452]如果不是为创作而“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资料,而是创作所需普通物质技术条件,则不成立《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谓“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比如,为老师写作教案提供空白教案本属于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但由此而完成的职务作品不是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453]再如,摄影作品主要取决于拍摄者的智力创作活动,作品的艺术质量和价值取决于拍摄者个人的艺术水准和感悟。因此,为拍摄提供的摄影素材和拍摄条件不是摄影作品创作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完成的职务作品通常不属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是否为作品创作“专门”提供的设备,有赖于作品创作时的技术条件。例如,在李吉华与昆明体育训练基地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李吉华在云南省体育局工作期间从事宣传工作,单位为其配备德国禄莱120型相机,他利用此相机于1979年拍摄完成涉案摄影作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吉华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摄影作品[454],因为德国禄莱120型相机在当时是“专门”配备的摄影设备。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照相设备逐渐进入千家万户。同是对职务摄影作品,在刘铁军与张文斌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一般的摄影作品的创作,亦不可能像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类型的作品那样,需要利用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资料才能完成,涉案《夜景》照片亦是如此”[455],为此涉案摄影作职务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完成有赖于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但不构成“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我国法院不是一律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而是试图兼顾作者与其单位的利益。如在人民出版社与孟昭瑞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人民出版社v.孟昭瑞上诉案”)中,孟昭瑞曾是解放军画报社的记者,在抗美援朝期间随军拍摄了反映抗美援朝战争的9张涉案照片,包括“赴朝参战的马车队”“上甘岭战地一角”等等。2000年,为纪念抗美援朝50周年,人民出版社《抗美援朝战争》一书中使用了涉案9张照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56]:
本案法院特别考虑到涉案照片是孟昭瑞接受部队命令奔赴朝鲜,在严密的保护措施下,由部队决定拍摄内容并提供特殊的保障条件而完成。同时,孟昭瑞本人也冒着生命危险进行拍摄。综合权衡当事人利益,法院既不认为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否认孟昭瑞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承认应由孟昭瑞享有全部著作权。故而,法院判定涉案作品是职务作品,孟昭瑞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及“一定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利。[457]基于此,法院虽判定人民出版社侵权,但只判处了缓和的救济措施[458]:
综上,推定型职务作品不必限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情况。只要当事人约定不明,法院即应该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确定当事人就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真实意思。对于特定种类的作品,因有关商事习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职务作品权利归属时,可以直接建立法律推定,确定其权利归属。这样有利于简化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即采用此思路:
4.4.4 职务作品载体的物权归属
员工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员工完成工作任务需要上缴职务作品的载体物。对于职务作品载体物的物权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通常不直接判定职务作品载体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如在高丽娅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高丽娅v.四公里小学上诉案”),四公里小学购买空白教案本发放给高丽娅,让其书写教学方案。法院审理认为,高丽娅所作教案是一般职务作品,其享有著作权,但四公里小学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教案本的物权仍属于四公里小学。[459]又如,在李希广与吴滨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李希广曾创作完成油画《毛主席在延安》,因历史原因失去对其原件控制。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李希广是否为涉案油画原件的所有权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60]:
职务作品载体物的物权应该归属于单位。既然职务作品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单位员工自然需要上缴作品载体物,以便完成工作任务。就上缴的职务作品的载体物,其物权应该归属于单位。职务作品常常是由单位员工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即便不是,单位也常提供事后报销。此外,单位还常常采取控制手段,禁止员工持有职务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事实上管领职务作品的载体物。如果单位对上缴的职务作品载体物都不享有所有权,单位就无法把职务作品用于业务活动,让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也就缺乏实际意义。
4.4.5 员工对一般职务作品载体的接触请求权
鉴于单位应当对职务作品载体物享有所有权,这会实质上制约员工行使其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为此,法律上有必要承认如下的请求权:员工可以要求单位准许接触一般职务作品载体物,便利其行使著作权。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也未涉及,但司法实践予以承认。如在“高丽娅v.四公里小学上诉案”中,高丽娅为完成重庆市南岸四公里小学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教案。但其上缴的教案本大部分被四公里小学当作废品私自处理掉了。教案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高丽娅,而教案本所有权属于四公里小学。法院审理认为[461]:
