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之相对性视角下的债权性占有研究
- 叶涛
- 4379字
- 2020-06-24 17:41:30
二、研究现状
债权性占有是基于债权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债权性占有并不体现为一时性受领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持续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梅迪库斯将债权性占有归入“长期性的债之关系”中,“长期债务关系中那些尚未起算履行时段的债权,即可认为是未来的债权,即附延缓期限的债权”。拉伦茨将基于债权的占有界定为“在买卖合同和所有权之间存在着的一种长期债权债务关系”, “这些关系是比较特别的,这些关系的参与者不是一次性地履行义务,而是在特定的时间范围持续和重复履行他人的义务”。我妻荣将其称为“债权内容继续发展,在未来产生更多的具体的债的关系的持续性的契约”。金可可从时间结构上对债权性占有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为在标的物交付前后,权利人所具有的权利不同:“第一阶段是标的物使用移转之前,属于纯粹的债权阶段;而第二阶段则是标的物使用移转之后,产生了基于债务关系的支配权。”债权性占有是第二阶段的法律关系,在结构上具有双重性的特殊之处,是一种“长期债务关系”,另一种是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占有、支配关系。
关于债权性占有的性质与效力,由于债权性占有中存在债权人对物长期性的占有、支配关系,虽然这种占有支配状态来自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占有支配效力被认为无法被债权或者债权请求权所涵盖。由此,债权性占有的效力问题被认为是“债权物权化”或“中间型财产权利”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学界要么针对债权性占有的全部,要么从某些方面(如租赁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买卖中的先行占有)来论述和界定债权性占有的性质与效力,所提出和涉及的理论观点也有很多。
德国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认为债权性占有是一种“相对的支配权”。通过对权利的产生和内容分析,支配权可以分为绝对的支配权和相对的支配权。物权属于绝对的支配权,债权性占有属于相对的支配权。卡尔·拉伦茨提出:“使用承租人、用益承租人、借用人根据债务关系而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也应算是对物的支配权。”当然,这种支配权不同于物权,是一种“相对的支配权”,因为“它们只能针对某个通过债务合同而与之相联系的个别的人,而不是像真正的物权那样是针对所有的其他人的,所以不是《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有德国学者认为,占有使债权性权利得以强化,产生了“债权权利物权化”的效力,通过占有转移而增强的债权性的占有权,在许多方面享受了准物权之保护。这种物权化效力表现为,债权性占有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产生对抗效力,包括了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对抗物之买受人或继承人的返还请求权。在关于“相对的支配权”的基础上,赖泽尔认为,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之权利,在所有权人将物交给占有人时,不仅确立了债的关系,还就占有内容确立了物的关系,从而改变了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迪德里希(Diederichse)认为,基于债权关系不能产生物权效果,在物上有一个含有占有权能的支配权,与占有权能的请求权相对,占有之权利是与债权合同相对立的独立的主观权利,不是债权排除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对该物支配权排除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学界在对租赁权的论述中也提出了债权物权化的观念,租赁权的物权化观点为目前理论通说,作为以占有为内容的租赁权在债权属性的基础上产生了物权化的效力。王泽鉴认为“租赁权之物权化”赋予了债之关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相对性之债权具有若干程度之物权绝对性,以对抗第三人”。“此种物权化之债权,其本身仍为债权,惟具有若干物权之效力。”苏永钦亦将债权区分为“物权化的债权”和“一般债权”两种类型,其中债权性占有虽然是债之关系的体现,但却属于物权化的债权。
金可可从债权物权区分说的角度,提出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这四种要素之间的四种组合方式,包括绝对的支配权、相对的请求权、绝对的支配权和相对的请求权。其中,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属于相对的支配权范畴。在效力性质上,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在法律关系上存在着债权与支配权的双重结构,使其既具有物权之部分特征,又受到债务关系之制约。具体而言,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在针对任意第三人的诉讼保护、破除债之处分保护或继受保护、抵御破产及强制执行三方面呈现出绝对性效力。在针对任意第三人的诉讼保护上,债权人享有占有事实和占有权两个不同层面的保护请求权。在处分保护和继受保护上,基于债之关系之动产占有权可以以现实占有为前提,对抗新所有权人之返还请求权。非自愿丧失占有的,可以前占有人身份,要求物权取得人返还标的物;基于债务关系之不动产支配权中,仅不动产承租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享有强化的处分保护和继受保护。此外,不动产承租具有抵御破产和强制执行中的效力。基于债务关系的支配权属于债权物权化的现象,但是与物权又存在明显的区别,在绝对保护的前提、保护范围与强度、受债务关系的制约方面均不同于物权。
彭诚信从占有权角度对债权性占有的性质和效力予以界定。根据占有背后的法律依据,可以把占有的基本形态区分为“绝对的有权占有”、“相对权的有权”和“无权占有”。债权性占有属于“绝对的占有权”,可以对抗包括原权利人在内的所有人。在探讨房屋多重买卖问题上,可以通过“绝对的占有权”理论进行解释。从性质上看,“绝对的占有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其所依附的本权,而是一种介于所有权与其所依附的本权之间的中间权利。在对绝对的占有权的性质认定上,“尽管有权占有来源于形式多样的权利基础(本权),但正是借助于占有表征,源于本权的占有权却发生了质变,质变为接近于所有权的对世效力(绝对性)。说它接近于所有权,意味着它还不是所有权,而是在所有权与其所依附的本权之间的一种中间权利”。在解释房屋多重转让中的权利保护上,已经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基于其占有权基础完全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或妨害,对于第三人的相同请求,占有人更是有权进行对抗。
