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佛教与古代法律的关系在学界一直都受到关注,研究成果也很丰富,以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范围来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一 宏观的历史的研究

此种研究即从历史的角度整体地考察佛教对古代法律制度、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与冲击。较早进行这方面研究的是殷啸虎的《佛教与古代法制》[8]一文,文章从梁武帝、隋文帝等崇佛,受佛教的熏陶而影响到立法入手,逐条分析古代律法中与僧道相关的规定,得出僧道在法律上具有特殊地位的结论。然后进一步探讨了佛教对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影响,除了佛事活动在魏晋时期成为大赦的理由,佛教断屠的戒律直接被纳入死刑执行制度外,佛教还影响了司法官吏的审判观念和审判心理。

之后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有《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9]一文,作者何柏生先动态地分析了佛教传入中国后,经历了与以儒家文化为立法、司法指导思想的法律文化的冲突进而融合的历程。然后在文章的第二部分叙述了各朝代和佛教管理、佛事活动、僧尼犯罪等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最后,作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佛教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具有“消极面影响大,积极面影响小;对司法影响大,对立法影响小;对守法老百姓影响大,对执法官吏影响小”[10]几个特点。同样从佛教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性出发进行研究的文章还有顾俊杰的《论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11],文章重点论述了佛教在“家”“国”“忠”“孝”等观念上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并从佛教与传统法律文化融合的过程角度,探讨了中国化佛教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补充作用。

周东平在《论佛教礼仪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12]一文中以独特的视角透视了法律条文背后透露出的历史事实:唐代僧尼拜君亲之争,实质上是佛教平等观和儒家忠孝观之冲突在法制上的体现;由佛教慈悲思想衍生出的禁屠月、十斋日不仅是对“秋冬行刑”的补充,也是刑罚文明化、人道化的体现;佛教戒律的提倡的确有助于一般犯罪的预防,但以戒律替代刑罚则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肆意的体现;禁止盗毁佛像的法律规定彰显了佛教戒律对世俗法律的冲击;禁止私自入道的条文透露了佛教规模扩大和国家兵制、税制间的冲突;僧尼犯奸加重刑彰显了僧尼的特殊身份在法律上的影响。

赵哲伟的《佛教文化与传统法律制度刍议》[13]尝试从探讨“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关系”[14]入手,揭示“佛教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之间的互动作用”[15]。文章认为,佛教对传统司法制度的深刻影响主要体现在它客观具有的预防犯罪、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维护封建现实政治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上。佛教还丰富和完善了行政法律体系,历史上与佛教有关的宗教行政立法包括:设立僧官管理制度、严禁私度和私建寺院、制定清规戒律。佛教对古代刑法的影响,体现在僧尼犯罪管辖权、斋戒日不得行刑、五逆罪的设立及其他一些针对僧尼的禁止性规定。

除了这几篇文章之外,还有两篇硕士学位论文是以佛教和古代法律为专题的。一是厦门大学文浩的《论佛教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16];二是湘潭大学的李俊强的《佛教对中古法律之影响》[17]。文浩的论文分三章,第一章概括了佛教的传入、普遍化民间信仰的形成、帝王信佛及对佛教的利用;第二章从唐代僧尼拜君亲之争和古代正统法律思想、断屠月十斋日和行刑制度、佛教戒律对犯罪预防的消极和积极面、佛教对法律规定的影响、僧署制和行政法制五个方面讨论了佛教影响古代法制的表现;第三章论述了佛教影响中国古代法制的最大特点是联系儒家思想对法制产生影响。李俊强的论文研究的是魏晋至隋唐时期佛教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作者认为,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主要受儒家礼教和魏晋玄学的影响较多,因此在立法上,佛教只能通过与儒家礼教、魏晋玄学相融合调适而间接地影响立法思想。在司法上,一方面,佛教的“果报”思想促使司法官在执法时“慎之又慎”;另一方面,通过修寺造像可以清洗罪业的观念又使一些帝王、司法者放心地大肆滥杀无辜,因此佛教对司法的影响是积极、消极因素共存的。文章还考察了佛教和髡刑废除的关系、佛教禁屠钓的习俗对中古行刑制度的影响以及典当、拍卖、合会等经济制度的产生和佛教的关系。

