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户籍形式和内容的演变

户籍是政府对民众进行的包含居住管理、义务落实和责任承担等项内容的制度安排,是官民互动的产物。历史上的户籍是如何建立的?它有哪些内容?不同时期户籍的特点是什么?弄清这一点有助于认识户籍制度的功能。

(一)户籍形式及其演变

1.户籍释义

户籍的本义是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的登记名册。按照《说文解字注》:凡著于竹帛皆谓之籍[1]。而“户”为象形字,许慎《说文解字》(卷12上)谓:半门曰户。按照《六书精蕰》(见《康熙字典》卯集中):户为“室之口也”。“凡室之口曰户,堂之口曰门。内曰户,外曰门。一扉曰户,两扉曰门。”如此看来,户籍为登记在竹板或丝帛上一户及其成员的基本信息。

2.户籍形式的演变

先秦和秦汉时期称户籍为户版。这和当时户籍信息登记在竹板之上有关。当时户版与户籍为同义语。

春秋时,齐、鲁、卫、魏、楚等国先后实行书社制度,二十五家为一社,因书其社之户口于籍,故称书社。《左传》(鲁)哀公十五年(前481年)载:“书社五百。”晋朝杜预为此作注:“二十五家为一社,籍书而致之。”《荀子•仲尼篇》:“与之书社三百。”唐朝杨倞注:“书社,谓以社之户口书于版图。”《史记•孔子世家》索隐:“书社者,书其社之人名于籍。”

成书于战国后期的《周礼•秋官》对理想的户籍管理方式作了设计(它并非以具体国家的户籍制度为蓝本,应该说它是当时儒家学者在户籍管理方面的一些设想,其对后世户籍制度建设起到一定或较大借鉴作用):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中国,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可见,户籍官员不仅要知道所辖地区的人口数量,而且对人口在不同区域的构成、城乡分布、性别、本年度新生和死亡状况有所了解。后世也有人将其视为周代的户籍制度,按照《册府元龟》的概括:自黄帝疆理天下画为万国,而户籍之制无闻焉。禹汤之际聊可纪述,施及周室,六官并建,而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太宰之职听闾里以版图,然后计口占数之法著矣[2]

从文献上看,“户籍”之名最早见于《史记•始皇本纪》:(秦)献公十年(前375年)“为户籍相伍”。这说明战国时秦国即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户籍制度,它是什伍之律推行的基础。

统一的秦王朝建立后,始皇帝于十六年(前231年)“初令男子书年”[3],即建立男性年龄登记名册,以此作为徭役征派的依据。在我们看来,这不意味着秦王朝的户籍之上只有男子信息。或许男性书年名册与记载所有“户”内成员的户籍册是两种登记制度。男性名册只登记达到服役年龄的男子姓名、数量状况,户籍册则是地方官员管理所有户内成员信息的依据,借以服务本地治安等管理需要。这表明当时服役人数掌握和户籍管理有不同的含义或功能。

同先秦时期一样,秦代的户籍信息登录在木牍或竹简上。版宽1—3厘米,分上下两栏,登有户主、妻和各子女名称[4]。这也证明,秦代人丁和户口登记为两套并行的制度,其功能有所不同。《秦律杂抄》中有《傅律》的名称。所谓《傅律》,就是关于登记户口而准备服役的法律[5]

汉朝,根据《二年律令》:“民皆自占年。小未能自占,而毋父母、同产为占者,吏以□比定其年。”[6]“民皆自占年”表明所有户成员都要登记在册。

汉朝,每年八月政府要核定各户应纳算赋人口的数量,这项工作必须以户籍册为基础,否则会失去依据。“汉法常以八月算人……民年十五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高祖四年八月下令“初为算赋”。“故两汉率用八月算人也”[7]。汉朝还有民众各别立户的限制:“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8]这可能也是为了减少管理成本,集中于“算人”之时为民众进行分立户头的登记备案工作。它表明,汉代户籍有相对规范的管理制度。另外,汉朝还有专门为达到服役年龄的成年男性所建立的名籍。汉景帝二年(前145年),令天下男子年二十而始傅(傅音附,傅,著也;著名籍,给公家徭役)[9]。所以汉朝的户口登记也称为傅籍[10]。此外,汉朝的户口册籍称为名籍;户口数,称为名数。它或许是对秦代书年制度的延续。