还有学者通过占有权理论来解释租赁权的效力,“作为承租人的占有权人和作为出租人的所有权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诺和约束,是所有权、占有权同设于一物而构成的法律关系”。通过完整的占有权理论的构建,完成了对债权性占有相关效力体系的证成,在解释其绝对效力上具有了一定的逻辑性和合理性。
此外,诸多学者在具体论述某种类型的债权性占有时,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债权性占有超出债之相对性的关系范畴,从而出现权利效力“异化”的现象。
在论述债权性占有中租赁权的性质和效力论述时,有观点认为,具有使用收益性质的债权性占有其实就属于物权范畴,是一种用益物权。对于债权性占有,应当将基础关系和占有事实进行区分,处于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债的范畴,其所表现的使用和收益权益则属于物权范畴,“租赁权与用益物权都是使用他人之物,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而非传统理论上的债权”。一个完全相反的观点是,温世扬等认为,租赁权依旧属于债权,并未出现所谓的物权化。在债权的具体效力分析上,应当区别涉他性和物权性的概念,“买卖不破租赁”只是债权涉他性的效力体现。“‘买卖不破租赁’并不能反映出债权物权化效力,问题的逻辑缺陷主要在于将涉他性等同于物权性,在某些特定债权具有涉他效力时,就认为其具有物权属性,这些债权就物权化了。”此外,李锡鹤提出,区分租赁权的效力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关键在于,承租人是否必须按照出租人意志处置标的物。如果租赁权含转租、转让权能,那么就是物权;如果不含转租、转让权能,那么就是债权。
债权性占有也体现在所有权变动中占有的效力上,包括动产所有权保留和不动产买卖中先行占有的情形。学界对此也有较多解释的观点和分析,包括期待权理论、事实物权理论、占有公示理论等。
德国民法理论中的期待权理论,虽然在德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中却得到广泛阐述。期待权的构成需要具备“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和“期待权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律地位”三个要件。德国民法理论认可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例如,冯·图尔认为,期待权包含了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拉伦茨认为,在不动产转让合意达成和双方已经提出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尚未获得所有权的不动产受让人应当享有期待权;赖泽尔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受让人之地位系期待权。
孙宪忠等提出了事实物权说。事实物权包含了不动产买卖中的先行占有情形。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将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买受人,或者将交易指定的房屋交给了买受人,买受人便取得了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基于事实物权说,不动产交易中先行占有的买受人处于事实物权的地位,其实质上是物权人的身份,而非债权人的身份。其具备的是基于物权支配性和排他性的优先性,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享有登记优先请求权,从而进一步完成事实物权向法律物权的转化。一些学者在论述不动产的多重买卖权利保护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
还有学者从占有的公示功能出发,分析了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问题。占有的公示功能的论证建立在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欠缺的背景下。有观点指出,我国登记簿记载规则不尽如人意,不动产登记尚未完全覆盖所有土地和房屋,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大量宅基地尚未进行登记等。因此,我国应当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予以弱化,而不能使其绝对化适用。登记公信力弱化一方面意味着某些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可以游离于物权登记生效规则之外,这些物权变动可以依据交付占有或者其他民间习惯来判断物权是否转移;另一方面意味着不能过度信赖登记簿,除查看登记簿外,受让人尚负有查看不动产占有状况的义务。占有符合物权法规范要求的权利外观,占有人的合理信赖、后买人恶意认定的正当性都表明,占有在不动产交易中具有正当性基础,在不动产买卖中应当赋予先行占有对于其他债权的对抗效力。
通过对已有成果的分析可见,学界从整体或者某一部分对债权性占有的性质、效力进行了论述,它们为本书的写作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债权性占有的某些方面均有相对一致的结论,如债权性占有以债权作为本权,其债权的长期性、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等。当然,从资料整理中也可以看出,债权与占有的结合在表象上会产生某些不同于普通债权的特征,而在对这些特征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不同的研究路径与结论。对租赁权的效力论证、对多重债权中先行占有的效力论证均存在对同一个事实问题的诸多不同见解。这一系列的债权权利“异化”和债权效力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能否在债之相对性的框架内解释这些权利现象,抑或只能在物权范围或者某种中间型权利范围内探寻其效力基础,还有待予以详尽论述。要解释这些问题,占有和债权结合后的效力变化是一个关键的基础性问题,特别是在占有和债权结合的过程中,占有事实之绝对性会对债权之相对性产生何种影响。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之下,上述问题需要在民法权利体系和逻辑构架内予以进一步研究与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