本案法院实际承认员工有权接触职务作品载体以便行使著作权。如果单位拒绝,则属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同《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之“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4.4.6 单位对一般职务作品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这一规定的规范含义复杂。首先,“作品完成两年内”是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462]在此期间内,如果经过单位同意,作者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另一方面,如果经过单位同意,作者自己使用作品,比如出版发行,所得收益并不是“不当得利”,单位无权要求返还。[463]然而,员工使用一般职务作品同其单位业务产生竞争,却可能违反对单位的忠诚义务。
其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具有多层规范含义。第一,此种优先使用权不应存在期限。由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未对“优先使用”进行界定,故有法院根据此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认为,单位在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就是单位享有排他使用一般职务作品的权利,时间期限为两年。如在刘国明等诉邱秉钊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小说《夫妻站》是刘国明创作完成的一般职务作品。法院审理认为[464]:
而且,《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
然而,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两年期间之后,单位对一般职务作品可能仍然享有利益,作为单位员工的自然人作者如果许可第三方使用,可能实质性损害单位的经营活动,比如争议的一般职务作品是产品包装的招贴或商业标志。[465]又比如,职务作品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自完成之日两年仍需要保密。为此,将单位在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解释为单位两年期的排他许可,很可能同员工对单位负担的忠诚义务相违背,既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员工对单位负担的忠诚义务,单位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对一般职务作品的优先使用权应该没有期限限制。
第二,单位在其业务范围之内有权“免费”优先使用一般职务作品。作为员工的自然人作者无权请求单位给予额外报酬。如在黎某与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黎某为完成时代环科公司的工作任务完成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二审法院认为[466]:
这即是承认单位依据其优先使用权,可在业务范围内,无需征得作者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使用一般职务作品。
第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优先使用一般职务作品。为此,单位不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只要此种许可是在“业务范围”之内。职务作品常常是员工为履行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而创作完成。为维护单位与第三方委托创作交易的安全,我国法院倾向于扩大解释“业务范围”。如在田涛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田涛是中创音悦公司员工,根据单位指派按照要求创作完成涉案两首音乐,中创音悦公司接受后将其用于承揽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两档栏目的背景音乐。法院审理认为,中创音悦公司是创意文化公司,有权接受他方委托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其为中央广播电台制作、提供栏目背景音乐属于正常业务,中央广播电台依据同中创音乐公司的委托创作合同有权在上述两栏目广播节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467]又如,在陈光全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都江堰旅游景区管理局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陈光全v.都江堰景区管理局上诉案”)中,陈光全是四川画报社职工。四川画报社接受都江堰旅游管理局委托,拍摄都江堰古堰景区照片,双方约定都江堰旅游管理局对照片享有使用权。陈光全接受单位指派,拍摄完成涉案照片《都江堰水利工程》。之后,都江堰旅游管理局在都江堰旅游门户网上使用涉案照片。陈光全主张四川画报社许可都江堰旅游管理局使用涉案照片是有条件的限制性使用,网上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都江堰旅游管理局通过协议的方式,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其在都江堰旅游门户网上使用该作品的行为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因此,陈光全要求都江堰旅游管理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没有依据。”[468]
但是,单位许可第三方使用一般职务作品超出其业务范围时,可侵犯员工享有的著作权。如在贺孝忠诉上海录像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贺孝忠自1979年在静安越剧团工作,先后创作完成涉案九首曲谱。2000年,静安越剧团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扬子江公司录制静安越剧团建团五十周年的现场演出,并对现场演出节目享有三年版权。扬子江公司由此出版发行涉案VCD。法院审理认为[469]:
可见,法院认为静安越剧团的业务范围不涵盖出版音像制品,许可他人利用本单位员工所作一般职务作品出版音像制品属于无权处分,与扬子江公司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
第四,当“职务作品”是员工为履行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而创作完成时,法院不仅扩大解释“业务范围”,甚至直接认定其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如在桂林市万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正大营销公司让万安装饰公司为碧水康城住宅小区商品房进行装修设计,万安装饰公司指派设计师全桂峰等三人前往碧水康城住宅小区对样板商品房拍照、测量,并设计完成装修效果图。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全桂峰是万安装饰公司设计师,涉案效果图是全桂峰为完成万安装饰公司工作任务所创作,而且主要利用了万安装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亦由万安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故属于特殊职务作品。[470]又如,在沈阳市球迷协会诉辽宁缘福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简称“沈阳市球迷协会v.缘福雕塑公司案”)中,原告沈阳市球迷协会经沈阳市政府同意,负责在沈阳市五里河体育场树立一尊“十强赛纪念雕塑”(参见图Ⅱ-6),其与小川美术中心、白玉石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著作权归属三家单位共同享有。被告许芝本在白玉石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根据沈阳市球迷协会提供的运动员生活照片进行由平面到立体的再创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许芝本所完成的雕塑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依照沈阳市球迷协会与白玉公司等签订的协议,归属三家单位共同所有。[471]