东晋时:郡国诸户口黄籍,籍皆用一尺二寸札,已在官役者载名[11]。这与秦汉户籍所有成员均被登录有所不同。或许,未服役者也有大小之别,并登记在黄籍上,只是没有标注姓名。但也有一种可能是家庭全体成员的户籍通过另外的形式来登记。

东晋初期,户籍实际有黄籍、白籍之别。一些研究者认为,白籍为侨居者户籍(登记在白纸上,起初具有临时户籍之意),黄籍为土著者户籍[12]

唐代:率土黔庶,皆有籍书[13]。即所有百姓都被编入户籍册中。武德六年(623年)三月政府下令:每岁一造账。三年一造籍。州县留五比,尚书省留三比[14]。唐代还有手实之制:凡里有手实,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账[15]。手实用来登记本地居民的年龄和耕垦的土地数量,并于年底汇总成乡账上报至县,由县逐级上报,最终至中央户部。按照唐律,称“人年”者,以籍为定。《唐律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16]。开元十六年(730年),玄宗乃诏:每三岁以九等定籍[17]。这是建立在家庭财产基础上的簿籍,是税赋征收的依据。唐德宗时杨炎制定两税法,“户无主、客,以居者为簿”[18]。无业的佣耕、佃种之人也被纳入户籍管理体系之中。

后唐承续唐朝之制,明宗天成四年(929年)五月敕令:百姓今年夏苗,委人户自通供手状,具顷亩多少,五家为保,委无隐漏[19]。它表明,当时民众多有可以证明身份和财产数量的凭据。

宋代的户籍类型相对比较杂乱。乾德元年(963年)太祖所下诏书即说明这一点:诸州版籍、户帖、户钞,委本州判官、录事掌之,旧无者创造。始令诸州岁所奏户账,其丁口男夫二十为丁,六十为老,女口不须通勘[20]。或言其制为:“诸州岁奏户账,具载其丁口,男夫二十为丁,六十为老。”[21]宋朝的户帖是记载家庭人口、土地等财产及税则的册籍。关于户帖所记土地和税则,熙宁年间的方田法中有说明:县委令、佐分地计量;量毕,根据田之肥瘠等分为五等,以定税则。“至明年三月毕,揭以示民,一季无讼,即书户帖,连庄账付之,以为地符。”[22]户钞为农户缴纳税款之后从官府得到的收据。可见,至少版籍、户帖、户账是与户口有关的册籍和文书,其中版籍、户帖是地方政府岁所奏户账丁口等数字的主要来源。由于“女口不须通勘”,宋朝又形成了专门的丁籍登记制度。开宝年间,太宗有京畿十六县括丁籍之诏[23]。在重视户籍的赋役功能的时期,丁籍无疑具有户籍的功能,至少是部分功能。南宋高宗时曾下诏:“诸州守贰考各县丁籍,依年格收除。”[24]丁籍以服役男丁为登录对象,到龄则入,超龄则除。宋代还有丁账,一些学者认为丁账和丁籍相同。戴建国指出:丁籍是地方州县催科征税的依据簿书,保留在州县,并不上缴朝廷;丁账则是指依据丁籍制成的报呈上级的丁口统计文书[25]。这一认识比较符合实际。而宋代还有五等丁户簿,三年一造(逢闰年),每造凡三本,一留县,一送州府,一申省部。每逢造五等丁户簿时,地方令、佐责户长、三大户,录人户丁口、税产、物力,为五等[26]。可见,五等丁产簿及其编审方式与户籍更为接近。有学者认为,五等丁产簿是基层征税差科的依据,留县并不上缴,仅录副本送州存档。即它不是上报朝廷的统计汇总文书[27]。宋代熙宁年间又建立保伍制,成书于南宋的《州县提纲》认为:县道户口保伍最为要。它不仅是地方治安管理的依据,而且“遇差役起夫,水旱赈济,皆可按籍而知”[28]。这几种类型以社区、村落为编制基础,记载百姓民籍的册籍都具有不同的户籍功能,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另外不同时期其功能也有差异。其中户帖、丁籍、五等丁产簿和保伍等册籍的户籍功能更强。

