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结语
综上所述,情事变更原则为现代社会中处理情事变更问题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其实质与功能在于,贯彻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消除因情事变更所致不公平后果,协调合同当事人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法律秩序。这一原则的立法化,已是当代民法发展不可逆转之潮流。
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平及诚实信用为我国民法之基本原则,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四项对情事变更已有规定,加之我国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合同法之一部。因此,我们当前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应否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而是在现行立法基础之上,进一步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完善情事变更原则法律制度,发展一套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各国相通的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为审判和仲裁实务有效地、正确地适用这一原则解决各种情事变更案件,提供理论基础和具体裁判标准。
鉴于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四项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欠明确,因而在实务上难以适用,且规定为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与情事变更原则本意不符,建议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将该规定删去,在该章之末尾另立一条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可采如下文字表述:
经济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使当事人目的无法实现或对价关系障碍,仍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依此文字表述,则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如下:(1)须有情事变更,所谓“情事”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行为基础丧失(包括自始欠缺和嗣后丧失),是否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2)须该情事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该当事人应承担因而发生之危险,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3)须该情事变更有不可预见的性质。仅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以主张情事变更。(4)须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之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其法律效果为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属于实体权利,但以诉讼(仲裁)方法行使为必要,因此区别于解除权,相似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撤销权。
作者补注:
我国法院已经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判决。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和征求意见稿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应否规定一直存在争论。不同意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认为所谓情事变更被不可抗力包含,既已规定不可抗力,就没有再规定情事变更的必要。其二,是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其中,第一个理由,显系混淆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力属于确定概念,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而情事变更属于不确定概念,法律上无法规定其定义。(3)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庭或仲裁庭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4)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事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责,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至于第二个理由,鉴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统一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统一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因此,多数意见同意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现在面对的问题不是应否规定,而是应如何规定。令人遗憾的是,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统一合同法删去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原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1] 拙作:《论合同法有关公平的法律规定》,1985年4月在苏州召开的“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论文;庄惠辰:“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挫折问题”,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4期;王家福、谢怀拭等著:《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3页。需说明的是,这里未包括我国台湾学者的著作,台湾学者对情事变更原则有较深入的研究。
[2] 见《上海市人民法院清理积案总结》及《关东关于债务问题的处理办法》,载《有关借贷问题的参考资料》,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研究室、最高法院研究室1955年6月编印,第41—43页。
[3]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载《有关借贷问题的参考资料》,第44—45页。
[4] 见“1949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工作总结”,载《有关借贷问题的参考资料》,第131页。
[5] 见“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伪币折算标准的通令”,载《有关借贷问题的资料》,第68页。
[6] 见“察哈尔省人民政府对雁北专署为复土改后有关债务关系之处理意见的指示”,载《有关借贷问题的参考资料》,第59页。
[7] 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市军事管制委员会金融处布告”,载《有关借贷问题的参考资料》,第83—84页。
[8] 见“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苏北人民法院解答几个关于债务纠纷的处理问题的批复”,载《有关借贷问题的参考资料》,第97—98页。
[9] 见“重工业部产品供应合同暂行基本条款”,载《经济合同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7页。
[10] 见“关于各级经委仲裁国营工业企业之间拖欠货款纠纷的意见(草案)”,载《经济合同资料选编》,第153页。
[11] 见“中国百货公司供应合同共同条件”,载《经济合同资料选编》,第118页。
[12] 外币贬值为情事变更原因,可以参考德国判例。依德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成立补偿请求权,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即使法律行为基础动摇,补偿请求权得以成立。见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9—130页。
[13] 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见该书之“前言”。
[14] 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第3页。
[15] 郑玉波:《民法实用》,1969年初版,第109—111页。
[16]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1978年,第428页。
[17] 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第24—25页。
[18] 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第47—49页。
[19] 同上书,第52页。
[20] 以上资料引自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第148—152页。
[21] Frustration of Contract,通常译为“合同落空”,也有的作者译为“合同目的不达”或“合同受挫”。本文采通常译法。
[22] 施米托夫:《出口贸易》(中译本),财政经济出版社1978年版,第122—125页。
[23] Anson’s Law of Contract,25th edition,Oxford,pp.508—509.
[24] Anson’s Law of Contract,p.510.
[25] Ibid.,pp.511—512.
[26] 该条例失效后,第12条与第13条合并规定在台湾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
[27] 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第294页。
[28]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此条文应为我国现行法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