图Ⅱ-6 “十强赛纪念雕塑”参考图
这种做法并无不妥,应认定此类作品为约定型特殊职务作品。如果员工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是为履行单位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这种职务作品就不应该是“一般职务作品”,否则单位容易因为无权处分而陷入诚信危机,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一方面,单位接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自然由单位负责。单位指派员工完成,通常安排有专门的资金、设备和资料,可以认为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便不是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也可以推定员工知晓作品的用途。另一方面,员工接受单位交托的这种任务进行创作并进而交付创作成果,应该认为以自身行为与单位达成“特殊职务作品”协议。如在“沈阳市球迷协会v.缘福雕塑公司案”中,许芝本明知所在单位接受沈阳市球迷协会的委托,自愿完成单位交托的工作任务并交付给单位,应该视为通过默示方式同单位达成特殊职务作品协议。
4.4.7 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属
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作为员工的自然人作者,“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此处“其他著作权”是否包括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人身权,即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呢?代表性意见认为,这些著作人身权可以不归属自然人作者。例如,在何家炎诉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署名权纠纷案中,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法院认为[472]:
再如,在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经济时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针对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个人可以与其所在单位通过合同约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473]
依照这种法律意见,当事人可以约定特殊职务作品,员工作为自然人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其他著作权”可以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特殊职务作品著作人身权归属问题可以转换为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依照约定而不归属于作者?就此,本书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身权部分已经详细讨论,指出著作人身权应该归属自然人作者。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使用特殊职务作品时必须征求作为著作人身权所有人之员工的同意。相反,员工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应该受到限制。员工对单位负担忠诚义务。员工向单位交付特殊职务作品应该视为同意单位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在业务活动中使用其交付的职务作品。否则,员工应拒绝交付,以便维护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此,单位接受职务作品后,依法可以发表、修改职务作品,并因商事惯例或者商事利益可以不给员工署名。对此种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协调问题,本书在著作人身权编将专门讨论。
4.4.8 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
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共同点在于,作者都是接受任务指示创作作品,并因此而获得报酬。又因职务作品不要求作者必须是正式职员,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有时难以区分。
二者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作者是接受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创作,为职务作品;作者是作为独立个体进行创作,则为委托作品。如在王力君诉舟山国际沙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王力君与被告沙雕公司订立协议,约定原告为第六届全球通中国舟山国际沙雕节制作沙雕,被告按照每天400元支付报酬,但双方没有约定沙雕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之后,被告以原告所作沙雕《铁达尼号》局部照片作为第七届中国舟山国际沙雕节游览券和入场券背景图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作沙雕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对其享有著作权。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强调,王力君是接受工作任务而进行创作[474]:
4.4.9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特别是《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首先,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是作者作为员工接受单位工作任务,在单位指示权之下从事创作。法人作品是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实际创作人也是由单位指示而进行创作活动。故二者并没有截然界限。其次,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而法人作品通常也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再次,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是作者完成之后交付给单位,由单位根据一定的标准验收,也可以说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代表单位的意志,这同法人作品相当。最后,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都由法人对作品承担责任。尽管作者对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但单位为经营活动使用特殊职务作品,为业务所需,根据商事惯例也可以不给作者署名,这同法人作品只有法人署名的结果一样。可见,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之间的界限异常模糊。