金代的户口登记称为计账,三年编审一次。根据规则:每逢编审之年,“自正月初,州县以里正、主首,猛安谋克则以寨使,诣编户家责手实,具男女老幼年与姓名,生者增之,死者除之”[29]。可见,金代的户籍内容很明确,男女老幼都要被登记在上。值得注意的是,与唐代不同,金代的“手实”在编户家中,不是以里为单位合为一册。因而,它更具有居民户户籍册的性质。当然,户内人口增减的处理则由官府所派“寨使”依据家庭成员生死这一新变化来修订。

元朝基本上继承了金朝做法,“三年一大比,造户籍,上计账。每造凡三本,一留县,一送州府,一申省部”。它是赋役征派的依据:官府“验其力之增减而轻重其赋役”[30]。元代的丁口产业鼠尾簿也具有户籍的性质。根据该簿编制规则:“计各乡保村庄丁口产业鼠尾簿一扇,各户留空纸一面于后。凡丁口死亡,或成丁,或产业孳畜增添消乏,社长随即报官,于各户下,令掌簿吏人即便标注。凡遇差发、丝银、税粮、夫役、车牛、造作、起发当军,检点簿籍,照各家即目增损气力分数科摊,不偏枯,不重并,使奸吏不能欺谩”[31]。这一簿册服务于徭役征派,其优点是将各家人口、产业变更及时地反映出来,并且较三年一大比的户籍编造内容要多。

明代初年,太祖下令建立户籍制度:“籍天下户口,置户帖、户籍,具书名、岁、居地。籍上户部,帖给之民”[32]。其户帖“各书户之乡贯、丁口、名、岁,以字号编为勘合,用半印钤记,籍藏于部,帖给于民。仍令有司,岁计户口之登耗以闻,著为令[33]。户帖相当于当代居民手中的户口簿,记录每户人口的籍贯,家庭规模。为便于查阅,每个户帖有其编号;为防止假冒,还要用印钤记。它是一种相对规范的户籍管理形式。户帖后为黄册所取代,黄册与赋役承担相连。洪武十四年(1381年)下诏:天下府州县编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每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户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34]。明朝定型后的黄册制度为十年一大造。

清朝初年仍采用明朝的黄册制度,以此编审户口,摊派赋役。顺治三年(1646年)规定:三年一次编审天下户口,责成州县印官,照例攒造黄册。其内容是原额、新增、开除、实在四项,称为“四柱”[35]。而从户籍管理角度看,清政府比较重视保甲制度的作用。顺治初年规定: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户给印牌,书其姓名、丁口。出则注其所往,入则稽其所来。无论绅衿旧家,与齐民一体听保甲稽查。其客民在内地贸易者,与土著一例顺编[36]。一定程度上讲保甲册成为清朝的基本户籍载体,并作为人口统计的依据。为此,乾隆帝指出:“现今直省通查保甲所在,户口人数俱稽考成编,无难按籍而计。”[37]从文献上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在当时得到有力贯彻:乾隆后期和嘉庆朝官员王凤生在《河北采风录》中指出:河南安阳地方“向按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千长。诚恐所管牌甲较多,千长一人不能周查,又设百长一人副之。其有畸零各户,即就少数编查。每家给一印牌,开明男妇幼孩名口,作何艺业,雇工佃户,何方人氏,有无父兄妻子。户内如续有事故者,牌内开除;另有雇觅者,牌内添注;搬去移来者,甲内删补”[38]。可见,保甲制中的“印牌”登录每户所有成员的信息,具有户籍册的功能。

宣统三年(1911年)《户籍法》对户籍如此定义,第143条:凡记载移籍、入籍、除籍等户之变更者,名为户籍。这应该是从古迄其时最为明确的户籍定义,是具有现代意义的表述。当然该《户籍法》出台本身是西方户籍制度影响的产物。其第144条为:户籍须每户一本。第145条:凡在户籍吏管辖内定有本籍者,编入本籍。第147条:户籍须备正副两本,正本存在户籍局,其副本则送在该管地方审判厅,其保存年限由法部酌定[39]。按照此项法律,民户并不留存户籍册,正副本均由官方掌管。