此外,有些学者的专著中也有涉及佛教和古代法律的内容。如上海师范大学严耀中教授的《佛教戒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第十二章“世俗法律中的身份限定与要求”[18]、第十三章“戒律与法律之间的僧尼财产纠葛”[19]、第十七章“戒律在法律与司法中的反映”[20]都对这一课题有独到的见解和研究。严耀中教授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权力绝对凌驾于寺庙僧侣之上,世俗法律对僧尼的直接约束是至高无上的”[21]。世俗法律约束寺院僧尼主要有三条途径,一是通过行政法,建立僧官制,将佛教纳入官方行政体系;二是以法律为本对其进行规范惩罚;三是前两者的混合。僧尼道士在古代法律规范中具有特殊的身份与待遇,法律处理僧尼道士一般遵循“刑事从严,民事从俗”的规则。

台湾学者劳政武所著的《佛律与国法》第九章“历代法令对佛教规范之分析”[22]也对本课题有较深的涉猎。劳政武先生在该章中分五节分别探讨了“历代法律规范宗教的原则”[23]“出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24]“出家人身份之取得”[25]“对个人的管理”[26]“对寺院僧团之管理”[27]几个问题。其中关于僧尼个人管理方面的法规总结得十分详尽:历朝政府除了以法令的形式严禁僧尼私入道、犯奸、娶妻妾或与亲属共居、施异术邪道之外,还规定僧尼不得弛慢礼拜、不得自撰或增减经文、服色不得紊乱、僧尼男女不得混杂、不得强行抄化、不得诽谤他教。对寺院僧团的管理则基本上遵从三大原则:一是宗教自治;二是保护寺庙以及器物;三是对寺庙之修建加以限制。

二 断代的研究

以某一朝代为背景,对这一时期政府如何以法律的手段对佛教进行规范以及佛教对这一时期法律制度发展的影响的研究属于断代研究。李放《南北朝时期佛教对法律文化的影响》[28]一文,探讨了南北朝时期佛教和本土法律文化撞击,不可避免地在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等领域产生的影响。其中最明显的表现是冲击儒家的伦理、等级观念,为法律注入平等的因素;对罪犯起到一定程度的教化、惩戒作用;因为佛事活动而频繁发布的大赦令;僧官僧署的设立成为南北朝法律设施的内容;始于佛教的“义疏”影响了南北朝著述形式,直接导致后代《唐律疏议》的法律文体的产生。作者认为,佛教对南北朝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南北朝不同的历史命运,并奠定了隋唐以后传统法律思想受儒释道三教共同影响的基础。

唐朝在佛教史和法律史上都处于特殊的位置,因此,研究唐代佛教和法律的文章最为丰富。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学者有三位,他们是郑显文、严耀中和董春林。中国政法大学的郑显文教授的《唐代〈道僧格〉研究》[29]一文,是国内研究唐代宗教法的奠基之作。文章从考证《道僧格》的成立、《道僧格》与祠部格的关系入手,进而依据日本《僧尼令》对早已佚失的《道僧格》进行了复原。郑显文认为,《道僧格》是我国古代第一部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宗教法典,它代表了唐代宗教立法的水准。这篇文章后来收入他的专著《唐代律令制研究》中,作为第六章“律令制下的唐代佛教”的第四节“唐代《道僧格》及其复原之研究”[30]的内容。此章的其他三节依次探讨了关于唐代佛教僧尼的法律规定、唐代律令体制对佛教寺院经济的制约、寺院土地买卖的法律规定等内容,全方位考察了唐代法律规约下的唐代佛教。可以说,郑显文的《唐代律令制研究》一书是目前研究唐代法律和佛教管理的最高学术成果的代表。

严耀中和董春林两位学者则是以唐宋两个朝代为背景,分别做了静态和动态的研究。严耀中的《论唐宋间法律对僧尼的直接约束》[31]一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世俗法律制度中的僧尼”,总结了两千年来中国佛教史的显著特点,就是世俗法律直接凌驾于寺院僧尼之上,所有僧尼无一例外地被置于官方监察约束之中;第二部分“律法对僧尼的特殊限定”探讨的是僧尼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法律上与一般民众的区别;第三部分“对寺院及僧尼特殊规定背景”说明了这种特殊要求源自世俗社会对僧尼道德上和功能上的角色要求;第四部分“从地方个案看对法律中的僧尼”通过考察法律实施情况,指出地方官吏在处置宗教僧侣中实际上有相当的权力。严耀中认为,世俗法律对僧道寺院的直接约束始于唐,成型于宋,并为后世所沿袭;世俗法律约束僧尼的特点是:“身份限定,王法之上,刑事从严,民事从俗。”[32]董春林的《论唐宋僧道法之演变》[33]则重视历史的变迁,文章以唐代宗教法《道僧格》和宋代宗教法《道释门》为中心,通过对比研究成书于不同时代的两部宗教法典中关于僧道犯罪还俗、私度、三纲任免、饮酒、娶妻通奸、不相往来、身死符告、诈伪、行游等具体法令的变迁,推导出宋代虽然继续沿袭唐代之僧道法,但较唐代刑罚更重,更缜密,随着佛教进一步地世俗化,到了宋代,佛教受世俗法制约束的痕迹也较唐代更明显。