例如,在刘月与杨未然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中,共享公司组织创作《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II》(简称“《背诵图II》”)。在此期间,共享公司成立了比较稳定的创作团队,先后完成《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III》(简称“《背诵图III》”)和《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I》(简称“《背诵图I》”)的编写工作。终审法院认为[475]:
然而,涉案作品同时也可以认定为法人作品。涉案作品是共享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市场调研并对涉案图书进行改版,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是共享公司主持创作并代表共享公司的意志。而且,涉案作品由共享公司承担责任。故而,涉案作品似乎也可以认定为“法人作品”。
对此类临界情况,法院应该判为特殊职务作品。我国既然承认著作人格权,强调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则原则上应该以自然人为作品的作者。只有当作品的确属于法人参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言论表达时,才有必要承认法人作品。此时,法人本身的声誉是作品的后盾。上文《背诵图》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4.5 影视作品
4.5.1 引述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本书统一简称为“影视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对影视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将其扩展为“视听作品”,并对其著作权归属原则作出重要修改。其第十九条规定:
概而言之,“影视作品”本质上是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接受制片者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然而,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不同于委托作品。为促进影视作品商业化,减少交易成本,著作权法对其著作权归属和权利行使设立特别规范。
4.5.2 影视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依当事人约定
我国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对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进行约定。主要原因是应允许制片者基于投资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之下,法院实际早就采用这种做法。如在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科技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76]:
4.5.3 影视作品著作财产权默认归属于制片者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默认归属于“制片者”。《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制片者”。《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对于“制片者”是否应为实际制作影视作品的“作者”,法院意见分歧。有意见认为,制片者是影视作品的作者之一。事实上,《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如在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诉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强调“制片者”完成电视剧创作,联合出品是合作创作影视作品,应共同享有其著作权[477]:
还有法院指出:“电视剧作为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基于其投资和付出的创作性劳动享有著作权。”[478]当其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付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则对影视作品可享有著作权益。[479]甚至有法院直接指出,影片承制人也属于“制片者”之一。如在福建省东宇影视有限公司与南京龙虎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承制人”同联合摄制单位等共同对电影《天狗》享有著作权[480]:
又如,在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零度聚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营六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视剧联合制作人是“作者”,共同对电视剧《心星的泪光》享有著作权[481]:
另一种意见截然相反,认为影视作品的实际摄制人不是“制片者”。如在北京翰宇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82]:
第一种意见难以成立。这种意见是把“制片者”同《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导演、编剧、摄影……等作者”中的“摄影”混为一谈。本条规定既然采用“制片者”和“摄影”的不同表述,就意味着立法者区分这两种情况。否则,本条规定应该采用相同的术语。本条所谓“摄影”,因其对影视作品有独创性贡献,故而属于影视作品的作者之一。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不是与导演等影视作品的作者共同对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此外,《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谓电影摄制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不能否定《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其所谓“依法”应是指依照著作权法。故而,本条所谓“制片者”不是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所谓“制片者”在规范意义上应该是影视作品创作的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对本条的立法解释指出:
为此,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是根据当事人对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劳动而取得,而是根据影视作品制作投资而取得。著作权制度之所以根据投资关系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因为影视作品创作需要巨额的前期投资。如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不归属于投资方,容易抑制影视产业发展。为认定“制片者”,法院无需考察影视作品的实际摄制单位和承制单位——它们是通过合同从“制作者”领取报酬,对影视作品不享有著作权。除非有相反证据表明摄制单位或承制单位对影视作品创作进行投资并承担责任,否则不应该将其作为“制片者”。