民国二十年(1931年)《户籍法》,第16条:户籍登记簿,分本籍登记簿与寄籍登记簿两种。每种各备正副二本。第17条:户籍登记簿,由县、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别制定,于每页骑缝盖印,并于簿面之里记明页数盖印,先期发交各户籍主任。第18条:户籍登记,每户用纸一份,每户一号[40]。它将民户分为本籍和寄籍两种进行登记,以便对土著和流动人口进行区分。

1949年后第一个户籍管理规则为公安部1951年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它具有户籍制度的功能,只是主要针对城市居民。其第3条规定: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第4条:户口管理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各种簿册、表格、证件,应力求简化便利,均由公安部统一印制样式,由省(市)级公安机关翻印。第7条:各户均须置备户口簿,按实填写,以备查对[41]。户置户口簿是这项规定的特别之处,其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印制。户口簿所填信息须与公安机关掌握的信息一致。

根据1955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全体人口都要进行户籍登记。原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地方,仍按照1951年7月16日公安部公布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办理。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乡、镇人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乡、镇户口簿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登记册。乡、镇户口簿登记全乡、镇的常住人口,并且根据人口变动,随时填入或者注销,以掌握全乡、镇实有人口的情况。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种登记册,随时登记变动人口,以掌握人口变动的情况[42]。从字面上看,这次规定中的户口簿由基层政府掌管,对居民家庭成员生死和迁移变动状况随时登记。

相对来说,农村的户籍登记不如城市完备,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1964年。从当时所颁布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办法》可以下此断语,它规定:人口普查登记表,农村每户填写一式两份,以生产队为单位装订成册,由公社和大队分别保管,作为户口簿使用[43]

1995年公安部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建立和发放范围规定: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对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对未满16周岁的公民要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城乡居民户口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凡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管理,可以共立一户或几户,由所属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这一规定中明确户口登记机关(派出所)负责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户被发给户口簿。非家庭户成员则通过集体户口进行管理。

综上所述,中国从古至今户籍制度一直延续下来。但不同时期户籍制度的表现形式有差异。这种差异与户籍的功能密切相关。秦汉及以前,以人丁为基础的徭役征派和以人口为基础的税赋最为政府关注,所以成年男丁之籍和人口之籍是当时重要的户籍形式。唐中期和宋代,通过评定户等征派徭役和赋税,由此户等簿籍的重要性提高了。明朝的户帖在初期短时实行后被赋役黄册所取代。清朝摊丁入亩之后,赋役黄册的重要性降低,代之以保甲册。清末和民国时期是现代户籍制建立时期。1949年以后户籍的最主要特征是有城乡之别,农业与非农业身份之不同,两种户籍者的身份和所享有的社会福利有差异。政府严格控制城乡人口户籍转换。这是户籍管理刚性最为突出的时期。

(二)立户和户籍单位的确立原则

以户为单位的居民之籍,怎样确定户内成员的范围?户主由谁来担当?不同时期有的有明确规定,有的则规定含糊。

1.户主的确立

近代之前,户主多由父家长担当,异义较小,家长与户主常为一人,故对户主未专门规定。

按照唐代制度:“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44]尊长一般情况下即是户主。按照开元二十五年(737年)户令,“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45]。而名籍确定下来后,不得随意改动。大历四年(769年)八月规定:名籍一家,辄请移改,诈冒规避,多出此流。自今已后,割贯改名,一切禁断[46]。可见,当时民众有通过更改户籍信息规避赋役行为。

唐代由尊长出任户主的原则为以后各朝所承继。

至清末,《大清民律草案》仍遵守这一原则。第1324条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第1325条:最尊长者,于不能或不愿管家政时,由次长者代理之;第1327条:家政统于家长[47]。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调查户口章程》第12条规定:户主指现主家政者而言[48]。清末宣统三年(1911年)《户籍法》第101条规定:因继承宗祧而成为户主者,须于一月内呈报于户籍吏;第106条:因分家而成为户主者,须于十日内呈报户籍吏[49]。作为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其对户主的规定更为细致。