另外,涉及唐代佛教和法律制度的研究著作还有厦门大学周奇的博士学位论文《唐代宗教管理研究》[34],作者在第一章“唐代法律对宗教的规定”中在郑显文《道僧格》复原研究的基础上对《道僧格》做了进一步的研究。文章在《僧尼令》和《道僧格》的联系、《道僧格》的形成溯源方面有更加详细的挖掘并且重新复原了《道僧格》。周奇复原的《道僧格》条文和郑显文有不一致之处,对于郑显文新增的“和合婚姻条”“禁毁谤条”的依据也提出了一些异议。周奇的研究对郑显文的研究成果有突破和补充,但遗憾的是他没有根据复原的成果,对唐代宗教管理进行宏观的考评,仅仅在结论中得出唐代法律要求宗教服从王权,法律对宗教的处罚严于戒律的结论。周奇认为,在唐代,佛教为了立足生存,不得不在国家制定的法规下,在夹缝中小心翼翼地生存。

首都师范大学鲁统彦的博士学位论文《隋唐时期僧尼角色研究》[35]也有涉及唐代法律和佛教关系的内容。第一章“隋唐时期理想的僧尼角色”之“隋唐时期僧尼的法律规范”一节概述了唐代律令为僧尼设置的“不邪淫、不偷盗、不妄言吉凶”[36]“不非法聚财”[37]“不任意出行及与官僚、百姓往还”[38]“不居俗家、不违背世俗礼仪”[39]“不私度”[40]等法律规范以及执行。文章从法律层面说明了唐代对僧尼角色的基本要求是“住寺修行、奉法守戒、超脱尘俗、不问世事”[41]。此外还有周相卿的《隋唐时期佛教与法的关系》[42];武宝宁、吴硕的《唐律对僧道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43]等几篇短文,其内容基本上都没有超出前人成果。

山东大学崔晓花的硕士学位论文《宋代宗教管理的法律视角》[44]是以宋代为时代背景所做的研究。宋是继唐之后宗教发展的另一个鼎盛时期,这一时期的宗教法规呈现出更加规范化、细致化、系统化的特征。在继承前代立法精华的基础上,也结合社会特点有了新的创生。论文先是以宋代法制和宋代佛教、道教、民间宗教管理之间的矛盾为切入点,深入考察了法制框架下宗教管理如何体现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特点;然后考察了宋政府应对危及统治的“妖教”的措施的有效性,总结了中国传统封建社会法制与宗教的关系。

研究明代佛教和法律制度的文章有两篇,一是夏清暇的《明代宗教法律制度》[45],文章从社会管理、宗教管理的角度,分析了明朝处理宗教信仰与法律关系上的失误对今天宗教立法的借鉴意义。明政府鉴于元代管理宗教特别是佛教过于宽缓而产生的后果,在佛教僧官、寺院、僧尼管理方面设置了重重禁令,采取以压制为主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相反使佛教失去其特有的义理活力,同时各种依附于佛教的民间信仰却在明朝中后期异常活跃,最终成为推翻明朝的有生力量。另一篇是《论明代的僧人群体及其法律规制》[46],作者任晓兰从行政法的角度剖析佛教对明朝法律的影响,指出明朝法律对僧尼的规范呈现出泛伦理化趋势,僧尼群体的构成日益社会化,僧尼的行为则日渐低俗化。

三 微观的专题研究

该类型的研究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佛教的某种学说观点对法律的影响,或者从现代法学的视角对佛教加以研究,如法理学研究、犯罪学研究等;二是对某具体部门法或某具体刑名的研究。