我国实行影视产业管制,但也承认默认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投资人。比如,《电视剧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外联合制作电视剧是共同投资,著作权由双方共同所有:
然而,影视行业的行政管制并未要求当事人在影视作品上按照著作权法规定明确孰为“制片者”,以便准确公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影视作品署名受到影视行业行政管制的影响,其上通常不直接署名“制片者”。《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电视剧管理规定》对电视剧实行类似管制。这些管制的行政相对人即是“电影制作单位”或“电视剧制作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它们既是实际制作单位,也是投资人,可依照其署名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引入市场机制之后,情况有所不同,影视作品的署名发生改变。比如,《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2003年10月27日广影字〔2003〕第669号)对片头字幕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本规定对片尾字幕同时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据此,“出品单位”是行政管制的相对人,而“联合摄制单位”是投资人。与此同时,影视行业又发展出诸多与摄制、制作相关的署名,例如:联合拍摄单位、联合制作单位、协助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承制单位、监制(单位)、制片人(含执行制片、总制片人)、执行人、发行人、某某(导演)作品等。为符合行政管制,影视作品署名为制片单位、制作单位的主体不时只是“挂名”的制片、制作单位。总之,影视从业人员对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等署名内涵的使用常常超出《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过多年融合,影视行业开始形成惯例。比如,通常情况下,“出品单位”用来表明投资人和著作权人身份[483];“出品人”是指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484];“工程队”表示具体负责拍摄的摄制单位[485]。
为此,应该根据影视作品的署名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用以判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确定其著作权归属。只要有合理证据证明影视作品的“出品单位”,法院通常即据此确定著作权归属。如在青岛耐特通网吧等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86]:
又如,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科技报社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87]:
特别的,当事人从广电部门获得的行政许可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例如,在龚智勇与苏新贤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88]:
又如,在长沙市芙蓉区金时利网络会所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89]:
再如,在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90]:
同理,影视作品所载“出品人”可以作为其著作权归属于特定出品单位的间接证据。如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上海源存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91]:
尽管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时常一致[492],但不少时候不一致。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联合摄制单位”是投资人,故无相反证据,法院也得认定其为著作权人。如在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查认为[493]:
本案中,法院是把摄制单位解释为影片的投资人,尽管各联合摄制单位投资不足影片总成本的三分之一。
但是,这种做法会使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为多个主体共有,必然增加影视作品商业运营和著作权行使的制度成本。如在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涉案电视剧DVD视频显示该片联合摄制单位为黑龙江电视台等二十家单位;出品单位为陕西电视台等五家单位。法院判决认为,若无相反证据,这二十五家联合摄制单位和出品单位共同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494]依照法院的这种意见,出品单位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就必须从摄制单位取得“授权书”或“版权声明”“版权证明”。[495]实践之中,的确如此。比如,电影《硬汉》的出品单位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和影王朝(香港)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北京保利化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北京保利化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声明其对电影《硬汉》仅享有署名权,不再享有该电影作品其他的著作权。因此,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才得以起诉他人侵犯《硬汉》的著作权。[496]
可见,这一法律困局已经难以通过司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予以有效解决。为促进我国电影产业发展,应该通过立法方式解决影视作品署名问题,使得影视作品署名可以充分公示其著作权归属,以便促进影视作品的创作投资和著作权交易。
4.5.4 已有作品改编摄制成的影视作品应属“演绎作品”
众多影视作品摄制源于已有作品,但《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并未明文规定电影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也未明文规定影视作品制片人应遵守《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如下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而产生如下法律疑问:影视作品是演绎作品还是原创作品?如果是原创作品,至少意味着改编影视作品无需经过影视作品所改编的原作的作者同意。我国有学者持这种观点[497],也有法院判决赞同。如在董国瑛诉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董国瑛v.上海谢晋中路影视上诉案”)中,董竹君创作完成传记作品《我的一个世纪》,其继承人主张被告出版发行由该小说改编的《世纪人生》VCD侵犯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世纪人生》是独立的作品,其发行无须经过《我的一个世纪》的著作权人许可[498]:
但是,本案上诉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影视作品是演绎作品,但出版发行涉案影视作品的VCD没有超过原作著作权许可范围[499]:
