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

各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有两种不同方式。其一为特别民事立法方式,以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官协助契约”法规为代表。我国在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即属于这种方式。该《条例》第12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原有效果之判决。[26]此规定为典型的非常时期民事特别法,本质上为授权法官代表公权力干涉私法关系的授权法。法官的裁量权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合同本身的对等性、公平性,即使当事人支付能力及受保护之必要性等,均在考虑之列,且法官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力几乎毫无限制。[27]因此台湾地区一些学者主张于民事实体法上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二系将情事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规定在民事实体法即民法典作为一条法律原则。依此立法方式,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限于特定时期和特别关系,且因情事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以下介绍几个具有代表性的立法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分期履行的合同,因为某种非常的不可预知情况的出现而致一方当事人难以履行,则义务人可以终止合同。

希腊1940年民法典第388条:当事人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订立了双务合同后,如情事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发生变更,而由于此种变更,使合同义务的履行变为对义务人过分艰巨,则义务人可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或其未履行部分。

民主德国国际商事合同法第295条:(1)为达到合同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从而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形成合同的基础,并为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那些情事,如果根本上发生了变更,且如当事人知道此变更当初就不会订立此合同,则受到这种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建议按照已变更的情事合理地调整合同。(2)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上述要求,或者即使调整合同仍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则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合同……

匈牙利1977年重新修订颁布的民法典第241条:长期的法律关系中,因合同签订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修改合同。

南斯拉夫1978年颁布的债务关系法第133条: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当事人愿望,按照一般人的看法认为在变化了的情况下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第79条: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28]

这里有必要介绍联邦德国关于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立法化的建议。联邦德国司法部于1982年提出《债法修正之审查意见及建议书》,建议将实务上沿用成习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立法化,作为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之第二款:

契约之给付,因为外在环境影响而显然困难增加或价值减少时,受不利益之契约当事人,如对此种环境不须负责,尤其依契约之意义,并未承担此种环境是否发生以及影响如何之危险,而且以不变之方式严守原订契约,对该当事人无期待之可能者,得请求以契约调适之方式,将不利益合理分配于双方当事人。契约之调适不可能或无期待可能性者,则得请求消灭契约以代契约调适。契约之调适或消灭,应依当事人协议或法院裁判为之。