民国期间,户籍法律对户主多有定义:1930年所制定的《民法》亲属编第1123条: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可见,此处的“家”与“户”有共同之处。第1134条:家长由亲属团体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卑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第1125条: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50]。1946年,民国政府将1931年《户籍法》修订颁布。关于户籍的认定,第4条:户口之查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51]

民国时地方户口管理基本上体现了国家法律精神。民国初年《福建地方保卫团清查户口章程》规定户主的确立原则为:有尊辈同居者以尊辈为户主;兄弟同居者以兄为户主;家无男丁或有而未成年者以妇女为户主[52]

新中国成立之后,户口管理规则中户内成员的家长和尊长意识淡化,强调户主为家庭主事之人。1951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一般住户,以其主管人为户主;如系单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较久或有固定职业者为户主。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我们认为,传统社会,家庭户既是一个生活单位,也是生产单位;对官方来说,它又是一个赋役承担单位。户集多种功能于一体,家长的责任重大。它需要由有威望和制约能力的尊长出任。而现代家庭则主要是生活单位,且关系简单。

2.原系一家分居后户的确立原则

从上面户籍成员内容来看,户是一个同居共爨单位。原来生活在一起的亲子因儿子成人结婚并分居另爨,则与父亲不再属于一户,而是两户。

传统时期的规则基本上也是符合这一制度的,但也有个别做法与此相左。清代直隶的保甲法规定:有父者,子虽分居不得另占户[53]

民国和1949年后户籍制度均强调户为同居成员所组成。

1931年民国《户籍法》第8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户,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一户。户籍设户籍登记簿。根据第18条:户籍登记每户用纸一份,每户一号。民国三十年(1941年)《修正户籍法施行细则》第5条:其分产而仍同居者亦各为一户[54]

1951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

这意味着现代意义的户强调同爨、同居和共财的一致性。

(三)户籍内容及变动登记制度

户籍登记内容近代之前比较简单。主要是本户居住地,户主及户内成员的姓名、年龄。当然,不同时期也有一些差异。

1.户籍内容

从《周礼•秋官》对战国时期户籍内容所作表述可知,当时的户籍内容包括被登记者的住址(辨其中国、都鄙、郊野)、年龄(生齿以上)、性别(异其男女)、死亡和出生状况(死生)。《商君书•去强》为我们提供了秦国户籍登记的内容,“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由此可知秦国的户版上登记本户所有人的姓名,并对户内成员的生死状况及时反映。

从现代发现的秦代竹简上可知统一后的秦朝户籍上所登记的内容。它分上下两栏,登有户主、妻和各子女名称。

南阳户人荆不更黄得 妻曰嗛 子 小上造台 子小女虖 五长

              子 小上造宁 子小女移

              子 小上造定 子小女平[55]

其内容是户主、户内成员及与户主关系,子女姓名、性别和爵位。但没有确切年龄,然而我们却可对子女是否成年的状况有所了解。

这种登记内容也为两汉所沿用。从《二年律令》可知,姓名、年龄、性别是当时户籍登记的基本内容。

北朝西魏留下一些户籍册,从中可对其时户籍的内容有所认识。

个案1[56]

户主王皮乱己巳生年伍拾究(玖)白丁 课户中

妻那雷处姬辛卯生年叁拾陆 丁妻

息女女亲辛丑生年两拾柒  中女出嫁受昌郡民泣陵申安

息女丑婢丙辰生年拾两   中女出嫁效谷县斛斯己奴党王子

息男员丁巳生年拾壹    中男

息女子杰己未生年究(玖) 小女

前缺

一段十亩麻 舍东二步 东至安周 西至舍 南至渠 北至元兴

一段七亩正 舍西三步 东至舍 西至元兴 南至渠 北至元兴右件户主皮乱分麻足正少十亩

一段五亩麻 舍西一里 东至步胡朱 西至乙升 南至婆洛门 北至丰虎

        右件一段妻处姬分 麻足 正未受

一段居住一亩园宅

个案2[57]