第一种类型的研究有四川大学博士杨荔薇的两篇论文,作者的博士学位论文《原始佛教“正法律”的法理学研究》[47]考察了原始佛教的教法和现代法律体系的重合一致性。“正法律”是释迦牟尼及其弟子对佛说的所有教法的称谓,作者从法理学角度对“正法律”的哲学观、价值观、行为规范、制度规范做了逐一叙述和考证,指出“正法律”是“正法”与“正律”完美结合的理论体系,使其区别于世俗法律和其他宗教法的根本所在是“四圣谛”理论。其另一篇文章是《佛教的善恶观及其与世俗法律的善恶观的比较》[48]。善是世俗法律所维护和追求的价值之一,扬善惩恶是法律的基本功能,但是世俗法律的善、恶观念和佛教所宣扬的善、恶是有区别的。这篇文章从含义、地位、实现方式几个角度对两者做了分析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佛教的善恶观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其为善的最终目的是终极解脱,其次是获得世俗的心安与快乐。夏清暇的《佛教伦理对传统法律影响三题》[49]一文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探讨了佛教伦理观对古代法律的息刑、慎刑、息讼产生的影响,认为佛教伦理的五戒、十善对促进止恶息刑,改善社会风尚具有客观积极的效果;由慈悲观而产生的慎刑、恤刑思想在历史上有许多记载;忍辱观则提供了一条劝化息讼的途径和心理支持。

第二种类型的部门法研究较有代表性的成果是南京师范大学朱佩的硕士学位论文《唐代寺庙财产法研究》[50]。文章首先辑录和复原了唐代律、令、格、式、制敕中和寺庙财产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辑录出的史料深入归纳了寺庙财产的取得途径、寺庙的财产权利和赋税徭役方面的特权,总结出唐代寺庙财产法具有三大特征:多样化多层次的法律形式、成文法和习惯法并存、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相结合。接下来考察授田、出质等法规的实施状况,发现唐代寺庙财产法的执行成效在唐初期和中前期较好,后期则比较松弛。唐代实施寺庙财产法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通过在法律上明确了寺庙经济组织的地位,严格控制寺庙经济的膨胀和发展,有效消除其对国家经济政治的负面影响。由于古代法律“刑民不分”的特点,部门法研究还是以研究古代刑法对佛教规范的文章较多,如雷晓鹏的《中国古代刑法对佛道教的规范》[51]通过历代法律对佛道教的僧道地位、出家资格、行奸罪、造像、妄言福祸等行为规范的归纳分析,总结出古代刑法对佛道教规范的特点,即受到以礼为核心的社会秩序、天人合一观念的影响,并且对道教的规范多于佛教。还有王力民的《中国古代刑法与佛道教——以唐宋明清律典为例》[52],作者归纳了唐律、宋刑统、明律、清律中涉及僧道的规范条文,用列表的形式比较了这几个朝代的量刑标准,并通过一些案例总结了古代僧道犯罪涉及的主要类型。作者认为,和其他几个东方古代国家相比,中国古代刑法规范佛道教有自己独有的特点,一是只规范佛道两教,不涉及其他宗教;二是刑法中关于佛道教犯罪的内容有限;三是用刑的力度不大。

前面提到的唐代《道僧格》研究其实也应该属于具体部门法研究,因为《道僧格》是唐代的宗教法。有关我国唐代宗教法的研究,日本学术界起步较早,研究成果也很丰富,如诸户立雄的《道僧格の研究》[53]和《〈道僧格〉——僧尼令第七》[54];袁红的《僧尼令と道僧格の比较》[55];秋月观暎的《道僧格の复旧について》[56];杨永良的《僧尼令之研究——解读并探讨道僧格复原的问题》[57]等,基本上都是依据日本《令解集·僧尼令》对《道僧格》的复原考证。

研究具体刑名的文章有杨荔薇的《佛教盗戒之构成——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视角》[58],作者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分析了佛教“盗戒”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揭示佛教“盗戒”在法律维度上独具特色,为完善法学理论、促进法律建设提供借鉴和学习。周东平的《隋〈开皇律〉十恶渊源新探》[59]考察了源自北齐“重罪十条”的“十恶”罪。“十恶”是佛教用语,指能够导致坠落三恶道业报的十种不善行为。借用佛教的善恶学说,用“十恶”代替“重罪十条”,显然是隋文帝的崇佛政策影响到修律的结果。另外有两篇讨论寺院、僧侣财产权的文章,也属于具体刑名类研究,一是洪源的《关于寺院、僧侣、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这篇文章发表得较早,由于对寺院、僧侣、活佛的法律地位以及财产所有权取得、相应的财产责任的承担没有系统、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作者从财产所有权取得途径、性质界定入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二是丁菁《佛教僧侣财产权探析》[60]一文探讨了佛教教规中僧人不应蓄财和普通民法中所有人均享有私人财产权之间的矛盾,提出应建立民法上的宗教财产所有权,为司法审判提供依据的建议。