本案二审的意见是主流。影视作品创作基于已有作品,法律上通常认为是已有作品改编、摄制而来。[500]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享受的著作权可以独立于“编剧”对其改编原作而形成之剧本的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但是,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享受的著作权不能独立于原作。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原作作者应该“视为”影视作品的作者之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为此,在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之下,编剧改编原作形成剧本,进而以摄制的创作方式完成的影视作品属于基于已有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
另一方面,如果视影视作品为完全独立于原作的原创作品,等于是把原作作者作为改编摄制得来的影视作品的作者之一,第三人希望再改编影视作品就只需要经过制片者的同意,而不再需要经过原作作者的同意。这意味着,原作作者行使一次改编摄制影视作品的权利之后,该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就成为原作作者的竞争对手。这不仅会稀释著作权,还会导致权利边界不清,制造更多法律纠纷。
为此,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是承认基于已有作品改编摄制的影视作品为“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同条第二款又规定:“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这表明,改编已有电影而创作新作品,不仅要取得电影制片者的同意,还要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董国瑛v.上海谢晋中路影视上诉案”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有冲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既然董竹君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未限制发行的方式,更未约定拍摄完成的电视剧只能作为电视节目在电视台播映”,则不能由此认定董竹君许可涉案影视作品制作者发行VCD。
这应该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瑕疵。实际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二)许可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这表明,作者许可他人改编自己作品摄制影视作品,也即“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以各种方式利用由此而完成的影视作品。这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也合乎商事惯例。
4.5.5 可从影视作品中分割单独使用的作品
影视作品本质上属于多人合作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所谓可以单独使用也即可以从影视作品分割,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单独享有著作权。例如,MTV构成影视作品,其音乐可以单独使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独立于MTV的制作人行使著作权。[501]又如,影视作品的角色形象(比如“迪迦奥特曼”,“葫芦娃”)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而单独享受著作权。
对本条法律适用,在胡进庆等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应该满足三个条件[502]:
据此,法院认为,影视作品截图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503]:
为此,影视截图之对于影视作品,如同自然段之对于小说,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享受著作权。
4.5.6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视听作品”是比影视作品更大的法律概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
对于非摄制方式完成的视听作品,由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没有明确规定,其著作权归属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署名,直接推定著作权人。如在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VCD包含《自作聪明的乌龟》为Flash动画,优酷网动漫频道提供视频《睡前故事》的播放服务,其中包括《自作聪明的乌龟》。法院审理认为[504]:
这种意见等于承认计算机制作的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作者”,遵守一般的著作权归属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将电脑制作的视频作为“法人作品”。如在深圳市闪客涛涛动画工作室诉深圳市清风阁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刘志勇曾是原告合伙人,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项目制作协议》,接受委托制作涉案Flash动画。刘志勇退伙后,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涉案Flash动画。被告抗辩称刘志勇应享有涉案Flash动画的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505]:
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电脑制作的视频不反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则难以归入法人作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电脑制作的视频可以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遵循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原则。例如,在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放映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MTV《愤怒的情人》《爱你我就不后悔》等是FLASH动画,系华夏金马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而成。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MTV属于影视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华夏金马公司是否享有放映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06]:
第三种意见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四条第(十二)项新采用“视听作品”的概念,涵盖影视作品和“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括电脑制作之作品。相应的,视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应遵守影视作品的归属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