户主侯老生水癸酉生年伍拾伍   白丁   课户上

妻邓延腊腊丙子生年伍拾两    丁妻

息男阿显丁未生年两拾壹   白丁

息男显祖辛亥生年拾柒    中男

息女显亲乙卯生年拾叁    死

息女胡女戊午生年拾     中女

息男恩恩甲子生年肆     小男

牛一头黑特大

计布一匹二丈

计麻三斤   三石七斗五升租

计租六石   二石二斗五升输草四围半

后缺

前缺

一段十亩麻 舍南一步 东至曹匹智( )西至侯老生 南至( )北至渠

一段廿五亩正 舍西五步东至麻 西至刘文成 南至元兴 北至道

右件二段户主段老生分 麻正足

一段五亩麻 舍西卅步 东至老生 西至文成 南至老生 北至渠

一段十亩正 舍南一步 东至曹乌地( ) 西至文成 南至圻 北至老生

右件二段妻分 麻正足

一段十亩麻 舍西一步 东至舍 西至渠 南至阿各孤 北至曹羊仁

一段八亩正 舍南十步 东至渠 西至丰虎 南史敬香 北至渠

右件二段息阿显分 麻足 正少十二亩

一段一亩居住园宅

朱绍侯认为,这些户籍登记册虽为西魏所遗留,但因西魏是北魏分裂后所形成,因而其户籍制度也是对北魏的沿袭,这些册籍也是对北魏的揭示[58]

上述户籍残卷虽不完整,但它已将当时户籍的格式和基本内容显示出来。从中可见籍册实际上分两部分,一是家庭成员信息,一是家庭财产信息。就第一部分而言,它包括户主姓名、出生时间、年龄、身份、户等;妻子的姓名、出生时间、年龄;子女的性别、出生时间、年龄、婚姻状况、所嫁何地何人。应该说,户籍关于人口的信息是比较全的。

唐代的户籍册将户内成员按照年龄大小和老幼分为黄(男、女始生为“黄”)、小(四岁为“小”)、中(十六岁为“中”)、丁(二十有一为“丁”)和老(六十为“老”)。

前述宋代户籍比较杂乱。丁籍则主要以成丁为统计对象,逾龄则除。而五等丁产簿上则有丁口、纳税产业等。在保伍之籍上,“如一甲五家,必载其老丁几人,名某年若干,成丁几人名某年若干,幼丁几人名某年若干,凡一乡为一籍,其人数则总于籍尾”[59],可见,保伍籍簿上每家所有成员均要登记。

明朝户帖之上要将“户之乡贯丁口名岁”登记清楚[60]。洪武三年(1370年)浙江嘉兴府嘉兴县杨寿六的户帖格式为:

一户杨寿六,嘉兴府嘉兴县思贤乡三十三都上保必暑字圩,匠籍,计家八口。

男子四口。成丁二口:本身,年六十岁;女夫卜官三,年三十一岁;不成丁二口:甥男阿寿,年六岁;甥男阿孙,年三岁。

妇女四口。妻母黄二娘,年七十五岁;妻唐二娘,年五十岁;女杨一娘,年二十二岁;

甥女孙奴,二岁。

事产。屋二间二舍;船一只;田地自己一十五亩一分五厘六毫。

右户帖付杨寿六收执。准此。

洪武四年月日杭字八百号[61]

户帖对该家庭户主、成员、与户主关系、性别、年龄及其财产状况有较全面的反映。但户帖在洪武十五年(1382年)因黄册制度的实行而逐渐废止。明朝黄册的编造方法:洪武十四年(1381年)诏天下府州县编赋役黄册,令人户自将本户人丁事产、依式开写[62]。人户以籍为断,禁数姓合户附籍[63]

试举一例:

永乐徽州府歙县胡成祖黄册抄底。

一户胡成祖系十七都五图民户。

旧管 人口三口,男子二口,妇女一口

事产 民田地山塘一亩二分三……

   民房屋瓦房二间

新收 人口正收男子不成丁一口

   男系永乐十七年生

开除 事产转除民田地山塘一亩二分三

实在 人口三口  男子二口

成丁一口    本身年三十九岁

不成丁一口  男进年四岁

妇女大一口  妻阿程年三十四岁

事产 民房屋瓦房二间[64]