四 民族地域研究

该类研究是指以某少数民族地区的佛教和当地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进行的研究。这类研究中有代表性的成果有四篇。刀伟的《傣族历史上佛教与法律的关系初探》[61]一文,以南传佛教影响下的傣族生活地区为背景,考察佛教对政权、社会和法律的影响。傣族全民信仰佛教的习俗使佛教戒律不仅对僧尼,还对普通民众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古代西南地区的所有维护封建统治的伦理观念、等级制度、礼法规章都融入教义中。从法律层面上讲,佛教在傣族封建法律中的表现形式有三种:成文法形式、判例法形式和寺规、教规形式。

牟军的《西藏旧法在佛教发展中的作用》[62],文章回顾了佛教传入西藏到喇嘛教的形成及历代政权运用法律等手段推动和扶植佛教的历史。指出历代法律采取多种灵活的方式,以保护寺院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为主要内容,严厉制裁侵犯佛教利益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和佛教的发展过程相适应。

邵方的《西夏的宗教法》[63]一文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西夏党项人的原始宗教信仰、多神信仰、道教的发展以及后来成为西夏国教的佛教的传播和影响。第二部分以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为核心,考察了西夏的宗教管理制度、封号和赐衣制度、试经度牒制度以及西夏僧道所享有的法律特权和义务等内容。

杨松美的《对阿坝州宗教法制建设的调查与思考》[64]是一篇社会调查报告,文章在对阿坝地区宗教教派及寺庙、信教群众等情况的问卷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数据分析,总结了阿坝州宗教信仰的几大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并从法律的角度论述了加强宗教法制建设对维护四川藏区的稳定以及促进经济发展所具有的意义。

牛绿花的《清朝对藏传佛教宗教事务的法律调整及其历史启示》[65]通过探讨清政府如何用法律法规的方式规范藏传佛教的僧人封赏、喇嘛游方、私度、私建寺庙;用法律确定宗教首领政治权利和活佛转世的“金瓶掣签”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成功实施并维护了西藏地区稳定的经验,为今天管理藏传佛教事务提供了宝贵借鉴。

五 古今借鉴的研究

还有一些学者,紧密联系社会发展,以史为鉴,探讨如何通过古代佛教管理的经验和启示,加强当前宗教管理、完善宗教立法、促进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周相卿的《佛法对我国当代法律制度的积极影响论纲》[66]认为,佛法原理和佛教修行活动在促进社会稳定的角度上,和法律的社会功能是一致的。具体的讲,包括以下几点:(1)佛教引人向善的人生论的“治心”功能有利于加强法律的“治世”效果;(2)佛教修行解脱的过程即是从内心逐步增强自觉守法的自律心理的过程;(3)佛法的平等观念和现代法律中的人权原则相契合。马治国的《佛教与现代法律的关系》[67]指出,佛法和世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知识体系,但本质上都属于行为规范,基本价值、追求目标和适用对象在很大范围内都趋同。文章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佛教文化、佛教“律藏”对法律的影响,认为佛教需要接受现代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世俗法律相统一,才有传承和发展的生命力;第二部分论述佛教价值观对现代法律的影响,认为佛教平等观对现代法律中的人权法、动植物保护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均有借鉴意义,佛教的未来观则推动现代法治关注长远利益;第三部分论述佛教戒律与现代法律制度的关系,认为在犯罪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两个方面戒律和现代法律异中有同,在适应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特点上戒律和法律的发展趋势也相一致;第四部分对比了佛教的执法思想和现代法律的执行制度间的异同。佛教的执法是通过因果律发生作用的内在的“柔性执法”,而世俗法律是需要通过外在力量发生作用的“刚性执法”;佛教的灭罪理论和现代刑罚执行中的减刑理论相似,都有给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和引人向善的目的。刘伟在《法制本土化的几个问题——佛教在中国传播对法律移植的启示》[68]中,通过中国本土文化对两种不同外来文明——法律移植和佛教传播的吸收融合的比较分析,阐述了中国法制建设在走国际化道路的同时还应该注重本土特色的重要性。郭小静《谈宗教对法律的启示——以佛教为视角》[69]一文,在法律必须被信仰的理论宗旨下,从佛教对现世人生的关注和引导与法律本质追求的一致性、佛教礼节仪式的严格性与法律的程序性规范建制的类似性、佛教重视个人修为与法律“以人为本”精神的相通性三个角度分析了宗教与法律之间的根本一致性,并指出我国当前法制建设过程中可借鉴的相关理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