可见,黄册是一种四柱册,即旧管、新收、开除和实在,体现出家庭人口和财产在十年内所发生的变化。所谓“十年大造黄册,凡户口、田赋、事役新旧登耗之数无不备载”[65]。明初,政府的户籍登记制度得到了贯彻:天下编黄册,以户为主,详具旧管、新收、开除、实在之数为四柱式[66]。黄册不像户帖那样一式两份,民众手中并不保留底册。但弘治四年(1491年)的规定表明,为了使百姓对承担的税赋心中有数,官府在每次造册完成后,抄写帖文,相当于黄册副本,交给民户收藏:造册完日,州县各计人户若干,填写帖文各一纸,后开年月,并填委官里书人役姓名,用印钤盖,申达司府知会,给发各户亲领执照,使知本户旧管、新收、开除、实在丁粮各若干,凭此纳粮当差。下次造册,各户抄誊似本,开报州县,以为凭据[67]。另外,在南方省份,为防止隐匿田产,客观显示土田的等级,使赋税征收有据,政府“随粮定区,区设粮长四人,量度田亩方圆,次以字号,悉书主名及田之丈尺,编类为册,状如鱼鳞,号曰鱼鳞图册”。鱼鳞图册“以土田为主,诸原坂、坟衍、下隰、沃瘠、沙卤之别毕具”。鱼鳞图册与黄册的关系是,前者为经,“土田之讼质焉”;后者为纬,“赋役之法定焉”[68]。无疑,黄册是明朝户籍的主要载体。

清初仍沿用明朝黄册之制编审人丁。但清中期以后,政府对保甲制更为重视。根据清代保甲规条,保甲“立有户口同籍,凡一户之男女老幼、残废丁仆,靡不具载;又设循环二簿,令保甲随时登载,按季交官”[69]

笔者从河北省档案馆查到光绪年间永安堡保甲户口册,具体认识其形式和内容:

该册全名为“永安堡保甲户口册”。

第一页内容如下:

村长:张克亮

村副:郑福安

保长:张永新

地方:李润春

本村共计十三牌一百三十六户。

男:大二百六十四名,小一百一十七名;女大二百七十一口,小一百零六口。共计男女大小七百六十八名口,地二十八顷四十亩。

第二页

第一牌第一户牌长周廷辅年53岁,生业:匠,种地5亩。

男大2名,小1名;女大2口,小无。雇工:无,寄住亲友:无。

第二户家长郑维新年48岁,生业:商,种地35亩。男大3名,小1名;女大3口,小2口;雇工1名,寄住亲友:无。

第三户家长周廷伟年49岁,生业:能,种地20亩。男大3名;女大3口,小2口。雇工1名,寄住亲友:无。

……

第十户家长周廷汉年36岁,生业:能,种地35亩。男大2名小1名;女大3口,小2口。雇工:无,寄住亲友:无。

可见,保甲户籍册中以10户为一牌,每牌首列牌长,其他户首列家长,家长要注明姓名、年龄、生业,家庭耕地数。家庭成员分男女大小名口及数量,男为名,女为口。家庭雇工单独统计,若有寄住人口也须写明[70]

清末,清政府实行具有现代色彩的户籍制度。宣统三年(1911年)《户籍法》第166条:户籍记载事件如下:(1)户主及家属之姓名、职业,有前户主者并其姓名、职业;(2)户主及家属出生年月日;(3)成为户主与家属之原因及年月日;(4)有监护人者,监护人之姓名及就任与任务终止之年月日;(5)户主之本籍地[71]。不仅如此,户内成员登记应按照以下顺序:户主、户主之直系尊属、户主之配偶者、户主之直系卑属及其配偶者、户主之旁系亲及其配偶者[72]

民国二十年(1931年)《户籍法》第99条规定的登记内容与宣统三年(1911年)《户籍法》相似,只是将户主改称为家长[73]

1949年后直至20世纪80年代户籍登记内容比较简单,包括户主姓名、出生年月、籍贯、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户内成员为姓名、与户主关系、出生年月、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等。

1995年公安部规定,居民户口簿共设置28个登记项目,包括:(1)户别;(2)户主姓名;(3)户号;(4)住址;(5)住址变动登记;(6)姓名;(7)户主或与户主关系;(8)曾用名;(9)性别;(10)出生地;(11)民族;(12)籍贯;(13)出生日期;(14)本市(县)其他住址;(15)宗教信仰;(16)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7)身高;(18)血型;(19)文化程度;(20)婚姻状况;(21)兵役状况;(22)服务处所;(23)职业;(24)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6)承办人签章;(27)登记日期;(28)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传统户籍与现代户籍登记内容的最大差异为,从信息上看,前者重户主信息,而户内成员信息从简;后者户主和户内所有成员基本信息详细程度一样。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传统社会,家庭成员多以家庭为生活或就业单位,流动较少,户主或家长对其成员约束力较大;当代家庭只是其成员的生活单位,就业社会化,家长对成年成员的约束和控制力减弱,政府机构有必要掌握所有家庭成员的信息。

2.户籍内容的变更

户籍建立既有形式上的相对固定,但各户成员有生死变化,年龄由未成年向成年、成年向老年的递进。另外,还有居住地的迁移变化。户籍只有反映这些变化才更有价值。

一般来讲,家内成员信息变更主要是生死变动,在现代社会还有婚姻状况的变动。但家内成员也有可能单独或部分前往外地,还有分家另立户头的现象。

《周礼•秋官》中司民对所掌“万民之数”“岁登下其死生”实际就是按年度变更民众生死信息。

秦国时对户籍人口“生者著,死者削”[74],这也是一种变更方法。

相对来说,近代以来官方对户籍内容的变更所做规定更细。

清末宣统三年(1911年)《户籍法》第19条规定:出生、成婚、离婚、撤销嫡庶[75]、认领私生子、立嗣、退继、招婿、监护、死亡、宗祧继承、分家等都要及时申报。第42条:子之出生须于十日内呈报于户籍吏。关于死亡登记,第89条:死亡之呈报由负有呈报义务者知其死亡之日起于五日内呈报于户籍吏[76]。关于分家,第106条:因分家而成为户主者,须于十日内呈报户籍吏[77]。关于结婚,第57条:男女成婚之日须呈报于户籍吏。第58条:成婚呈报书须开具男女姓名、职业、年岁及本籍地,父母和户主姓名、职业及本籍地[78]。可见,这是几乎涉及家庭成员所有变化类型的户籍法律,体现出及时登记变更的特征。

民国二十年(1931年)《户籍法》第24条事项变更登记包括:出生、认领、收养、结婚、离婚、监护、死亡、死亡宣布、继承[79]。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已不承认立嗣、过继、宗祧继承等传统男系传承规则,故此项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变更登记减少了。

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仅对城市人口户口管理作出规定。按照1951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婴儿出生后一月内,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在死亡未入殓以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之;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之职业等有变动时,均须分别报告之[80]。由于1956年前城市私人经济尚存在,所以它包含了雇工和解雇等变更内容。

1955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则是针对全体人口所制定的户籍登记制度。关于出生: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应由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他关系人报告婴儿父、母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如组长、屯长等)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出生登记册。死亡:其中正常死亡,应当在死亡后一个月内,由户主或者其他关系人报告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死亡登记册[81]。另外,由于离婚、分居、合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等原因引起的户口变动,都应由户主或者本人报告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按迁出迁入的规定,办理登记或者注销[82]。这一变更登记具有直接申报和间接申报相结合的特征。

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8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第19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83]。这一规则强调当事人直接向户口管理部门申报。

需要指出,20世纪60年代之后,直到80年代初期,夫妇两地分居现象增多。夫妇的新生婴儿登记原则是随母落户。1982年公安部仍坚持这一原则: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所生的子女,不论出生地在哪里,都应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84]。它也可谓限制城镇人口增长的一项措施。1998年7月该政策出现转变,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凡新生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既可以在父亲也可以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85]。这为两地分居夫妇提供了选择机会,他们一般会将孩子户口登记在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地区。

从上可见,秦汉时期户籍以人口登记为主,魏晋南北朝直至明代户籍登记内容出现人口数和财产状况并重的趋向,清代之后则变为以人口数为主、财产为辅。1949年后的户籍偏重家庭背景信息和个人信息。户籍登记的这些时期特征由当时户籍的功能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